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行为构成诈骗 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更新时间:2015-06-18 13:4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近日,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因诈骗犯罪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李某返还原告王某兴借款29万元。

  刑事上构成了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

  答案是借款行为构成诈骗,借款合同不当然无效。

  案情介绍

  2008年4月11日,会泽县金钟镇盈仓社区的村民李某以资金紧张等借口为由,向同村村民王某借款29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09年初,李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支付高额利息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并将骗得的钱用于赌博和偿还个人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遂判决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决生效后,李某被送至云南省曲靖监狱女子监区服刑。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确认了王某系该诈骗案的受害人之一,并证实王某曾经借款29万元给李某。在李某被提起公诉前后,王某就多次催要,李某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借款。万般无奈之下,王某将尚在监狱服刑的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其借款。

  09年11月,法院依法审理了王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庭审中,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成为了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人认为,被告李某的借款行为系诈骗,在刑事上构成了诈骗罪,其行为损害国家利益,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法官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属于借款合同。即使被告李某在刑事上构成诈骗罪,但在民事上,应认定李某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构成欺诈。该欺诈行为损害的是相对方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合同可撤销。即被告李某借款的行为系诈骗,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原告王某享有撤销权。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还款的行为,视为放弃行使撤销权,应当认定该借款合同有效。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某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款。据此,法院依法判决由李某于3个月内向王荣兴返还借款29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李某息诉服判,表示暂时无力支付,愿意等服刑期满后偿还。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合同诈骗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的“刑民交叉”案件。对此类“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案件的可诉性问题,司法实践中做法渐趋一致,即合同相对方有权利提起民事诉讼。而此种情况中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直接关系到民事案件的主要结果。下面我们围绕合同诈骗已被认定的前提下,民事合同的效力状态如何这一问题对上述案例进行分析:

  一、合同诈骗行为被认定后合同的效力状态如何?

  众所周知,合同诈骗行为所侵害的是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因为合同诈骗行为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故为《刑法》所禁止。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手段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当诈骗行为表现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列的五种形式之一,且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后,无论是自然人还是单位均可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刑事犯罪,理应由《刑法》规范来调整。但自然人或单位被法院认定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后,对其中所涉及的合同效力状态该如何认定,实践中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合同有效。理由为:合同诈骗罪和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依据刑法确定合同行为系合同诈骗行为是对合同行为而非合同内容所作出的否定性评价。而判定一个合同的效力问题,应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去考虑,从有效合同的三个要件来考察,即1、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合同诈骗罪所涉及的合同内容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所规定的情形,则其合同应为有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合同无效。理由为:虽然合同效力应由民事法律来规范,合同诈骗罪应由刑事法律来调整,但是如果刑事判决认定自然人或单位犯合同诈骗罪,民事判决却认定其中的合同有效,则会明显存在法律逻辑上的矛盾。即便是以有效合同的三个要件来看,在合同诈骗罪中,自然人或单位以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为目的,根本无意履行合同,因此,自然人或单位所表示出来的“签订、履行合同”的意思是不真实的,不符合有效合同三个要件中的第二个要件。据此,其合同应为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合同系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理由是:合同诈骗罪中所涉及的合同的相对方受到对方的欺诈而与对方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给付了对方财物。合同的相对方本身并无过错。此种情形应属《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提到的民事“欺诈”,是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这种情况《民法通则》规定为合同无效,而《合同法》则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这样规定更能保护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二、本案中借贷合同的效力状态分析

  我们注意到在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确认了王某系该诈骗案的受害人之一,并证实王某曾经借款29万元给李某。在李某被提起公诉前后,王某多次催要,李某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借款。万般无奈之下,王某将尚在监狱服刑的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其借款。

  从王某与李某签订的借贷合同中,我们得知,李某08年4月以资金紧张等借口为由,向同村村民王某借款29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从案例陈述中我们看不到这个简单的借贷合同中有哪些致使合同无效的因素,只是从后来的刑事审判所认定的事实即李某是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中得知债权人王某属于李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的受害人之一,那们我们认为此时王李二人的借贷合同不能因为合同诈骗行为的认定而确认无效,因为合同效力状态的认定依据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李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谎称自己资金紧张,表明他并没有把真实的犯罪意图告诉王某,王某受李某的欺诈而签订借贷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给付了李29万元借款,这表明王某作为合同的债权人本身并无过错。

  我们认为这种情形应属《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提到的民事“欺诈”,这种情况《民法通则》规定合同无效,而《合同法》则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实际上也是这样的规定更能保护像王某这样的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其实在这种时候,王某如果认为撤销合同对其更有利,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合同;如王某不行使该撤销权,则合同有效,王某可以请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王某在实践中如何选择是否行使撤销权,这取决于王某自己的利益平衡与利益取舍,《合同法》作为权利法,只规定这时候的合同相对方有哪些权利,当然不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限制权利人的利益选择,否则,权利法就谈不上权利保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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