录用通知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更新时间:2016-07-07 11:1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经过招聘面试后,通过考核与审查,对于合格的录用者,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前一般会发放录用通知书,向员工告知录用决定以及报到时间等具体事宜。那么,录用通知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录用通知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一旦发出便会产生相应的约束力,如若操作不当便会使用人单位陷入被动局面,引发法律风险。

  录用通知书案例一:

  某公司经对卢某多次面试,决定聘请其担任采购经理,并于2007年6月1日向其发出了一封OfferLetter,确定卢某的职位为公司采购部部门经理,月薪为8000元人民币,同时可享有公司提供的住房津贴及公司其他福利,并享有每年不少于15天的年休假。该OfferLetter还写明,卢某须在2007年6月15日以前到公司报到,公司届时将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卢某接到通知后即表示同意,辞去了原来的工作,准备签约。但是不久,该公司接到举报,称卢某曾向一些供应商索要好处,这使该公司非常震惊,决定不再聘用卢某。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卢某认为,自己是在接到该公司的录用通知并确认了之后才辞去了原来的工作,准备与该公司签约。该公司不能单方面宣布OfferLetter无效,由此给卢某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公司全部赔偿。该公司则认为,公司和卢某之间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尚无有效的合同约束,并且公司是在接到有关卢某曾向一些供应商索要好处的举报之后,才决定不与卢某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该劳动合同不能签订是由于卢某的原因所致,卢某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该公司向卢某所发的OfferLetter是一个内容具体确定的要约,于送达卢某时即已生效,用人单位就应该受到该要约全部内容的约束。卢某接到该通知后的同意即表明双方已就该OfferLetter的全部内容达成了合意,该合意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卢某为了签约而辞去了原来的工作,完全是基于对该通知的合理信赖。由于该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卢某确曾有向一些供应商索要好处的行为,仅仅凭道听途说就决定不再聘用卢某,应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说法:

  本案是因OfferLetter(录用通知书)的发放引发的纠纷,争议焦点集中在OfferLetter的性质和效力问题上。对于这些问题,《劳动法》及其他劳动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但是根据《合同法》的规定,OfferLetter在法律属性上属于“要约”,是用人单位对求职者发出的招聘要约。

  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一份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程序。所谓“要约”,即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所谓“承诺”,是指受要约人作出的同意要约内容以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成立。

  本案所提及的OfferLetter由该公司向卢某发出,要约人与被要约人都是特定的;同时OfferLetter中明确了卢某的报到时间、工作岗位、薪酬福利,并且还明确表示公司将与卢某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合同法》的原理,该份OfferLetter完全符合要约的特征。卢某接到OfferLetter后即向该公司表示同意其中的内容,愿意签约,属于对该公司发出要约的承诺,至此,OfferLetter对公司和卢某都产生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都将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该公司在无确切证据证明卢某曾向供应商索要好处的。

  录用通知书案例二:

  2007年9月,一家大型广告公司招聘一名HR经理,猎头公司推荐了一名原在民营房地产公司做HR的张小姐。尽管这家广告公司给出的待遇不如原公司,但张小姐看中它的发展空间和前景。

  面试了两次后,双方比较满意,广告公司向张小姐发出了书面的录用意向书,其中内容为:“……我公司对您的表现非常满意,希望您能在2007年10月8日前来我司共同商讨聘用事宜。”张小姐遂向原公司辞职。但就在张小姐辞职后不久,广告公司告诉她,因原本辞职的员工不走了,所以没了空缺,因此暂时不录用张小姐。张小姐顿时从一个“香饽饽”变成了失业者,于是向广告公司主张赔偿,但该公司认为公司向张小姐发出的录用意向书属于要约邀请,并不必然代表公司将与张小姐签订劳动合同,张小姐因辞职所造成的损失是由于其自身不慎重造成的,与公司无关,因此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录用意向书的性质。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该意向书属于要约邀请。所谓要约邀请,是指一方邀请对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要约邀请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并不对发出邀请方或接受邀请方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在发出要约邀请后,要约邀请人撤回邀请,只要没有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邀请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可以根据当事人所表达的意愿、订约提议的内容、是否包括了合同的主要条款以及交易习惯等方面来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要约体现了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内容相对明确具体,通常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而要约邀请则不具备这样的特点。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所涉及的录用意向书,从内容上看,该广告公司尚未决定聘用张小姐,仅仅表示了聘用的意向,并邀请张小姐前来商讨;而且意向书中对于张小姐的职位、工作地点、工作待遇等内容也都没有明确,由此可见,该意向书属于要约邀请,该公司不受其约束。张小姐轻率地从原单位辞职,自己应当承担相应损失。情况下拒绝与卢某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那么,是否所有的录用通知书都是不可撤销的呢?答案是否定的,录用通知书的形式或所记载的内容不同,其法律性质也会有所不同。

  通过对上述两个案例的分析,我们发现录用通知书可以根据形式和内容的不同,分为具有要约性质与具有要约邀请性质两种。为了保留最终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决定权,建议用人单位应按照要约邀请的特征制作录用通知书,尽量少用具有要约性质的录用通知书。如果发放具有要约性质的录用通知书,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应对相应的风险:

  其一,在录用通知书中逐一列明不予录用的除外情形,以保留一定的录用主动权。

  其二,录用通知书一旦发出,如果尚有撤回或撤销的机会,应当予以把握。在录用通知书到达拟录用人员之前,用人单位可以撤回录用通知书,需要注意的是,撤回录用通知书一定要先于录用通知书到达拟录用人员或同时到达;在拟录用人员作出承诺之前,用人单位可以撤销录用通知书,但是撤销通知书必须在拟录用人员作出承诺之前到达,且不具备下列不可撤销的情形:(1)用人单位确定了拟录用人员作出答复的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该录用通知书不可撤销;(2)拟录用人员有充分合理的理由认为该录用通知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如向原单位辞职。

  其三,录用通知书一旦发出便具有法律效力,除非依法撤回或撤销,用人单位不得单方面变更其中的内容,如工作岗位、薪酬、福利待遇等。

  其四,录用通知书不等同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一旦录用员工,仍应依法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避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劳动合同中约定不明的,将按照录用通知书中的相关内容执行。

  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注意事项:

  录用通知书一旦发出,如果尚有撤回或撤销的机会,应当予以把握。

  在录用通知书中逐一列明不予录用的除外情形,以保留一定的录用主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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