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属于合同,而合同是当事人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故格式条款的解释应依法律行为或者合同的解释原则,即应考虑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不能够仅局限于格式条款本身言词的含义。特别是由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确定,而以双方合意后的合同形式表现,即以双方合意的合同形式掩盖单方意思表示之实质,格式条款相对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由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
出于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则,在解释格式条款时应当考虑到格式条款相对方意思表示的不利地位,倾向于格式条款相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现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一)格式条款的解释应以格式条款相对方通常的、合理的理解能力和方式为标准。
意思表示是内心意愿的外化表现形式,意思表示的目的在于使对方理解一定的内心意愿。对意思表示的理解应当按接受方通常的、合理的理解能力和方式进行理解。格式条款作为合同的条款,虽然表面上具有双方合意的形式,但其实质是制订格式条款一方单方的意思表示,表达的是制订格式条款一方单方的意愿,对此种意思表示的理解,当然应按接受方(即格式条款的相对方)的理解能力进行理解。对格式条款中的特殊术语或者文句,如果不能被格式条款相对方通常的、合理的理解力所能理解,那么制订格式条款方当事人不得主张该特殊术语或者文句有特别含义。
(二)按“利用者不利益原则”解释格式条款。
如本文前述,格式条款是制订格式条款方的单方意思表示,那么制订者对所作意思表示的多义性必然负有过错责任,并且制订者往往还对格式条款的多义性解释存在着“期待利益”。因此,格式条款有不同解释时,按照利用者不利益原则,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现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此作了规定,《意大利民法》第1370条和英国普通法均规定条款不明确时,应对顾客有利,而对条款制作人不利之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