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金规则论

更新时间:2019-07-08 22: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前言我国正走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更是信用经济。信用是维持商品和资本正常运行及其秩序的重要力量。债的担保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取得信用的最佳和最普遍的途径。担保制度不仅为债权提供履行保证和补救,也是融通资金、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现

  前 言

  我国正走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是商品经济,更是信用经济。信用是维持商品和资本正常运行及其秩序的重要力量。债的担保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取得信用的最佳和最普遍的途径。担保制度不仅为债权提供履行保证和补救,也是融通资金、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现今各国多应合市场经济和信用关系的内在要求建立起各自精巧而又完善的担保制度。出于种种原因,我国担保制度立法一向滞后,理论研究也尚嫌粗陋,显然已难以适应现实需要。正是如此,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应时而生,使旧有之情势大为改观,担保制度的研究在理论界也为之活跃。

  其时,我正在读大学法律本科,顺时也对债的担保问题产生了浓厚兴趣,并查阅了大量相关资料,结合古今中外的相关立法进行了系统的学习和思考。我的大学毕业论文即以担保之一《最高额抵押权》为题,并得到了老师的肯定。在续读研究生期间,我对担保的学习也从未间断,最终又选定《论定金》作为我的硕士毕业论文题目,也决非偶然。

  定金作为古老的合同担保制度的一种,时至今日仍发挥着重要作用。定金在担保制度中,非常特殊,既不同于物的担保也不同于人的担保:定金除具备担保性能外,亦为重要的责任形式,事实上还发挥着预付款的功能,这决非其他担保形式可比。与各国定金制度相比,我国定金制度立法极为简单,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较多,亟待解决。

  笔者拟将对定金研习过程中的一些不成熟的想法和观点形成文字,不揣愚陋,以求教大方。

  一、定金概述

  定金,即以确保合同的履行为目的,由当事人一方交付于另一方的金钱或者其他代替物。这是定金在物上意义的使用,也是最为常见的使用。在另一种意义上,定金是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使用的,如定金担保即为此种意义上的使用。定金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关于定金设定、定金罚则、定金效力等在内的一整套规则。本文中所指的定金,既有在物上意义的使用,也有法律制度意义上的使用,而不同于多数学者仅在物上意义使用定金概念。

  定金作为一种法律承认的合同履行的担保方式,有悠久的历史传统。现今各国民法上的定金是对古代定金制度的继受。定金最初是随商品货币化和实物货币形态的发展而产尘发展起来的。无论是在商品经济发达的古罗马时代还是在主中国封建的自然经济条件下,定金在合同关系中都起着共同作用--确保债权的实现。

  罗马法上的定金,为债的一般担保方式,定金被划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不完全定金附约,是指给付定金的当事人,不必受主债务的约束,以可以牺牲定金为条件,摆脱债的关系;另一种是完全定金附约,是指定金的接受,为契约成立的证明。 [1] 定金作为罗马法的债的主要担保方式之一,系"出债务人自己提供的债的担保",通过"向债权人交付一定金钱或其他物,债务人如果末履行主债,则不得将其索回。" [2] 这给债务人足够的经济强制,保证债权的实现。

  经中世纪没落后,罗马法又在欧洲大陆复兴,定金制度为大陆法国家所继受。最早是法国的《拿破仑民法典》,将定金规定在该法买卖篇的第1590条,"如以定金予约买卖时,缔约当事人各方得以下列方式解除约定:交付定金者,失去其定金:接受定金者,加倍返还定 金。"这里只规定了解约定金,即罗马法上的不完全定金附约,而未规定证约定金。但通说认为解约定金也有证约作用。法国民法的定金立法例后为《日本民法》所接受。 [3] 《德国民法典》完全继受了罗马法的定金传统,仍将定金规定在债关系法的契约所生之债中,使定金的适用范围及于契约全部。该法将定金明定为证约定金和违约定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定金不作解约定金解。 [4] 后来的瑞士债务法、奥地利民法、土耳其债务法皆采德国法定金立法例。最早的社会主义国家原苏联的《苏俄民法典》将定金规定在"履行债的担保"中,明定定金为债的担保方式,具有证约定金和违约定金双重作用。 [5]

  在我国,定金古已有之。最早可溯至六朝、唐代,买卖和定作已有先付定金的制度。宋元以来,称定金为定金、定银、定钱或定洋,其中所谓"定"字,有赋予拘束力之意义,具有担保强制履行的作用。近代定金,大体系成约定金,但亦有证约定金、违约定金性质的。以后亦有解约定金,即买主悔约时,不得取回定金,而卖方悔约时,则双倍返还定金。定金通常为价金的一成上下,且凑入价金之数。" [6] 中华民国制订的民法典,系采德国法模式,规定定金兼备证约定金和违约定金的功能,作为契约之债的一般担保方式。 [7]

  新中国成立以来,民事立法因故未受重视,但定金作为交易习惯,在民间交易中经常采用。198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4条,明确规定了定价制度,将其作为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立法体例上大致模仿苏联民法,对定金仅作概括规定,并未明确其类型。以后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加工承揽合同条例》也对定金作了相似的规定。1986年颁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的定金,体例上采苏联民法模式,将定金规定在债权一节,作为担保债务履行的方式,"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另一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专章对定金作出规定,视定金与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并列为一种履行债的担保方式。其内容较之以前立法有较大发展,基本上完备,既符合我国国情,也与各国立法基本上一致,是应当予以充分肯定的。 [8] 在肯定现行《担保法》定金规则的同时,也应看到其不足,它依然没有解决自《经济合同法》制定以来有关定金性质、定金种类、定金罚则适用条件等问题的争议。

  二.定金的性质及分类

  (一)定金性质探讨

  关于定金的性质的探讨,是学者对定金制度的定性分析,其意义在于界定定金制度本身的属性,确定其在法律架构中的地位,规范其法律功能,保证实践中定金使用的统一。

  在我国,对定金性质的认识极不统一,众说纷纭,最具代表性的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定金性质可分为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违约定金、证约定金、解约定金。该观点仅以定金的某一作用来确定定金的性质,在我国民法学界可为通说,早期有关定金性质的讨论也仅限于我国立法规定的为违约定金亦或解约定金的争论。 [9][page]

  第二种观点主张,定金的性质有预先给付性、惩罚性和非补偿性。 [10]

  第三种观点认为,定金的性质可分为象征性、任意性、担保的双向性、预付款性、违约余性。 [11]

  第四种观点认为,定金的性质有三:-为定金的担保性质,二为定金的责任形式性,三为定金的预忖款性。 [12]

  第一种观点有关定金性质的主张,局限于定金某项功能基础之上,而疏漏了定金的共同的也是首要的功能即担保功能。抛开定金的主要功能而以次要功能作为认定定金性质的依据,必然无法准确把握定金的内涵。这种主张导致的直接后果是将定金的性质和定金的分类混为一谈,往往前面将定金按功能和目的分为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和解约定金五类,后面有关定金的性质的探讨也是在这五类定金之内进行。更有学者直接将定金按性质划分为上述五种定金。 [13]

  第二种观点无疑是对旧有学说的突破,抛弃了旧的作法,将定金的性质与分类区别开来,有其进步意义。但该种观点对定金性质的认识局限于定金担保方式基础之上,提出先行给付性、惩罚性和非补偿性作为定金的性质,实为定金担保方式本身区别于其他担保方式的特征,而非定金制度本身的本质属性。

  第三种观点,强调的同样是定金这种金钱担保方式的特殊性,实非定金制度的本质属性,且把补偿性作为定金担保的特性,似有不妥。

  第四种观点,是在通盘考查定金制度的前提下,将定金性质分为担保方式、责任形式和预付款性质,是对定金性质认识的重大进步。

  笔者认为,既然确定定金的性质,目的在于确定其在民法架构中的系属,规范定金的功能,赋予定金独立的法律制度和功能的价值,以保证定金适用中的准确统一。因此,考查定金的性质应从定金制度的整体进行。定金的性质首先决定于定金的立法目的和功能。立法目的是定金作为独立法律制度之性质的基本依据,立法目的决定定金的性质。功能实为立法目的的具体化,也是决定定金性质的重要因素。立法目的是统一的,定金功能在实践中可能为多种,故定金的性质不应建立在某一功能而是全部功能之上,否则便会产生定金性质与定金作用及分类上的混淆。这是我国学者有关定金性质认识的传统误区。此为其一,其二,定金性质和定金制度的固有特征密切相关。事物的本质属性决定其特征,特征又是本质属性的反映。所以从定金特征上可以探知其性质,但特征不能简单等同于性质。定金的外在特征是多方面的,仅在担保形式上就有先行给付、双向担保性、惩罚性等特征,但仅为定金担保形式性质的具体体现,而不是定金制度的性质。

  从定金制度整体看定金的性质,笔者赞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定金性质有三:定金的担保形式性质、定金的责任形式性质,定金的预付款性质。

  1、定金的担保方式性质

  定金作为债之履行担保,这为古今立法所明确规定,并均以定金担保功能作为定金的主要功能。这在前《苏联民法典》及我国民事立法中体现的尤其明显。前《苏联民法典》将定金规定在"履行债的担保"一节中,我国的《民法通则》的规定与此完全相同,及至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专章规定定金,可见定金的担保性质尤为突出,是定金的首要性质。定金的担保作用主要是通过定金罚则机制实现的,"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不得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还是通过当事人承担丧失定金或者双倍返还定金作为不履行债务的制裁而保证债务的履行的。定金担保方式与其他担保方式相比所具有的特殊性,将在下文论述,此不赘言。

  2、定金的责任形式性质

  责任形式是民事制裁的方式,又是受害方的损害补救方式。定金在担保债的履行的同时,与其他担保形式一样,起着违约补救的作用,具备民事责任形式的全部要件。 [14] 对于定金能否作为民事责任形式,学理界争议颇大,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定金仅为债之履行的担保方式。其理由是:1)定金仅有惩罚性,而没有补偿性:2)我国立法将定金规定在履行债的担保方式中,而未在民事责任形式中加以明确。《担保法》无疑是将定金作为单纯的担保形式对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定金与违约金的性质不同。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而违约金是违约的一种制裁和补偿手段。所以合同的一方可以在对方违约时,既要求对方偿付违约金,也可以要求按定金罚则处理定金问题。,司法解释是把定金仅作为债的担保方式,而否认定金的责任性质。

  笔者认为,定金作为债的履行担保方式,不仅保证当事人履行债务,同样也具有保证债务最终清偿的作用。发生债之不履行的情形,定金罚则得以适用,即丧失定金或者双倍返还定金,使定金成为对不履行合同的一方的制裁和补偿手段,因此,定金罚则的适用即为不履行债务的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15] 就同一合同关系来说,不履行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以补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为原则,而不应受到两种制裁。 [17] 定金和违约金同时适用,显然有违民法公平原则,也不符合《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另一方所受到的损失。"从各国立法例来看,无论立法上规定为违约定金或者解约定金,多不否认定金可作为民事责任形式。《日本民法典》第557条第2款规定,适用定金罚则解除契约,不适用有关解除契约得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显然将定金作为解约赔偿金。《德国民法典》第338条第2款规定,"如受定金人因契约不履行请求损害赔偿,在发生疑问时,定金应算入赔偿金额中,否则,在给付损害赔偿时,定金应当返还之。"新中国最初民事立法蓝本前《苏联民法典》第209条第4款规定,"对合同未能履行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必须赔偿对方的损失。但如果合同没有特殊规定,应当扣除定金的数额。"上述两国立法视定金为民事责任形式也可一目了然。我国立法中未对定金可作为民事责任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引发学理及司法实务中的争论,实为立法的缺陷。将定金规定在担保法中,也不排斥定金的实际补偿损害的效果。我国将来立法,应采大陆法国家作法将定金纳入民事责任体系。

  有学者认为只有违约定金可以作为民事责任形式。 [17] 另有学者则指出,解约定金也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18] 笔者认为主张仅有违约定金可为民事责任形式,是不妥当的,这与各国立法例不符。法国法、日本法规定定金为解约定金,如同规定定金为违约定金的德国法、瑞士法、前苏联法,均承认定金可作为民事责任形式。定金,无论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解约定金,它们的功能均非一种,但共同具备担保债务履行的首要功能,在发生不履行债务时,定金罚则发生作用。定金作为民事责任形式的基础就是定金罚则的适用,故各类定金均因定金罚则而具备民事责任形式的必要条件。关于立约定金,定金罚则的适用虽未有主契约之债,但仍为先契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亦具备责任形式的性质。[page]

  3、定金的预付款性质

  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定金的给付为定金合同的成立要件。故定金给付先于主契约债务的履行期,具有预先给付性。定金预先给付性,是定金担保功能存在的前提,如无定金的预先给付性,定金的担保功能即落空。 [19] 定金预先给付使定金具有预付款性质,"这种先行给付,具有预付款和协作的性质。" [20] "由于定金是预先给付的,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具有预付款的作用,一方先向另一方交付一定数额的定金,可以作为对方解决资金的迫切需要,并为对方履行合同创造一定条件。" [21] 定金的给付发生定金所有权的转移(关于此问题将在下文论述),受定金人得占有、使用、收益、自由处分定金。虽然定金给付本身非以支付价金为目的,但一经给付,在事实上,具备预付款法律和经济上的效果。按照我国立法规定,履行债务以后,定金可以抵作价款,此处"抵作"当解为"抵销"之意,既互负对待给付的对销,于此,定金提前履行债务的功能一览无遗。定金具有预付款的性质,但预付款性质只是定金的次要性质,且不可将其过分强调。定金和预付款虽然在实务中往往被混淆,但两者的区别是显著的。定金和预付款的主要区别在于,预付款不具有担保功能和责任形式性质,也不适用定金罚则,实为履行债务而不于履行债务后返还或者抵作价款。定金的预付款性质有时也有例外,定金因债务履行而返还时,其预付性质则不够明显。

  (二)定金分类的探讨

  定金的分类是与定金的性质密切相关的问题。定金依据不同的标准,有多种分类。按法律对定金的规定,可以把定金分为法定定金和约定定金。法定定金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的定金;约定定金是指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成立的定金。法定定金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己缺乏生命力。按照定金的目的和功能,可以把定金分为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证约定金、违约定金、解约定金,这是定金最为重要的一种分类,下面分别介绍。

  1、立约定金,就是当事人为订立正式合同而设立的定金。立约定金是专为保证当事人能够就某事项订立合同而设定的,不具有担保主合同之债的从属性,可为一独立的主合同,不同于其他四类定金。在"新中国成立以前,即有出卖土地先成立押议后订立正式合同的习 俗。" [22] 立约定金之适用,定金给付方拒绝立约则无权请求返还定金,受定金方拒绝立约则应双倍返还定金。现今各国立法均未规定立约定金,但当事人得依合意而设定之并无禁止。在我国,对外经济交往中,尤其在引进外资方面,立约定金具有很高的实用价值。中方和外方在订立投资协议之前,往往先订立投资意向书,为达到订立。正式合同之条件,中方在许多情况下要先行投资建设。办理各项手续等,花费甚巨,最后外方则以各种借口拒绝签订投资合同,给中方造成重大损失。这种事例举不胜举。尽管其中也有中方的原因,但缺乏相应的保证订约措施才是主要原因。引用立约定金来保证引进外资及对外投资工作的顺利进行,也不失为一种较好的途径,对此尚待实践检验。

  2、成约定金,是指以给付定金为主合同成立的要件,无定金交付,则主合同不成立。成约定金是德国法上的传统,被称为手金。 [23] "我国近代定金也多为成约定金。" [24] 然而现今各国立法均不再规定成约定金,德国法上亦然。成约定金与债的担保方式的从属性即从属于主债的地位相异,因而立法少有规定定金给付为主契约成立要件的。但定金依合同设立,按照合同自由原则,盖无限制设定成约定金之理,此为各国的通常做法。我国立法虽末规定成约定金,但笔者认为我国也应采各国通行作法,定金是否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得依当事人的特别约定。

  3、证约定金,是指以定金作为合同成立的证明,定金给付足以认定合同成立,得对抗合同双方当事人否认合同成立的主张。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否认合同存在而不履行合同的,即适用定金罚则。《德国民法典》第336条明确规定,"订立契约时,如以少量物件作为定 金,此物件视为契约成立的标志。"我国台湾现行民法第248条规定,订约当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时,其契约视为成立。"学者解释此规定为"即为证约定金" [25] 而非成约定金。

  4、违约定金,即定金设立目的是为了保证合同得以履行。在定金给付后,一方应履行债务而未履行的,经受定金罚则制裁。违约定金是为现行立法所承认而广泛适用的定金形式。但就各国立法例来看,有关违约定金规定不尽相同。《德国民法典》第337条规定"在发生疑问时,定金不规定为解约定金。"明定定金为违约定金,但仅规定履行不能时受定金人有权保留定金,而无受定金人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前苏俄民法典、台湾现行民法规定违约定金,在不履行债务时,受定金人应双倍返还定金。瑞士债务法的相关规定与德国民法大致相同。

  5、解约定金,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得以承担定金制裁而解除合同。解约定金设立,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以丧失定金或者双倍返还定金为条件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罗马法上的不完全定金附约即为解约定金,现今之法国、日本民法上皆采解约定金,瑞士是唯一既规定违豹定金又有解约定金规定的国家。

  将定金分为上述五种,是我国传统的权威分类。但并不否认现实中定金功能的交叉,同一定金兼有两种以上定金的功能。五种定金也许最初适用时彼此独立,如在我国近代多为成约定金,在罗马法上只有解约定金和证约定金。但到今天,各种定金的功能正在融合,一种定金涵盖多种定金的功能实为常见,如违约定金、解约定金、成约定金都有证约定金的效力,单纯的证约定金则很少见。因此,切忌将定金分类绝对化,要准确把握各种定金的独立性和兼容性,正确认识实践中定金的作用。

  有关我国现行法上的定金为何种定金,争论的焦点在于是违约定金还是解约定金,一般对定金的证约功能没有疑议。持违约定金观点的学者主张,从我国立法对定金罚则规定来看,主要适用于违约行为,设立定金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防止出现违约行为,所以现行立法规定的定金主要是违约定金,兼有证约定金的作用。 [26] 持解约定金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上的定金为解约定金,当事人得以丧失定金或者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 [27] 另有学者认为我国立法上的定金以违约定金为基本性质,同时附有解约定金性质,因为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须放弃或者双倍返还定金,但法律确实末规定放弃或者双倍返还定金后,还强制违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 [28] 主张我国定金为违约定金的学者,坚决反对解释为解约定金的理由是: l)解约定金应由法律明确规定,我国法未有规定:2)从设立定金的目的来看,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而非通过支付定金而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29] 3)从我国定金历史及交易习惯看,也排斥解约定金; 4)我国定金罚则的适用时间是在发生不履行债务行为之后,而非日本法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着手契约履行之前。 [30] 5)解约定金违背我国经济合同法的实际履行原则。"主张解约定金的学者的理由是,1)反对将定金解释为解约定金的经济理由已经不存在;2)从立法例上看,我国立法上规定的定金罚则与日本法相同,而日本法上明文规定定金为解约定金。德国法上的定金罚则与我国的规定完全不同。 [31] 3)我国法上也未明确规定定金罚则适用后,当事人仍应履行合同。[page]

  持违约定金和解约定金两种观点的学者,都极力否认对方的主张,从双方提出的论据来看,虽都很具有说服力,但都不能证明对方为谬,这样认为我国定金兼有两者的观点便具有很强的说服力。笔者认为,单从我国现有的立法条文看,任何人均无法完全确认定金的种类,除非他是立法者本人。这不能说明别的,发生这种争论,完全归因于立法上的不足。从我国有关定金的立法规定来看,与解约定金的国家及违约定金的国家都有相同之处,也有重大不同。日本民法、法国民法都明确规定定金为解约定金,我国则未予明确,但在定金罚则上完全相同。德国民法明确规定定金为违约定金而非解约定金,但在定金罚则上与我国立法规定完全不同。 [32] 这从瑞士债务法第158条的规定可以清楚看出,违约定金与解约定金的定金罚则完全不同。从立法上看,我国法上的定金既无法归入德国法上的违约定金,也不能归入日本法、法国法上的解约定金之列。两种观点单纯地比较我国定金立法与外国立法的异同,就简单地得出相同或者不相同的结论,显然难以令人信服。此为其一。其二,两种观点都忽略了一个重要问题,即违约定金和解约定金是否截然对立?首先看违约定金,其运作机制为:不履行债务――定金罚则适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定金设定后,发生可归责之债务不履行,则适用定金罚则,没收定金或者双倍返还定金(德国法上为单倍返还),此后债务处理一般不再履行契约,就损害则可扣除定金后请求赔偿(见德国民法第338条、前苏联民法第209条)。再看解约定金的运作机制:给付定金保留解除权――适用定金罚则――解除合同。按日本民法规定,解除合同应在一方当事人着手实施合同之前,合同解除适用定金罚则,以丧失定金或者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并排斥损害赔偿。比较两者可以发现下列问题:1)违约定金得否适用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肯定之,则定金的担保功能强,否定之,则与定金的担保功能相左。而按我国立法规定,定金适用的条件为不履行债务,显然应包括预期违约在内。这样则有解约定金的功能。2)解约定金在合同履行开始后,能否适用?定金完全推动效用或仍然适用对当事人的影响甚大。只有承认合同履行开始后,解约定金得于另一方不履行合同时适用之,才能保证定金的担保功,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3)违约定金适用以后,得否解除合同?否认之,既没有影响定金的担保功能,也符合定金的惩罚性要求,同时也是定金责任的必然要求。4)定金罚则的适用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如何?解约定金依日本法规定排斥损害赔偿,缘于双方均未履行合同,定金制裁足以维护另一方利益。违约定金依德国法和前苏联法规定并不排斥损害赔偿,但定金应从赔偿金中扣除。

  综上所述,违约定金和解约定金的现行立法模式均有其自身的合理性,亦存在其严重不足,只有妥善解决上述四个问题的定金模式才为完善的。看台湾民法和瑞士债务法就可看出这样一种趋势,违约定金与解约定金不应完全对立,应当兼收对方之长。理想模式的定金制度是:当事人得以定金制裁为代价解除合同,发生不履行债务,定金罚则适用,随之当事人得请求损害赔偿,定金扣除在赔偿金之外。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的,依其约定也可。我国现行立法有关定金的规定较粗,但其定金罚则为先进规则,就其功能及种类的解释应是兼蓄违约定金与违约定金。要肯定立法及实践中成功作法,而非对其作出过多的限制,要充分发挥定金制度的作用,不要压制其功能的发挥。我认为,我国未来立法之定金,应当兼蓄两种定金的长处,建立理想的定金模式,不应完全归于德国法或者日本法模式。

  三、定金担保的特殊性

  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因其具有较为复杂的特殊和功能,既不能等同于物的担保,也不同于人的担保,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一) 定金的预先给付性

  定金合同作为主债的从合同,一般要在主合同成立时或者主合同届履行期前设定。定金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定金交付定金合同始为成立并生效,这要求定金给付应先于债的履行期,此为定金的预先给付性。有定金的预先给付,定金罚则始得适用,定金的担保功能才能发生。若没有定金的预先给付,发生不履行合同时,因为定金罚则无法适用,定金的担保功能则无从实现。因此定金的预先给付性,是定金担保形式的首要特性。定金的预先给付性是保证、抵押、留置三种担保形式所不具有的属性。保证人只有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合同时,他的保证责任才可能产生,这时有给付行为,在此之前,保证人不负如何给付义务。抵押担保以合意+登记为其成立模式,其最突出的特征就是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抵押权的实现也是在发生违约行为时才开始,抵押权人得以抵押物的价值优先受偿。留置作为法定担保形式,成立是在合同履行期满之后,更无先行给付可能。

  质权因在设定时须转移占有,质权设定也为未来之债权担保,所以质权有先为给付形式。但此处质物的交付,仅为转移物的占有,而质权人保留所有权,这是质权的一般内容。定金的先行给付与质物的先行交付是否相同,争论颇大。笔者认为,定金给付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质权的交付仅发生占有权的转移。对此,将在下文详细论述。

  (二) 定金的双向担保性

  定金并非只是对一方当束人提供担保,虽然在实践中,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向对方给付定金的情况鲜有发生,即使一方给付定金以后,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担保作用,而非仅对受定金方发生担保作用。定金的双向担保作用是因定金的担保功能机制定金罚则而产生的,给付定金的一方在不履行债务时,不得请求返还定金,受定金的一方在不履行债务时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对受定金方来说,其担保功能在于对方不履行债务时,可以没收定金,定金因先行给付,具有所有权让与担保的功能。在对方履行渍务时,定金可以抵作价款,具有抵销之优先受偿功能,定金对付定金的一方来说,其担保功能在于对方不履行债务时,可以请求受定金方双倍返还定金,这对受定金方是一种惩罚,具有保证其履行债务的强制功能,但欠缺优先受偿的担保效果。

  一般担保物权和保证的担保功能都是单向的,即一方提供的担保,仅对对方有担保作用,对担保提供方则没有任何担保作用。在双务合同中,即使存在双方提供担保的可能,双方均为担保的提供方,同时都为担保的享有者,但双方是分别对两个独立的担保形式享有担保功能,而非就同一个担保行为向双方提供担保。这与定金同时向双方当事人提供担保是不同的。但应注意,定金虽具有为双方担保的功能,但对双方的担保功能决非同日而语。定金对受定金方,是一种物的担保,相较对付定金方的债的担保而言更为可靠。[page]

  定金的双向担保性也使定金与押金、保证金区别开来。押金、保证金-般表现为以交付一定金钱来保证债务履行的担保形式,虽然不是法定的担保方式,在民间交易中却广为采用,许多人往往将定金和押金、保证金混为-谈,实际上它们有明显区别。其中最重要的区别是定金的双向担保性,押金、保证金只对收受方有担保功能。押金、保证金不适用定金罚则,因而对给付方无任何担保可言。另外,定金给付具有预先性,定金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而押金、保证金的交付出往往与债务的履行同时进行,通说认为押金、保证金的交付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33] 并且多适用于单务合同,而定金多适用于双务合同。

  (三)定金担保的惩罚性

  定金担保有鲜明的惩罚性,此为通说。定金担保的核心是对违约者的惩罚,既不同于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也不同于保证的清偿责任的扩张,担保物权和保证的本质在于实现债权的最终清偿,而不是对债务人的惩罚。依我国《担保法》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定金的适用,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必要,只要有可归责之不履行债务的行为,便应承担定金罚则的后果,以丧失定金返还请求权或者承担双倍返还定金责任为代价。定金通过适用定金罚则形成独特的担保机制,惩罚性是定金担保的最重要的性质,由此可见一斑。强调定金的惩罚性,并不否认定金的清偿功能,关于这一问题将在下文论述。

  (四)定金担保的双重归属性

  定金因其标的为金钱或其他代替物,须为先行给付,且因转移所有权,为颇有特色的担保形式,一般称之为金钱担保,这无异议。但定金属于哪一类担保形式,学说意见分歧很大。第一种观点认为,定金是物的担保形式,"物的担保主要三种不同类型:一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成立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二是所有权担保;三是金钱担保,包括定金和保证金。" [34] 第二种观点认为,定金是人的担保,定金产生于定金合同,是一种债的关系,作为倚的担保应为人的担保。第三种观点认为,定金既不是物的担保也不是人的担保,而是与之相并列的第三类担保--金钱担保。 [35]

  定金的标的为物,即金钱和可代替物,定金设立有物之交付,因此,定金具有物的担保性质,物的担保说有一定道理。债权担保说也有其立论基础,定金是一种债的关系,对定金给付方尤为如此。金钱担保说,清楚地看到将定金作为物的担保或债权担保的不足,而强调其特殊性,把定金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形式,有其合理之处。

  定金具有特殊的担保功能发生机制,又有双向担保性,这都是其他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完全不具备的,也正是这些特点使定金无法简单的划归物的担保或者人的担保之列。定金的担保功能分为对受定金方和对付定金方两种情形,且大不相同。首先,看定金对受定金方的担保。定金对受定金方的担保作用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债务不履行时,适用定金罚则.这是定金对受定金方的主要担保形式。定金因预先给付,一经交付所有权发生转移,受定金方可以自由进行支配。在对方不履行渍务时,则不再返还定金,此时定金显然是一种物的担 保形式,属于所有权担保的一种。另一种是质务履行后,定金抵作价款的情形。受定金方享有以定金抵作价款的权利,这种抵销权是债权的效力,具有优先受偿的优先权特征。

  其次,看定金对付定金方的担保,付定金方在受定金方不履行债务时,可以请求受定金方双倍返还定金,而不必证明其是否有实际损害。定金双倍返还请求权属债权无疑,因之,对付定金方来说,定金是一种债权担保。由此可见,定金既有物的担保性质,又有人的担保性质,所以定金应为一种与担保物权、保证并列的独立担保形式,但称之为金钱担保,容易使人发生定金非为物的错觉。笔者认为直接称之为定金担保可矣。

  可见,定金对受定金方来说,是一种物的担保或者是优先受偿权,为可靠的担保。而对付定金方来说,是一种双倍债权担保,是对受定金方的加重责任,仍属人的担保,即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对清偿债权提供保证,债权的实现依赖于债务人的履行行为,没有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效力。在定金交付后,定金方可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定金,付定金方无法也不得控制,也无法防止对方丧失清偿能力,也就无法保障债权的最终清偿。因此,定金对付定金方来说,比其他担保形式风险要大,甚至比不设定金所受损失还大。定金对付定金方不过是"向象征性担保", [36] 只具有强制债务人履约的外在担保功能中无保障债权最终清偿的效力。

  注释:

  [1] 法学编辑部编审:《罗马法》,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60页。

  [2] [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6页。

  [3] 见《日本民法典》第557条。

  [4] 见《德国民法典》第336-338条。

  [5] 见《苏俄民法典》第209条。

  [6] 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323-324页。

  [7] 见台湾现行民法第248-249条。

  [8] 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三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53页。

  [9] 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三集),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下册,登利民主编:《担保》等。

  [10] 牟瑞瑾:《定金性质新探》,载《经济与法》, 1993年第7期。

  [11] 董开军:《债权担保》,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5版,第201-203页。

  [12]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05-509页。

  [13] 历辉等:《国际合同中的定金和违约金的比较分析》,载《经济与法》,1996年第2期。

  [14]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06-507页。

  [15]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06-507页。

  [16] 郭明瑞:《论定金的性质及其适用》,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6年第2期。

  [17]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08页。

  [18] 郭明瑞:《论定金的性质及其适用》,载《中央政治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6年第2期。

  [19] 牟瑞瑾《定金性质新探》,载《经济与法01993年第2期。[page]

  [20] 覃在土等:《债权法》.光明日报出版杜1987年版,第177页。

  [21] 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08页。

  [22]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26页

  [23] 郑玉波:《债法各论》,台湾五南出版社1993年版,第335页。

  [24] 王利明:《民法新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出版社社1988年版,第323页。

  [25] 郑玉波:《债法论》,大湾五南出版社短93年版,第n3贝

  [26] 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第125页。

  [27] 钟立志:"谈谈定金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载《中外法学》1992年3期。

  [28] 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55页。

  [29] 王琳:《定金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与实践》1997年第3期。

  [30] 王琳:《定金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与实践》1997年第3期。

  [31] 郭明瑞:《论定金的性质及适用》,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6年第2期。

  [32] 覃有土等:《债权法》,光明日报出版社1987年版,第177页。

  [33] 郭明瑞:《担保法原理与实务》,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248页。

  [34] 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7页。

  [35] 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05页。

  [36] 董开军:《债权担保》,黑龙江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02页。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我在合同纠纷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响应时间 平均2分钟内
已帮助 146085
在线咨询
引用法条
  • [1]《债权法》
  • [2]《债法论》
  • [3]《经济与法》
  • [4]《债权担保》
  • [5]《债法各论》
  • [6]《民法债权》
  • [7]《中外法学》
  • [8]《违约责任论》
  • [9]《法学与实践》
  • [10]《最高额抵押权》
  • [11]《罗马法教科书》
  • [12]《定金性质新探》
  • [13]《合同法新论总则》
  • [14]《加工承揽合同条例》
  • [15]《定金若干问题探讨》
  • [16]《担保法原理与实务》
  • [17]《民法基本问题研究》
  • [18]《合同法新论·总则》
  •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
  • [20]《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
  • [21]《论定金的性质及适用》
  •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23]《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
  • [24]《日本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
  • [25]《德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八条
  • [26]《苏联民法典》第两百零九条
  • [27]《德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六条
  • [28]《德国民法典》第两百四十八条
  • [29]《德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条
  • [30]《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
  • [31]《德国民法典》第两百零九条
  • [32]《苏俄民法典》第两百零九条
  • [33]《论定金的性质及其适用》
  • [34]《拿破仑民法典》第一千五百九十条
  • [35]《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
  • [36]《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 [37]《中央政治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 [38]《民法新论》
  • [3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 [4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41]《国际合同中的定金和违约金的比较分析》
  • [42]《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无效合同适用定金规则吗
那是否约定了定金条款
违约金和定金的适用规则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通常包括以下几种: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定金罚则。
定金合同双倍返还的规则
你好,根据规定,接受定金一方违约的,交付定金一方可以向对方主张双倍定金返还。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方
当前在线
立即咨询
找法网咨询助手提醒您:
法律所涉问题复杂,每个细节都有可能决定案件走向,若问题紧急,建议 立即咨询 律师,并详细描述自身问题,以获得 针对性解答。24小时在线,平均5分钟回复。
派出所罚款论家还是论人罚
具体要根据矛盾的程度判断。如果只是轻微的口角矛盾,报警后经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也就不会抓人;但如果情节较为严重,比如家暴的,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无
现在企业退休按岗位论还是按身份论?
你好:在职什么待遇,退休什么待遇
桂花树征地补偿时,论株还是论亩,论株每株多少元,论亩每亩多少
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具体规定。属于有
与别人发生定金纠纷,想了解解约定金的处理规则是什么
你好,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未支付价金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
论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规则
根据有关法理以及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成立的前提是刑事诉讼已经成立。附带民事诉讼是由刑事诉讼所追究的犯罪行为引起的,是
房屋漏水由哪些机构鉴定?
你好,请问具体是什么情况呢
你好,离婚开庭前的调解的判决书好久下来楼
法律分析:法院开庭后多久出判决书,并没有法律规定开庭后几日内应当下达判决,只是规定了案件的审理期限。开庭审理后下判决书的时间是没有规定的。都没有规定开庭后几天之
请问一下你是南通的仲裁律师吗?
仲裁由当地仲裁委受理,其监督机构是中国仲裁协会;诉讼由法院受理,监督机构是检察院。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
1分钟提问 海量律师提供在线解答
  • 1
    提交咨询
    详细描述您所遇到的问题或纠纷并发送
  • 2
    接入律师
    耐心等待律师解答,平均5分钟及时响应
  • 3
    获取解答
    还有疑问?60分钟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