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20%的定金条款必然无效吗?

更新时间:2015-10-19 16:5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定金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法律规定,是为了避免定金罚则过于严厉。在遇到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高于合同价款20%时,不能当然否定超过20%部分的约束力,应注意带有预付款性质的定金仍应当履行,但由于定金属实践性合同,他方不能要求定金履行方强制交付定金,其只能以行使履行抗辩权的形式来保护自己。在适用定金罚则时,也仍只能以合同价款20%为限进行计算。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2008年7月29日,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合同》一份,由某公司向某公司订购商品用于出口外销,总货款63657.6美元,约定定金为20520美元,某公司在预付人民币10万元后剩余的定金10日内支付,余款第三人以T/T方式结算。交货期为收到定金60天内出货。

  2008年8月14日,某公司收到某公司预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某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定金超过了法定标准,其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0万元后,已经完成合同义务,而某公司未按时交货构成违约,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返还其已经支付的双倍定金人民币共186835.3元。

  某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交付定金义务,认为尽管合同约定定金为20520美元,但该金额越过合同价款20%,其已交付的定金10万元人民币,已经履行了交付定金的义务。

  某公司则认为某公司混淆了定金和预付款的法律性质。按照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定余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金额的20%,该法条的法律意义在于一方依据合同规定向另一方主张定金违约时,支持主合同金额20%的定金部分,而不是说合同中不得约定超过总价款20%的定金。

  一审判决:约定定金超过20%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总货款63657.6美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根据该规定以及当日外汇折算,该合同总价20%折人民币86835.3元,该合同中关于定金的约定已经超过了该法定上限,超过的部分无效。

  本案中,某公司实际向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已经满足了法定定金上限的要求,因此,某公司以某公司未足额交付定金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某公司要求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超出定金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判决某贸易有限公司10日内向某公司返还186835.3元。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某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当事人约定定金作为履行义务前提的,人民法院不予干涉

  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总货款63657.6美元,定金为20520美元,某公司在合同生效后预付人民币10万元,剩余的定金10日内支付,余款第三人以T/T方式结算。交货期为收到定金60天内出货。”

  依据合同约定,先支付合同项下定金20520美元是某公司的合同义务,也是某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前提。某公司需在预付10万元人民币后于10天内支付剩余定金。

  讼争合同虽然约定定金为20520美元,占总货款63657.6美元的32.23%,超过担保法规定的定金数额。

  但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旨在避免适用定金罚则主张违约责任时的惩罚过于严厉。对当事人在合同中将支付定金作为对方履行义务前提的,人民法院则不予干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某公司作为给付定金一方,更不能未经裁决,自认定金标准过高而拒绝履行其他交付义务。

  综上,某公司未完全履行足额支付定金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其主张某公司因未交货而存在违约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其据此要求某公司返还已经交付的双倍定金人民币186835.3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采纳。

  法律分析

  本案讼争各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均没有异议,所争议的核心焦点是: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效力的理解,即合同中约定的定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幅度,即超过总货款的20%,但超过部分是什么效力?是否完全没有约束力?

  一、定金数额限制的立法意图——避免定金罚则过于严厉

  《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此即为定金罚则,在适用定金罚则时,即使实际损失低下定金的金额,违约方也不能要求降低定金,因此,定金罚则带有一定的惩罚性质。

  为了避免定金罚则惩罚过于严厉,《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对定金数额进行了限制,其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关于超过部分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条做了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所规定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何理解?从限制定金数额的意图出发,应当理解为:当事人主张连同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部分适用定金罚则的,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对于某公司交付的定金如果超过总合同价款的20%,则适用定金罚则时,仍只能按照总合同价款的20%进行计算。

  二、定金不能要求强制履行——定金合同的实践性特点

  定金合同自当事人交付定金之日起成立,仅有当事人约定,没有交付定金,则定金合同不成立,此即为定金合同的实践性特点。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的“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体现的也是定金合同的实践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9条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这进一步说明了定金合同的实践性特点。由于定金合同的实践性,使得即使是依附干主合同的定金条款也不能强制要求履行。

  三、兼有预付款性质的定金与实践性定金合同的冲突与调和

  (1)定金可兼具预付款性质和担保功能

  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后预付人民币10万元,剩余的定金10日内支付,余款第三方以T/T方式结算,交货期为收到定金60天内出货。”

  这些约定表明了双方约定的定金具有预付款的功能,即在卖方交货前,买方必须预付一定的金额。从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的本意来看,卖方交货前要求买方预付部分货款,这是常见的交易方式,这种约定是卖方了解买方交易诚意的一种方式。

  但这里必须思考一个问题,即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此性质《担保法》第九十条有明文规定,已如前述。本案的诉讼请求是买方要求卖方交货,假如换成卖方要求买方先支付剩余的定金时,法院能否支持?对于这个问题,一方面,如果法院支持,则似乎与定金合同的实践性相矛盾,另一方面,如果法院不支持,则又使当事人设定的预付款功能落空。

  (2)预付款性质的定金与实践性的定金合同的冲突如何调和?

  笔者认为,应当以履行抗辩权来调和二者的冲突,即当买方未支付定金或支付的定金低于约定数额的,卖方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交货义务。但卖方不能要求法院判令买方支付剩余的定金,否则将与定金合同的实践性相矛盾。同时,当适用定金罚则时,只能以合同价款的20%为限进行计算。因此,以履行抗辩权来调和二者冲突,既可以维护预付款性质定金的履行,也不违背定金合同实践性特点,同时也符合法律关于对定金数额予以限制的立法意图。

  回到本案,买方要求卖方履行交货义务,但其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定金”(准确地说,超过货款20%的部分性质只是预付款,没有定金的功能),卖方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交货义务。一旦买方支付全部定金,则卖方应当在收到定金60天内出货。假如买方支付全部定金(20520美元)后,买方反悔不再购买货物或者卖方反悔不再出售货物,则适用定金罚则时,仍然只能按照货款的20%进行计算。

  综上,在遇到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高于合同价款20%时,不能当然否定超过20%部分的约束力,应注意带有预付款性质的定金仍应当履行,但由于定金属实践性合同,他方不能要求定金履行方强制交付定金,其只能以行使履行抗辩权的形式来保护自己。在适用定金罚则时,也仍只能以合同价款20%力限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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