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明确证券交易所的职权和责任,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交易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是指依本办法规定条件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证券的集中和有组织的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职责,实行自律性管理的法人。 第四条 证券交易所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设立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接受证监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的名称。 第二章 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 第六条 设立证券交易所,由证监会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证券交易所,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和主要业务规则草案; (三)拟加入会员名单; (四)理事会候选人名单及简历; (五)场地、设备及资金情况说明; (六)拟任用管理人员的情况说明; (七)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目的; (二)名称; (三)主要办公及交易场所和设施所在地; (四)职能范围; (五)会员的资格和加入、退出程序; (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七)对会员的纪律处分; (八)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任免及其职责; (十)资本和财务事项; (十一)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 解散证券交易所,经证监会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 第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 (一)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和设施; (二)制定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接受上市申请、安排证券上市; (四)组织、监督证券交易; (五)对会员进行监管; (六)对上市公司进行监管; (七)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八)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 (九)证监会许可的其他职能。 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 (一)以营利为目的的业务; (二)新闻出版业; (三)发布对证券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 (四)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未经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上市新的证券交易品种,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第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以联网等方式为非本所上市的证券交易品种提供证券交易服务,应当报证监会批准。 第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其职能范围内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证券交易所制定和修改业务规则,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通过,报证监会批准。 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包括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及其他与证券交易活动有关的规则。 第四章 证券交易所的组织 第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和专门委员会。 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为证券交易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有以下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证券交易所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会员理事; (三)审议和通过理事会、总经理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五)决定证券交易所的其他重大事项。 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经会员大会通过后,报证监会批准。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由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1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一)理事人数不足本办法规定的最低人数; [page] (二)占会员总数1/3以上的会员请求; (三)理事会认为必要。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须有2/3以上会员出席,其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过半数以上会员表决通过后方为有效。 会员大会结束后10日内,证券交易所应当将大会全部文件及有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是证券交易所的决策机构,每届任期3年。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大会的决议; (二)制定、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三)审定总经理提出的工作计划; (四)审定总经理提出的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审定对会员的接纳; (六)审定对会员的处分; (七)根据需要决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八)会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由7至13人组成,其中非会员理事人数不少于理事会成员总数的1/3,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1/2。 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非会员理事由证监会委派。 理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会议至少每季度召开一次。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其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2/3以上理事表决同意方为有效。理事会决议应当在会议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报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人,副理事长1至2人。理事长、副理事长由证监会提名,理事会选举产生。总经理应当是理事会成员。 第二十三条 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履行职责。 理事长担任会员大会期间的会议主席。 理事长不得兼任证券交易所总经理。 第二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1至3人。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证监会任免。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由国家公务员兼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任期3年。总经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总经理在理事会领导下负责证券交易所的日常管理工作,为证券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故临时不能履行职责时,由总经理指定的副总经理代其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中层干部的任免报证监会备案,财务、人事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报证监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设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监察委员会主席由理事长兼任。监察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察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情况; (二)监察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情况; (三)监察证券交易所的财务情况; (四)证券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根据需要,理事会可以下设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任期和人员组成等事项,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章程中作出具体规定。 各专门委员会的经费应当纳入证券交易所的预算。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从业人员,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 (一)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经营机构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 (三)因违法行为被撤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四)担任因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 (五)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而破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厂长或者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之日起未逾5年; (六)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被开除之日起未逾5年;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的产生、聘任有不正当情况,或者前述人员在任期内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证券交易所章程、业务规则的行为,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适宜继续担任其所担任的职务时,证监会有权解除有关人员的职务,并任命新的人选。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活动的监管 第三十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具体的交易规则。其内容包括: (一)交易证券的种类和期限; (二)证券交易方式和操作程序; (三)证券交易中的禁止行为; (四)清算交割事项; (五)交易纠纷的解决; (六)上市证券的暂停、恢复与取消交易; (七)证券交易所的开市、收市、休市及异常情况的处理; [page] (八)交易手续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九)对违反交易规则行为的处理规定; (十)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信息的提供和管理; (十一)股价指数的编制方法和公布方式; (十二)其他需要在交易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公布即时行情,并按日制作证券行情表,记载下列事项,以适当方式公布: (一)上市证券的名称; (二)开市、最高、最低及收市价格; (三)与前一交易日收市价比较后的涨跌情况; (四)成交量、值的分计及合计; (五)股价指数及其涨跌情况; (六)证监会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就其市场内的成交情况编制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业务规则中对证券交易合同的生效和废止条件作出详细规定,并维护在本证券交易所达成的证券交易合同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投资者有平等机会获取证券市场的交易行情和其他公开披露的信息,并有平等的交易机会。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暂停交易的时间超过1个交易日时,应当报证监会备案;暂停交易的时间超过5个交易日时,应当事先报证监会批准。 证监会有权要求证券交易所暂停或者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 第三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市场准入制度,并根据证券法规的规定或者证监会的要求,限制或者禁止特定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交易行为。 除上述情况外,证券交易所不得限制或者禁止证券投资者的证券买卖行为。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应当妥善保存证券交易中产生的委托资料、交易记录、清算文件等,并制定相应的查询和保密管理措施。 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上述文件的保存期,并报证监会批准。重要文件的保存期应当不少于20年。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保证其业务规则得到切实执行,对违反业务规则的行为要及时处理。 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中规定的有关证券交易的违法、违规行为,证券交易所负有发现、制止和上报的责任,并有权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查处。 第三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符合证券市场监督管理和实时监控要求的计算机系统,并设立负责证券市场监管工作的专门机构。 证监会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之间建立以市场监管为目的的信息交换制度和联合监管制度,共同监管跨市场的不正当交易行为,控制市场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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