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被告王某因购买的油漆有质量问题而拒绝付款,但未提供证据,法院一审判决原告中山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胜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山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于2005年3月起开始买卖油漆业务往来,截止至2006年12月8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王某共欠原告货款46252.40元。2006年12月以后,双方未再发生买卖关系。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王某以“原告的油漆有质量问题,油漆发白、开裂等,致使13万元的欠款在外收不回”为由,拒绝付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将被告购买的油漆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然其未支付,即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油漆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王某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山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化款46252.40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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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