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破产房产处置遇难题

更新时间:2016-05-06 16: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设立的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而成立的专门经营证券业务,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1995年,某证券公司与另外五家金融机构,联合代理发行某集团公司企业债券2000万元。1996年,该企业债券到期后,集团公司无力兑付债券本息,经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证券公司及其他五家机构共同筹集资金,予以兑付。

  集团公司不愿腾退房产

  由于集团公司无力偿还债务,遂将其所有位于市区某处房产抵偿给证券公司等6家金融机构,经多次协商,其余五家金融机构委托证券公司代为持有房产,将该房产过户给证券公司,并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该房产过户至证券公司名下后,6家券商准备共同拍卖该房产变现以支付垫付款。但因该房产为集团公司的企业职工作为宿舍所居住,政府相关部门从职工安置等多方面考虑,从中协调,一直未腾退给证券公司。

  2007年1月,证券公司由于资不抵债被法院宣告破产。管理人为了进行对外资产清收工作,必须收回属于证券公司的房产,拍卖变现。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集团公司立即腾退该房产。

  法院审理追加六原告

  2007年5月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管理人主张:该房产已经于1996年登记过户到证券公司名下,证券公司即享有完全的产权。由于历史原因,房产一直由被告占用至今。证券公司虽然名义上拥有该房产,但实质上只拥有一纸产权证而不能实际控制房产本身。被告集团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证券公司对房产的合法所有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集团公司立即腾出该房产,还与原告,并支付相应房屋租金等相关费用。

  而被告集团公司代理人声称,该房产1996年抵债给证券公司等6家单位,现证券公司已经破产,管理人2007年才到法院起诉,事隔8年,早已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当时该房产在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下作为安置职工之用,目前无法腾退。集团公司多年来一直经营不善,亏损严重,面临倒闭,无能力偿还房屋占用租金等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集团公司为清偿债券本息,以房产抵债,证券公司与集团公司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依法取得了办公楼的所有权。但其他金融机构与证券公司有内部协议,约定由证券公司持有房产。该协议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证券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按份共同享有该房产。随后法院依职权追加其他5家金融机构为共同原告。之后经过多次开庭审理,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遂判决集团公司限期腾退房产归还六原告,并承担相应的房屋占用租金等。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本案之法律分析

  房屋共有人争夺纠纷房产存四大问题

  本案的案情不算复杂,但涉及的问题是值得进一步挖掘和讨论的。比如本案涉及物权登记效力问题,物权保护与诉讼时效关系问题,破产程序中如何保护其他共有人的权利等问题。

  房产当归谁所有

  现实中,当事人有时为了不同目的考虑,在登记机关将房屋登记为其中一方,但私下约定对房产按份共有共同共有,由此常常引发争议。本案中房屋产权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时,如何认定房屋归属就成了法院首先须解决的一个问题。

  在我国,房屋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如果没有其他证据,推定产权证上记载的为所有权人。但不动产登记簿只是认定不动产所有权的有力证据,不能据此认定不动产登记簿具有“绝对”的证据力。作为证据的不动产登记簿,只有“推定的证据效力”。法院首先把不动产登记簿当作真实的来对待,对方如果有异议就责令对方提出反证,如果异议方举出反证,证明登记簿上的记载确有错误,登记簿上的记载就被推翻,应根据反证认定争议财产的物权归属。

  因此,其他五家机构可以依据当时各方的协议,在管理人提起诉讼前,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更正,如果对方不同意更正登记发生争议,再去申请异议登记,直至提起诉讼来救济;在管理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为本案原告。

  为何追加共同原告

  在是否应该追加原告的问题上,原告管理人认为其诉讼请求是要求集团公司腾退房产,目的是为了实际掌控属于证券公司等几家共有房产,并不涉及房产的转让拍卖等处置行为,无需追加其他共同原告。但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房产虽然以产权登记为证券公司所有,但实质为六家机构按份共有,法院据此依职权追加了其余五家为共同原告。

  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共有财产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其他五家共有人在管理人起诉时,由于不知情,没有主动申请参加诉讼。管理人在此之前也没有联络其他共有人,而采取单独行动。法院有理由相信如果腾退后完全归证券公司所有,记入破产财产,这样将极大地威胁其余共有人的合法权利。这种做法的后果无异于非法侵占他人财产。因此,法院最后依职权追加其余各家作为共同原告,保护了其他共有人的合法权利,无疑是正确的。

  是否过诉讼时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起诉过了诉讼时效。这个问题涉及到物权保护与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问题。我国物权法第三章专门设置了物权保护制度,具体规定了物权保护的7种方式,但对于它们与诉讼时效的衔接语焉不详,理论上也存在诸多争议,给审判实践带来困难。

  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取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即对民事主体请求权进行限制的正当性理由。通常认为诉讼时效的功能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义务人举证困难等,都有一定道理。但在民法中只有为了维护国家利益或集体利益,才可以对民事主体的权利进行限制。而上述原因显然不属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应当是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对物权的妨害与危险都是现实存在的,没有向第三人呈现出物权不存在的可能,第三人也无从产生对于物权的信赖。因此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案主要涉及的是物的返还请求权,而物的返还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不能一概而论。对于以占有为公示方式的动产物权,基于第三人对动产占有人产生信赖原因,应该适用诉讼时效。

  就本案而言,房产早已过户至证券公司名下,属于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第三人对该房产的归属产生信赖的依据是房屋登记,丝毫没有显示不确定性,自然也就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更谈不上过了诉讼时效。

  申报债权还是行使取回权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占用的房产,并不涉及到返还后如何在共有人之间分配问题。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法官不能主动就原告没有主张的诉求作出判决。

  但从纠纷解决的角度而言,判决之后面临的问题就是,共有人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如何保护?该房产将如何分配处置?其他几家金融机构对该房产的权利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面临较大风险。试想如果管理人凭借房产证上登记为证券公司,径自将该房产评估拍卖,进而对债权人分配。一旦终结破产程序,其他共有人再想维护其合法权益寻求救济,几不可能。

  而在诉讼中,原告管理人一度认定该房产登记在证券公司名下,应该属于破产财产。如果其他共有人对此主张权利,可以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这样真的能维护共有人的权利吗?我认为这只是管理人的缓兵之计。如果共有人真的按照管理人的说法,向其申报债权,按照破产企业的实际情况,破产债权的受偿率不足10%,那么共有人的财产整整缩水10%以下。

  其他5家机构要真正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拿回自己相应份额的房屋产权,可以依据法院判决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权。破产取回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不属于债务人财产而由其占有或支配的财产,其所有人或其他权利人不依破产程序,通过破产管理人直接将该财产取回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值得注意的是,破产取回权的行使是有时间限制的,必须在破产财产分配前行使,否则视为放弃此权利。权利人可以直接向管理人行使,除非双方有争议,无须提起诉讼。

  因此,管理人即使如愿拿到整个房产的所有权或者拍卖之后取得的价款,也不能直接将其作为破产财产。应当由其他共有人行使取回权,收回相应的房产份额,只有证券公司的所占份额才可纳入破产财产,对破产企业债权人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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