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重庆万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贯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峡江通用设备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峡江通用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江法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万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宋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法官包颖、蔡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同年4月29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万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波,峡江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正庆、龙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12月19日、1995年9月18日、1995年10月18日,峡江通用公司分别与中国银行重庆市南岸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岸支行)签订了3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分别为60万元、30万元和20万元。借款到期后峡江通用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息。
2000年4月21日和22日,中行南岸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重庆公司)签订了2份《债权转让协议》,中行南岸支行将对峡江通用公司的债权(本金110万元)转让给东方资产重庆公司,峡江通用公司于2001年4月27日在债务催收通知上盖章确认。2005年6月8日,东方资产重庆公司又把对峡江通用公司的全部债权(110万元本金,149.657521万元利息)转让给了万贯公司,并对此进行了公告。2008年10月8日,峡江通用公司在万贯公司发出的债务催收通知书(写明债务总额259.657521万元,其中本金110万元)上盖章确认,但峡江通用公司在万贯公司多次催要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另查明,重庆峡江燃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峡江燃气公司)成立于1998年,注册资本318万元,峡江通用公司持有其47%的股权。峡江燃气公司2005年度财务报告载明其亏损452万元,资产负债率为115.28%。2006年7月11日,峡江通用公司至函峡江燃气公司董事长叶为民,提出转让所持峡江燃气公司股权方案,即峡江通用公司应承担的212. 91万元债务由受让方承担,对应股权转让价值为0万元。2006年7月13日,峡江通用公司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将峡江通用公司持有峡江燃气公司的47%的股份连同212.91万元债务转让给叶为民。2006年7月28日,峡江通用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以上股权转让协议。2006年8月3日,峡江燃气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峡江通用公司转让其在公司的47%的股权(对应出资149. 46万元)给叶为民,公司股东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委托龙向伟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万贯公司在一审中诉称:1994年12月19日、1995年9月18日、1995年10月18日,峡江通用公司分别与中行南岸支行签订了3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万、30万和20万,借款本金合计110万元。借款到期后峡江通用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息。2000年4月21日和22日,中行南岸支行与东方资产重庆公司签订了2份《债权转让协议》,中行南岸支行将对峡江通用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重庆公司,被告在债务催收通知上盖章确认。2005年6月8日,东方资产重庆公司又把对峡江通用公司的全部债权(110万元本金,149.657521万元利息)转让给了万贯公司,并对此进行了公告。2008年10月8日,峡江通用公司在债务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但峡江通用公司在万贯公司多次催要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10月16日,万贯公司在查询工商档案时发现峡江通用公司在2006年7月28日将其持有的峡江燃气公司47%的股权无偿转让他人,现峡江通用公司停产多年,无力归还借款,峡江通用公司这种无偿转让股权行为已严重损害万贯公司利益,致使万贯公司债权不能实现,因此,诉请判令:1,撤销峡江通用公司与叶为民签订的《重庆峡江燃气具公司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 峡江通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峡江通用公司在一审中对万贯公司举示的证据、陈述的峡江通用公司与中行南岸支行借款的事实、债权从中行南岸支行转给东方资产重庆公司、再转给万贯公司的过程、峡江通用公司签收债务催收通知书的事实,以及峡江通用公司将持有的峡江燃气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叶为民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辩称:1,虽然签收了债务催收通知书,但约定利息过高,应当按国家规定调低;2,在实体上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要件:虽然将股权转给叶为民没收取对价,但根据峡江燃气公司2005年度财务报告,峡江燃气公司亏损452万元,资产负债率为115.28%,峡江通用公司持有47%的股权,对应债务为212.91万元,峡江通用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明确,将公司应当承担的212.91万元债务连同股权一起转让给叶为民,因此,并非无偿转让,未损害峡江通用公司债权人的利益;3,在程序上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要件:峡江通用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叶为民是在2006年7月,万贯公司2009年1月起诉,已过了合同法规定的一年的期间。因此请求法院判令驳回万贯公司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万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请求权基础规范起诉的撤销权之诉。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诉辩情形及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峡江通用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万贯公司起诉过了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的期间。当期间的抗辩不能成立时,万贯公司只有在实体上证明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前提下方能达到撤销相关行为的目的。从期间上,峡江通用公司与叶为民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相对性,即使通过了相关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外人亦无法知晓,但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性,万贯公司作为峡江通用公司的债权人,其对峡江通用公司的资产情况有了解查询义务,即工商登记股权转让之日视为万贯公司应当知道之日。峡江燃气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峡江通用公司转让其在公司的47%的股权给叶为民,并委托龙向伟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的时间是2006年8月3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机关对股权转让事项进行登记的时间,即峡江通用公司不能证明万贯公司何时是“应当知道之日”,不能证明万贯公司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期间。从实体上,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峡江通用公司将持有的峡江燃气公司的47%的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叶为民之时,由于峡江燃气公司亏损452万元,资产负债率为115. 28%,此时峡江燃气公司的股东不但不能得到分红,股权本身亦无价值,此时峡江通用公司以0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他人,并未损害债权人利益。峡江通用公司在充足出资,未抽逃出资的前提下,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峡江燃气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即相关出资即使全部亏损,亦不用另外承担债务,因此,峡江通用公司认为峡江燃气公司亏损452万元,则其按照出资比例还应承担212. 91万元债务的认识不符合公司法原理,但亦不影响其零对价转让股权时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结论。综上所述,万贯公司诉请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贯公司的诉讼请求。[page]
万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如下:在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对债权债务的认定及撤销权时效的认定万贯公司没有异议,但对一审法院以峡江通用公司提供的峡江燃气公司2005年度财务报告为依据来认定峡江燃气公司己亏损的事实,万贯公司有异议,理由如下:
1、峡江通用公司提供的峡江燃气公司2005年度财务报告不具有合法性,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认定峡江燃气公司亏损的事实。
按照我国《公司法》第165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根据该条规定,公司编制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必须要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才具有法律效力。在一审中,峡江通用公司提供的峡江燃气公司2005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没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因此,该财务报告不具有合法性,没有法律效力。在一审质证中,万贯公司对该证据并没有认可,提出了不具合法性,没有法律效力的异议,可一审判决却没采纳。
2、峡江通用公司提供的峡江燃气公司2005年度财务报告不能成为民事诉讼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具有三个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三个特征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在本案中,峡江通用公司提供的峡江燃气公司2005年度财务报告没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它不具有合法性,没有法律效力,没有证明力,不能成为民事诉讼证据。
综上所述,峡江通用公司提供的峡江燃气公司2005年度财务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成为民事诉讼证据,不能认定峡江燃气公司亏损的事实。峡江通用公司零转让股权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万贯公司利益,致使万贯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依法改判,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峡江通用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峡江燃气公司2005年度财务报告能否成为本案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峡江通用公司系公有制集体经济。
2000年4月21日和22日,中行南岸支行根据国务院、人民银行、财政部的有关文件精神,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东方资产重庆公司。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万贯公司受让的债权系中行南岸支行根据国务院、人民银行、财政部的有关文件精神进行的国有不良资产剥离后形成的政策性不良债权。
本院认为,万贯公司以峡江燃气公司2005年度财务报告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不能成为本案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条规定明确要求公司在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时,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系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应承担公司法上的法律后果,即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章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但峡江燃气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编制2005年度财务报告的行为的本身,具有合法性,虽然该报告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证明力受到了影响,但不能因此否定该报告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合法性。在万贯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条件下,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采信该报告具有诉讼法上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万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贯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万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