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情况
2004年5月,深圳供电局对位于福田保税区的A公司开发的工业园区进行用电检查中发现,A公司存在违章用电和窃电行为。深圳供电局立即向A公司发出《用电检查问题通知书》,并停止了供电。后经福田保税区协调,考虑到工业园区已有外资企业进驻,深圳供电局给予暂时复电。2004年12月,深圳供电局对A公司发出《用电检查处理意见通知书》,向A公司追收窃电本金50余万元及违约金150余万元,合计200余万元。后经多次催收,A公司于2005年12月付清了全部款项。
2006年4月,A公司以与深圳供电局签订的有关还款《协议书》及其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在深圳供电局胁迫下的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A公司与深圳供电局于2005年4月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深圳供电局退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458,827.46元;2、撤销A公司2005年8月的还款《承诺书》;3、深圳供电局承担诉讼费用。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A公司的行为构成窃电;2、深圳供电局不存在以胁迫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下订立《协议书》;3、《协议书》、《承诺书》不存在显失公平。2006年6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A公司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A公司提交法庭的上诉状和补充上诉意见共有30页,概括其上诉理由,包括几点内容:1.其没有窃电;2.其与深圳供电局签订协议书及出具承诺书均系受“停电”的胁迫和媒体舆论的压力而为;3.《协议书》和《承诺书》内容显失公平,其只用了几十万度的电,却要交几百万元电费;4.公安部门没有认定其行为系“窃电”,供电局以“窃电”对其进行处理缺乏依据;5.《供电营业规则》是1996年制定的部门规章,具有部门利益保护色彩,与《合同法》相矛盾,不应适用,所以三倍违约使用电费没有合法依据。
针对A公司的上诉理由,深圳供电局逐一进行了驳斥:
(一)A公司窃电的事实和手段非常清楚,完全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窃电”的构成要件,且深圳供电局发现其窃电后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直接参加了调查取证工作。
(二)A公司所签署的《用电检查问题通知书》、《用电检查处理意见通知书》及其向供电部门出具的检查书、承诺书乃至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等一系列书面证据均表示A公司对其窃电事实没有异议。
(三)对欠费或窃电者停止供电是法律法规赋予供电部门的权利,“停电”并不构成对A公司的胁迫,况且协议书的达成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协商过程的参与者包括市贸工局、保税区管理局等单位,双方亦均委托律师参与签订协议,整个过程始终都是依法、依程序进行,深圳供电局不存在“胁迫”行为。
(四)深圳供电局计收电费和三倍违约使用电费的方法和数额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计算无依据的情形,且A公司也从未提出计算有误。协议书中对A公司每笔应交费用数额均详细列明亦附有计算方式,不存在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之说。
(五)《供电营业规则》属于法律的范畴,该规则是现行的有效的部门规章,供用电各方均应遵守。
(六)公安部门对于A公司是否窃电的认定不影响深圳供电局与A公司之间进行民事方面的处理,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102条的规定,供电部门有权收取三倍违约使用电费,且民事方面的处理不以刑事定性为前提。
2006年11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至此,深圳供电局取得终审胜诉。
二、本案的启示和成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对供电部门在查处窃电中经常涉及的几个关键和敏感的问题作了非常清楚明确的阐述,为供电部门以后的窃电查处和同类诉讼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一)停电权的阐述。法院认为对屡经催收仍拖欠电费的用户施以断电的措施,系供电部门依法享有的权利,深圳供电局告知A公司“不缴纳电费即予断电”,亦属对用电法定责任的阐明,并非使用胁迫手段。深圳供电局在对A公司多次催缴欠费无果情况下进行停电,是行使法定权利的行为,A公司提出的“停电”即为胁迫的逻辑与法律“正义”的理念和社会公序良俗相违背。本判决内容说明,供电部门的停电权是法律赋予的,只要用户存在着欠费或窃电的事实及证据,供电部门履行了法定的催告义务,供电部门即可以行使停电权。
(二)关于《供电营业规则》效力的论述。法院认为《供电营业规则》属电力行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强制力。A公司称其为行政规章,不属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应适用的观点为理解法律不当。法院认为只有在对合同效力作否定性评价时,才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评判标准。该判决同时认为只要符合《供电营业规则》中规定的窃电情形即为窃电,并应补交三倍违约使用电费。该部分判决内容充分肯定了《供电营业规则》的法律效力。由于现阶段有关窃电处理的详细规定均集中在《供电营业规则》中,该部门规章的有效与否直接关系到查处窃电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若是《供电营业规则》的法律效力不被肯定,供电部门在查处窃电中就面临着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本案的判决内容直接对《供电营业规则》的合法有效性作出了肯定性评价,这在深圳市涉及运用该规章的诸多案件中还是首例,在全省乃至全国也不多见。
(三)关于民事处理是否应以刑事处理为前提的论述。法院认为某种行为所涉及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分别由不同部门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调整的,不同部门法律对同一行为所作的评价是不尽一致的。本案公安机关对A公司涉嫌“窃电”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从刑法而非电力法律法规的角度考虑犯罪各个构成要件予以评价,因此,公安机关虽未对相关窃电事实作出认定,但并不影响A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上述论述说明了在查处窃电的工作中,供电部门有权与窃电方循民事途径处理。只要窃电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双方完全可以对窃电方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达成合意,并不需要以公安部门的窃电结论作为民事处理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