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诉杭州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4-10 20:3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原告(反诉被告)冯某,男,汉族,1957年10月5日出生,住杭州市某地。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某地。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兼总经理。199...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冯某,男,汉族,1957年10月5日出生,住杭州市某地。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某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1999年1月20日,冯某与某公司签订《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向某公司承包神龙某浙A-T3395出租汽车一辆。合同约定:(1)、承包期自1999年1月20日至2009年1月19日,承包期限为五年。(2)、冯某每月向某公司缴纳承包金6500元,政府规定的税费标准发生变化时,承包金同时发生增减,冯某每月28日前缴纳次月承包金。(3)、签定合同时,冯某按每年16000元标准,向某公司一次性缴纳承包期间的经营权证使用费80000元。(4)、签定合同时,冯某向某公司一次性缴纳保证金80000元作为冯某全面履行合同的担保。冯某按合同规定全面履行合同后某公司全额返还保证金。(5)、某公司承担营业税金,规费和车辆、司机、乘客保险费。(6)、违反合同者,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赔偿损失。守约方为实现自身权益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由违约方全额承担等条款。在双方签订《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前,冯某于1998年12月向某公司缴纳了160000元。2000年3月至2003年4月,冯某每月向某公司缴纳承包金6300元。2003年5月至2003年9月,冯某每月向某公司缴纳承包金5200元。2004年3月29日,冯某向某公司缴纳了 2003年10月1日至2003年10月15日的承包金3150元。

  2003年,杭州市交通局下发杭交发(2003)81号《关于加快市区客运出租汽车更新速度和提高车辆档次有关政策措施的通告》,《通告》“根据市政府府办简复第14161号文精神,决定按照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经营者加快客运出租汽车更新速度和提高车辆档次,并给予5至7年的经营权使用期补贴。经营者在2003年8月31日前办理车辆更新审批手续,10月20日前办妥新车营运手续并投入营运。”之后,某公司通知冯某在2003年10月16日将车开至某公司交某公司更新,冯某在2003年10月16日将车辆交到某公司。车辆在2003年10月更新后,因在承包金价格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原承包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在冯某起诉后,某公司分别在2004年3月16日和2004年3月23日向冯某发出《催收欠款通知》和《通知》,要求冯某缴清欠款并办妥继续承包或终止承包经营手续。同时,某公司已分别在2003年12月4日、2003年12月25日及2004年2月16日为浙A-T3395出租车聘用了三名驾驶员并办理了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冯某在2004年3月1日以某公司在2003年10月16日收回车子,收回车子后并没有将保证金80000元返还,已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公司退还保证金8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退还经营权证使用费4133元,赔偿损失17670元,支付律师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某公司抗辩认为没有收到冯某的保证金80000元。收到的160000元均是经营权证使用费,合同的承包期是10年而非5年。2003年10月18日,经双方商量,提前更新车辆,并不是收回车子。故请求驳回冯某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在2004年3月22日提起反诉,认为冯某未按合同约定的金额缴纳承包金已构成违约,同时在车辆更新后,冯某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约致公司至今未能将更新的车辆发包给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冯某偿还承包金11866.67元,承担规费、养路费、税费及其他损失35853.2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冯某抗辩认为合同虽然约定了每月承包金为6500元,但在实际履行中,对每月承包金的数额已进行了变更,双方均是同意认可的。2003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间的承包金,是因某公司违约,某公司也让我先别交,等事情有结果以后一起算。所以我欠承包金不是事实,也没有违约。政府发文更新车辆,并非强制性规定,但某公司为得到提前更新的利益,便命令我于2003年10月16日早上将车开至某公司。同年10月20日车辆更新后,我多次要求继续承包至承包期满,但某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后擅自提高发包价,不履行合同约定承包价,使我一直没有收到新车无法继续承包。而某公司却在2003年12月为该车做了服务资格证。因此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损失,支付违约金。

  [审判]

  我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对经营权证和保证金的约定,冯某向某公司缴纳的160000元应认定为包含了经营权证使用费80000元和保证金80000元两项费用。本案的合同期限应是五年。在某公司通知冯某将车辆交到公司进行更新后,冯某也按时将车辆开到公司,这说明双方对车辆更新已经达成了一致,并非某公司提前收回车辆。对原合同的不能履行双方都不存在过错也均不构成违约。鉴于合同履行期限至今已届满,某公司应将保证金80000元退还给冯某,并支付该款自合同届满次日200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也应退还冯某未承包经营期间的经营权证使用费4133元。对于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虽然合同约定冯某每月向某公司缴纳承包金6500元,但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经对合同约定承包金作出了变更。故对某公司要求偿还承包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也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4年8月20日判决:一、杭州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冯某保证金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4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杭州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冯某经营权证使用费4133元。三、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杭州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缺乏依据和说服力,存在错误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3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

  1、本案所涉承包合同的期限及160000元的性质。根据双方的《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期自1999年1月20日至2009年1月19日,承包期限为五年”。由于该条款本身对承包期限的约定存在矛盾,而缔约双方又各执一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确定。双方的《客运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中除第三条对承包期限有约定外,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内容也能得出承包年限。合同第五条约定:签定合同时,冯某按每年16000元标准,向某公司一次性缴纳承包期间的经营权证使用费80000元。第六条约定:签定合同时,冯某向某公司一次性缴纳保证金80000元,作为冯某全面履行合同的担保。按每年16000元标准缴纳承包期间的经营权证使用费80000元,从该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应为5年。冯某缴纳的160000元应包含80000元经营权证使用费和80000元保证金两项费用。[page]

  2、冯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欠交承包费的违约行为及某公司是否存在提前收回车辆的违约行为。合同约定冯某应缴纳的承包金为每月6500元,根据查明事实,承包合同履行后至2000年2月,冯某向某公司缴纳的承包金确实均为每月6500元,但自2000年3月起,冯某每月向某公司缴纳的承包金则为6300元,某公司在收款收据中也明确注明“某月承包金6300元”。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双方均按此价格操作,并无异议。2003年5月至2003年9月,因“非典”原因,冯某每月实际向某公司缴纳的承包金为5200元,某公司确认,并也在收据中明确注明“某月承包金5200元”。根据双方长达数年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经对合同约定的承包金作了变更。2003年10月1日至15日的承包金,冯某是在诉讼过程中缴纳的,该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因合同约定的承包金是按约缴纳,而对车辆的更新双方以实际行动达成了合意,冯某在10月16日叫唤车辆,此时只承包了十五天,冯某缴纳承包金的时间尚未届满。同时,双方对车辆更新后如何承包将进一步洽商并望达成一致意见,后因协商不成,未能继续承包关系。因此,冯某在诉讼过程中才缴纳2003年10月1日至15日的承包金有客观原因,不应认定为违约行为。因对车辆的更新双方以实际行动达成了合意,故也不应认定某公司存在提前收回车辆的违约行为。

  3、冯某要求某公司支付80000元保证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无法律依据。80000元保证金在合同期满且冯某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某公司应全额返还。某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未及时退还保证金导致冯某的利息损失,冯某要求某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损失符合公平原则,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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