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法律规制完善研究

更新时间:2016-01-12 16: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证券市场的基本原则为:公开、公平、公正,内幕交易行为扰乱了正常的证券市场运作,损害了正当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给证券市场的发展产生了极大的不良影响。随着社会的发展,证券市场变得纷繁复杂,内幕交易也变得更加多变和隐蔽,需要用法律的手段遏制内幕交易的发生。

  一、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概述

  内幕交易作为一种证券投机行为,对其概念的定义有不同理解。我国《证券法》第75条对内幕信息的定义为: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且尚未公开的信息。结合各种定义,笔者赞同杨亮学者的观点: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人员或者其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自己或建议他人,或泄漏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发行、交易的活动。

  二、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

  内幕交易作为一种破坏正常证券市场秩序行为,其包括三个构成要件:内幕人员、内幕信息、利用内幕信息的行为。

  (一)内幕人员内幕人员即从事内幕交易的主体,其一般具有特定身份。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公司知晓价格敏感信息的内部人员,一般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管等,这部分人相对比较固定;一类为通过一定的业务联系或工作性质而知晓公司价格敏感信息的人员,这类人相对不固定,包括:(1)证券中介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2)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因法定的工作职责而能够接触到内幕信息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3)因业务联系而可能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如新闻记者、报刊的编辑等。

  (二)内幕信息内幕信息即内幕交易行为的载体,是内幕交易的基础,其具有三个特征:第一,具有相对保密性。也就是说内幕信息首先应该是未通过一定方式向公众公开的内幕信息,其应该属于保密信息。第二,具有影响公司证券价格的价值。内幕交易之所以禁止,关键在于内幕人员可以利用该信息谋取非法利益。第三,具有重大性。证券市场具有多变性,且对各类事情均具有敏感性,对证券市场价格产生一定影响的重大信息才称为内幕信息。

  (三)利用内幕信息的行为内幕人员在掌握内幕信息后,通过一定的方式利用内幕信息,并造成证券市场的非正常交易,扰乱证券市场的正常运作,此时一个完整的内幕交易才完成。

  二、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法律规制之现状

  (一)信息披露内幕交易形成的根源可以归结为信息不对称,就是部分掌握信息的人员利用该信息作出了交易。消除此种信息不对称的现象的方式之一就是采用合理的方式将该等信息通过一定公开的方式让公众知晓,让公众平等的受知此信息。

  其可分为定期信息披露与临时信息披露。定期信息披露为根据相关的规则,例如会计准则等,定期向公众披露公司的财务、经营情况,公司在一定期限内的重大事项等内容,其披露的时间比较固定。临时信息披露主要是公司可能发生、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的可能影响公司证券价格的重大事项,公司应根据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通过定期披露与临时披露,可以让公众及时知晓公司的相关信息及变化动态。

  (二)内幕人员报告制度内幕人员持股数量达到一定数量需要申报其持股数量及变动情况。我国《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变动情况。《证券法》有更详细的规定。内幕人员因其特殊身份,其持有的股份数量的增加或减少一定程度上可能与其知晓的内幕信息有关,故需要实行报告制度。

  (三)规制文件我国《刑法》修正案中将内幕交易规定为刑事犯罪,最高可处以十年的有期徒刑。《证券法》对内幕交易做了原则性和一般性的规定。其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有关政府部门、银行也制定了相关制度规制内幕交易,包括:深圳市政府发布的《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上市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颁发的《股票暂行条例》,都明确规定禁止内幕交易行为。

  为规范证券交易,部分自律性组织也发布了相关文件。深交所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上交所与深交所修改的《股票上市规则》,均从实际操作的视角对内幕交易进行了较详细的规定。

  三、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法律规制之缺陷与完善

  证券市场活动的原则为“公开、公平、公正”,内幕交易行为明显不符合证券市场活动的原则。从我国目前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内幕交易的规制来看,还存在一些缺陷,需要完善。

  内幕交易规制的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可以从广义上理解,即包括所有涉及内幕交易规定的文件,也可以从狭义上来理解,即特别针对内幕交易而定的法律等规范性文件。为更广泛的理解内幕交易法律规制体系,笔者从广义上来理解内幕交易法律的规制。

  (一)内幕交易基本概念的明晰界定

  1、内幕人界定需明晰从我国《证券法》中的规定来看,我国对内幕人界定采用的是“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及“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使用此种方式来界定内幕交易人员,其实质上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概念模糊、界定不清。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可理解的范围很广,在实践中,一般为直接知晓内幕信息的人,而对知晓内幕信息人员的近亲属没有做限定。

  我们需要更明晰的概念来界定内幕人员。首先,应该将公司内部的内幕信息人员的家属纳入内幕信息人员的范畴。其作为内幕信息人员的家属,很有可能知晓内幕信息,同时也存在内幕信息人员利用法律的漏洞,将内幕信息告知家属,让其从中牟利。其次,应该将有关政府工作人员纳入内幕信息人员的范畴。政府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因其履行职责,就可能会知晓相关内幕信息,其应该纳入内幕人员,以更好防范内幕交易的发生。

  2、利用内幕信息行为的有关规定需完善根据《证券法》及有关规定,不分公司内幕人员及临时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的行为全部认为是主观故意的行为。作为有义务为内幕信息保守秘密的公司内部的内幕人员,从职业操守出发,其应该采用非常谨慎的态度对待内幕信息,故笔者认为,应该扩大公司内部人员对内幕信息利用的主观状态,即使其过失利用内幕信息,或造成内幕信息的泄露给关系密切的人员,都应当认为是利用内幕信息的行为。

  (二)预防监督制度的完善预防监督是规制内幕交易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预防制度虽在逐步建立,但从定期及临时信息披露、到交易报告制度等等,仍有不尽完善的地方。

  1、定期及临时信息披露内容需完善内幕交易的根源就是信息不对称,故需要非常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才可及时消除信息不对称的格局。

  根据相关规定,年度报告由上市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由上市公司在半年度结束后两个月内完成,这个时间期限太长,一定程度上加剧了信息不对称的状态。笔者建议缩短定期披露的时间,及时将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公之于众,让公众及时知晓公司的情况,消除信息不对称,减少内幕交易发生。

  另在临时披露的内容中,未将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对特定上市公司的管理活动和决策等信息列入披露之列、未将源于公司外部的对某一上市公司的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列入应当披露的范畴。以上内容均可能对公司的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故建议将其认定为内幕信息,并及时披露。

  2、建立多层次的监管体系政府行政监管和自律管理的关系,是证券市场监管中一个永恒的、争论不休的话题,也是证券市场监管模式选择中最为棘手而又无法回避的问题。目前,我国主要是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集中统一的方式进行监督和管理,随着社会的发展,内幕交易变得更加隐蔽、复杂,作为单一垂直监管的方式一定程度上影响其监管效率。因此,需要建立多层次多元化的内幕交易监管体系。首先,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有关金融工作部门需要加强联动,从多个维度来防范和打击内幕交易行为。其次,充分发挥证券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的作用,并重视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的监督管理作用,适当的让渡一定的权利由其监管。

  (三)法律惩罚制度法律的威慑力之一表现为违反法律的不理后果承担。遏制内幕交易的有效方式包括制定完善的预防机制,明确的法律后果承担也是非常有效的方法。我国对内幕交易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存在有关责任缺失、制度过于简单等问题。

  1、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反内幕交易的一种有效方式,需建立并强化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规定内幕交易若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尽管就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承担有了法律的规定,但是有效执行需要进一步完善。首先,内幕交易中的受害方一般为多个投资者,其可能分布在全国各地,单独诉讼和共同诉讼的方式,可执行性不强,建议引入集团诉讼制度,一方面增加受害方维权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加大对内幕交易人员的威慑力,从而减少内幕交易的发生。其次,完善民事赔偿标准。在内幕交易中,受害方的损失的赔偿标准需明确。结合其他国家的赔偿标准,笔者认为采用内幕交易人员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为标准比较适宜。

  2、刑事责任

  我国《证券法》和《刑法》对内幕交易的刑事责任做了规定。在实践中,要追究刑事责任,还有一些理论问题需要完善。目前我国刑法中对内幕交易犯罪的处罚只有自由刑和罚金,没有设置相关的资格刑。建议参照其他经济类犯罪,增加市场准入限制方面的资格刑,以增强刑法的威慑力。

  笔者从内幕交易的基本内容,谈到我国内幕交易的现状,再结合以上内容分析我国内幕交易相关制度的缺陷,并从概念、预防机制、法律惩罚制度的建立方面提出了完善建议。内幕交易作为典型的扰乱证券市场正常运作的行为,呈现出复杂、多变的态势,其需要用清晰的概念界定,完善的预防机制和法律制度来规制,以有效减少内幕交易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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