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红兴诉嵩县工艺厂将同一房产向其抵押后又抵押给第三人要求
更新时间:2019-10-17 0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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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原告:任红兴。被告:河南省嵩县工艺厂。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嵩县支行。1996年1月30日,被告河南省嵩县工艺厂因建祥祺大厦资金不足,向原告任红兴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1.5%,使用期为一年,于1997年1月30日到期。同时约定,被告以正在建筑的祥祺大厦一
「案情」
原告:任红兴。
被告:河南省嵩县工艺厂。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嵩县支行。
1996年1月30日,被告河南省嵩县工艺厂因建祥祺大厦资金不足,向原告任红兴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1.5%,使用期为一年,于1997年1月30日到期。同时约定,被告以正在建筑的祥祺大厦一楼六间门面房(170平方米)作抵押(方位图纸标明从西大街西端第三间至第八间),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此房归任红兴所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对抵押物未办理登记。
1996年4月15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又与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嵩县支行签订了最高限额为88万元的抵押
借款合同,被告以祥祺大厦房地产(价值148万元)作抵押,并经嵩县房产所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996年6月4日至10月22日,分3次在第三人处取得贷款共70万元,月利率为9.24‰。该贷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第三人贷款,第三人亦未提起诉讼。
原、被告之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遂向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因建祥祺大厦缺少资金,向其借款17万元,期限为一年,被告并以祥祺大厦一楼六间(170平方米)门面房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清偿。现请求被告以抵押物偿还借款本息249900元。
被告河南省嵩县工艺厂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以抵押物偿还原告债权。只是我厂在第三人处也贷款70万元,将现有资产祥祺大厦(价值148万元)抵押给第三人时,误将已抵押给原告的该大厦一楼六间门面房也抵押给第三人,致使我厂无法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我厂抵押物的价值远远超过所担保的第三人债权数额。现要求变更与第三人办理的他项权证,原告的债权应从我厂抵押给第三人的财产价值余额部分中清偿。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嵩县支行述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原告不得侵害我行的利益。
「审判」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虽属双方自愿签订,但因未依法办理
抵押物登记,不能认定。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贷款
抵押合同,抵押物虽经登记,但因抵押物的价值(148万元)远远超过所担保的70万元债权,且被告暂无其他资产可供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该抵押既影响了被告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也影响了原告债权的实现。为使原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被告与第三人间以抵押物
担保贷款所办理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应予变更,原告的债权应从被告抵押给第三人的财产价值余额部分中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第三十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0月21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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