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合同未约定先出具发票后付款,则出具发票是合同的从给付义务,付款是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二者之间不具有对价、牵连关系,债务人不能仅以债权人未出具发票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拒绝付款。
二、案情
2012年9月8日某公司与某鼎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约定某公司将确权编号为N7-5/02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某鼎公司,约定每亩单价为120万元,并约定某鼎公司分三期付款。同日,双方签订《土地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针对某公司对该宗土地前期发生的各项费用及转让报酬,由某鼎公司取得合法手续后,支付某公司360万元。后某鼎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款项,未支付第三期土地转让费1000万元及某公司已支付的该宗土地前期各项费用及转让报酬360万元,合计1360万元。2014年8月11日,某公司与某鼎公司签订《协议书》,对某鼎公司未付的1360万元的支付时间重新作出约定。2014年11月19日,某公司与某鼎公司、小英、小宁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小英、小宁为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履行提供担保。后某鼎公司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第一期款项408万元,因某公司没有交付已付款的发票,某鼎公司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双方遂引起诉争。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要件。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条件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可以防范信用风险、保障债权的实现,正如崔教授所指出的“就其防患于未然这点来讲,作用较违约责任还积极,比债的担保亦不逊色”。先履行抗辩权的设立目的在于保护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期限利益,这就决定了先履行抗辩权是延期的抗辩权,并不能消灭对方的请求权,当产生抗辩权的事由消失即得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要件有:一是须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且该债务具有对价关系。二是须双方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这个顺序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约定的,如果对履行顺序的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比如搭乘出租车,依照交易习惯,车费一般在到达目的地后支付。三是须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未适当履行债务。四是后履行的一方负有的债务已届清偿期。如果后履行一方的债务未届清偿期,则该方可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无须求助于先履行抗辩权来对抗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
三、一方未出具发票不能成为另一方拒绝履行主给付义务的抗辩事由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某公司与某鼎公司达成的协议中未对开具发票的相关事宜作出约定,且诉争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市场交易习惯,涉及金额较大的,收款方一般应在款项收迄的数个工作日内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因此,某公司收到某鼎公司相关款项后应当及时向某鼎公司出具发票,但某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在双务合同上,一方的从给付义务与对方的给付,是否立于互为对待给付的关系进而发生同时履行关系,应视其对合同目的的达成是否必要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