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导读】
A公司和B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标的货物的数量、价款、合同履行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但未约定货物的检验期。B公司在收到A公司的货物一个月后,以货物外观瑕疵为由拒绝支付A公司剩余货款。协商不下,A公司起诉至法院并提交了B公司签收的送货单等证据材料。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间如何处理的问题。A公司在向B公司送货时,B公司签收了送货单,送货单上写明了标的货物的数量、型号和规格等内容,应认定B公司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B公司再以货物具有外观瑕疵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是不合理的。
【实务指南】
企业在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过程中一方面要注意货物检验期间以及质量检验标准的约定,另一方面更要重视履行过程中所要签收单据的内容。
【法条链接】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