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庆经初字第249号
原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龙南。
法定代表人苏树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福义,大庆油田公司采油一厂资源管理大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向臣,大庆油田公司采油一厂企管法规部干部。
被告大庆福利油脂化工厂,住所地大庆市火炬村。
法定代表人付永明,厂长。
原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公司)诉被告大庆福利油脂化工厂(以下简称福利化工厂)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油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福义、李向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利化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油公司诉称,被告福利化工厂从1998年至2001年5月,一直使用原告的生产用电。原告的下属单位采油一厂收费大队虽经月月抄表,月月催要电费,但被告不能偿还。所欠电费已达620 203.17元,给原告的下属单位造成收费工作的困难。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的电费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福利化工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从1998年1月至2001年5月,原告油公司应收被告福利化工厂电费759 448.55元,期间,实收电费110 825.38元,另外,被告福利化工厂以车台班的形式抵1999年欠电费款28 420元,所以至2001年5月,被告福利化工厂实欠原告油公司电费620 203.17元。原告下属采油一厂油田资源收费大队每月派人去被告处抄表,被告厂长付永明或副厂长于波分别在抄表卡片的用户签字栏处签字。
另查,1997 年3月27日,国家计划委员会、电力工业部联合下发文件,即“计价管[1997]442号”《国家计委、电力部关于调整东北电网电价的通知》,规定:自 1998年至1999年12月,转供电价调整为每千瓦时0.407元。1999年5月17日,大庆石油管理局下发文件,即“庆局发[1999]80号” 《大庆石油管理局关于印发〈大庆石油管理局关于规范油田销售电价的有关规定〉的通知》,规定:自2000年1月至2000年6月,转供电价调整为每千瓦时 0.528元。2000年2月27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下发文件,即“计价格[2000]880号”《国家计委关于调整东北三省电网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0年7月及以后,转供电价调整为每千瓦时0.63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油公司提交的抄表卡片4份、转供电量及收费情况统计表2份、电价调整文件3份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油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利息部分的主张。由于该项主张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且对被告福利化工厂有利,因此,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福利化工厂未按时交纳所欠的电费,属于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油公司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电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福利油脂化工厂给付原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电费款620 203.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1 212元,由被告大庆福利油脂化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亚军
代理审判员 夏重彬
代理审判员 朱峰娟
2001年10月3日
书 记 员 黄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