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的合同和无权处分

更新时间:2019-07-12 09:1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杨某家中饲养了耕牛3头,在农忙季节因有一头牛闲置不用,遂于2000年8月出租给同村农民李某,双方约定租期2年,每年租金为200元。在被告租用10天以后,耕牛突然走失,李某寻找一天无果,于是李某与杨某双方协商,如果李某1个月内不能找回耕牛,则由李某赔偿原告1500元

  杨某家中饲养了耕牛3头,在农忙季节因有一头牛闲置不用,遂于2000年8月出租给同村农民李某,双方约定租期 2年,每年租金为200元。在被告租用10天以后,耕牛突然走失,李某寻找一天无果,于是李某与杨某双方协商,如果李某1个月内不能找回耕牛,则由李某赔偿原告1500元损失,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100元。几天后,李某终于找到了耕牛。在将牛牵回家的途中,李某打听到市场上耕牛的价格已涨至2000元,李某遂将牛牵到集市上出售给邻村的张某,获价款2100元。李某回家以后,谎称耕牛没有找到,向杨某交付了约定的1600元。不巧几天以后,杨某上邻村做活,在张某家发现了其耕牛。杨某要求带回耕牛,遭到张某拒绝。杨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耕牛,赔偿损失。刘某辩称已向王某支付了1600元,杨某的请求没有道理。

  「问题提出」

  本案涉及到附条件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同时涉及到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另外,本案还涉及到请求权竞合的问题。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存在着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不应承担责任。尽管在本案中李某具有欺骗行为,但其已交付了约定的赔偿金和租金,而赔偿金尽管低于市场标准,但这是经原告杨某同意的。更何况李某在寻找耕牛过程中也付了一定费用,现在既然不能从张某处要回耕牛,那么,再要求刘某返还耕牛和赔偿损失是不合理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双方约定只有在李某找不到耕牛时才支付赔偿金。既然耕牛已经找到,就应继续由李某租用,李某不能将其转卖给他人,否则即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

  法院认为,当事人杨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租赁合同关系,耕牛即为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按照合同的约定,李某在合同规定的2年期限内拥有对耕牛的使用权,同时他亦应在期限结束后将耕牛返还王某。虽然仅仅过了10天耕牛就走失,但双方当事人并未解除财产租赁合同,而是达成了“若李某1个月内找不到耕牛,则应向杨某赔偿1500元,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100元”的协议,此协议应当认为是财产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是为财产租赁合同的解除和赔偿事宜设定了一个条件,此条件的具体含义为:(1)如果李某找回耕牛,则当事人间的财产租赁合同继续有效;(2)如果李某找不回耕牛,则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消灭,李某应向杨某赔偿1500元,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100元。

  因此,李某找不回耕牛,便成为原财产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然而,李某却找回了耕牛,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附解除条件合同中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合同继续有效。李某负有在合同期限后归还耕牛的义务。李某却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将耕牛擅自出卖,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李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是,杨某要求返还耕牛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虽然李某出卖耕牛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规定,无权处分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只有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才能有效。而权利人杨某的请求已经表明了其对无权处分行为的否定,因此,李某与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但是,由于张某从李某处购得耕牛时,并不知道李某不是耕牛的所有权人这一事实,因此,张某是善意第三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其仍然应当取得耕牛的所有权。

  「存在的问题」

  本案的关键是认定耕牛走失后双方约定“若李某1个月内找不到耕牛,则应向杨某赔偿1500元,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100元”的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同时正确区分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和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关系和区别,另外,虽然杨某是以合同为据提起诉讼,但是也应当注意杨某其他可供其选择的请求权。

  关于双方达成“若李某1个月内找不到耕牛,则应向杨某赔偿1500元,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100元”的协议的性质,我们认为,应从如下两方面来分析:

  第一,该协议作为当事人双方订立的一份合同,在其生效后并未否定租赁合同的效力。在该协议成立以后,租赁合同仍然继续有效,该协议并未包含终止原租赁合同的内容,而只是规定在没有找到耕牛的情况下,才应宣告原租赁合同的解除。所以在李某查找耕牛期间,特别是在找到耕牛以后,租赁合同一直都是有效的。

  第二,该协议实际上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所谓附条件的合同,就是指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设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内容效力的发生和消灭。一般来说,能够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从本案来看,双方协商,如果李某在1个月不能找到耕牛,则其应支付赔偿金1500元及租金100元。在这个协议中,李某在1个月内找不到耕牛是条件,如果该条件成就,那么,李某将支付赔偿金及租金,租赁合同也自然发生解除。如果该条件不能成就,那么,李某将不支付租金及赔偿金,租赁合同将继续有效。由于这个条件将直接决定着租赁合同本身的效力问题,特别由于该条件一旦成就,将导致租赁合同的消灭,因此,该条件在合同法上被称为“解除条件”。也就是说,在该条件成就以前,合同仍然是有效的,一旦条件成就,则合同将发生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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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案中,李某在协议订立后,找回了耕牛,表明双方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因此,租赁合同仍然是有效的,李某擅自将其租用的耕牛卖给他人,显然已构成对双方协议的违反。诚然,在查找耕牛的协议中,杨某提出的赔偿金数额低于市价,是其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但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找不到耕牛,因此认为杨某获得赔偿金以后,不应要求李某继续承担责任的观点值得商榷。

  杨某在邻村发现耕牛以后,可否要求张某返还耕牛?这涉及到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和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此即是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因此,无权处分合同是效力待定合同(对此,有许多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有的认为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但通说认为应当是效力待定合同),其要变成有效合同,只有取得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两种途径。但在本案中杨某要求李某归还耕牛的请求实际上就是不追认李某的无权处分行为,因此,李某与张某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虽然买卖合同无效,但是根据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张某仍然能够取得耕牛的所有权。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此条是对共有人无权处分共有财产的规定)因此在本案中,由于牛是可以进行买卖的动产,而张某从市场上购买该耕牛时,支付了合理的价格,他不可能也不应当知道李某无权出售耕牛,他主观上是善意、无过失的,自然应依据善意取得规则而获得该耕牛所有权。(对于善意取得的性质,通说认为其属于原始取得,因此,张某才能在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取得耕牛的所有权。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的性质是继受取得,其基础在于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是有效合同。)在此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张某返还耕牛,而只能请求被告赔偿损失。

  至于杨某具有的可选择的请求权,我们认为其享有三项请求权:

  1、基于违约而产生的请求权。如前所述,李某出售耕牛的行为违反了租赁合同,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杨某可以请求赔偿耕牛的价值(以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同时,李某仍应支付租金。

  2、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请求权。李某在租赁期间,擅自处分所租用的他人的耕牛,已构成对他人耕牛所有权的侵犯,因此,应负侵权责任。杨某基于李某的侵权行为,可以要求李某赔偿耕牛的损失。但是杨某无法要求李某支付租金,因为租金是基于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杨某如果基于合同主张李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则可要求其支付租金,但杨某基于李某的侵权行为,仍主张租金,则根据不足。至于杨某自己查找耕牛支付的费用,如果杨某基于合同主张李某支付这笔费用,则不能成立,因为合同只规定了李某负有查找义务,并未要求杨某查找,如果杨某查找,应由自己负担其费用。但杨某基于侵权行为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这笔费用。因为耕牛丢失致使杨某财产遭受了损失,杨某查找耕牛,是为了保护其财产不受损失,由此所支付的费用应由侵权行为人负担。不过此种费用只限于杨某在李某出售耕牛以后查找的费用,在此之前,李某并未侵犯杨某对耕牛的所有权,侵权行为尚未发生,当然不应负担此前的费用。

  3、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李某将他人财产出售,所获利益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因此,构成不当得利。杨某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李某返还其所获得的不当得利。但杨某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应限于李某所获得的价款2100元与已支付给杨某的1600元之间的差额。

  上述三种请求权是同时成立的,但由于这些请求权彼此之间是相互排斥的,不能同时并存,这就发生了民法上所说的“请求权竞合”现象。在竟合情况下,原告只能选择一种对其最为有利的请求权来提出请求及提起诉讼,而不能同时主张数项请求权,否则原告将获得多重赔偿,被告也会因此承担其不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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