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71章第151条)
[2003年4月1日]2003年第12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2年第210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01/04/2003
第1部 导言
(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4/2003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纪录”(record)具有本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给予该词的相同涵义,但并不包括任何电话谈话的任何纪录带或其他声音录音;
“香港或垫支或任何其他目的之保证而持有的;
(h)由该中介人持有但并非它拥有的所有证券,并识别─
(i)该等证券是为何人持有及存放于何人;
(ii)该等证券开始如此存放的日期;
(iii)存放于另一人作稳妥保管的证券;及
(iv)为向它提供贷款或垫支或为任何其他目的而作为保证而存放于另一人的证券;
(i)该中介人持有的所有银行帐户,包括按照《证券及期货(客户款项)规则》(第571章,附属法例I)第4(1)条维持的独立帐户;
(j)该中介人持有的所有其他帐户;及
(k)所有资产负债表外的交易或持仓量。
2.该中介人订立的所有合约(包括与客户订立的协议书)的纪录。
3.证明以下项目的纪录─
(a)由客户给予该中介人的任何授权,包括《证券及期货(客户证券)规则》(第571章,附属法例H)第4条或《证券及期货(客户款项)规则》(第571章,附属法例I)第8条所提述的常设授权,以及该等授权的续期;及
(b)由客户给予该中介人的于《证券及期货(客户证券)规则》(第571章,附属法例H)第6条或《证券及期货(客户款项)规则》(第571章,附属法例I)第7条提述的任何指示。
4.就属专业投资者的客户而言─
(a)显示足以确立该客户属专业投资者的详情的纪录;及
(b)《证券及期货(成交单据、户口结单及收据)规则》(第571章,附属法例Q)第3(2)条提述的由它给予该客户的任何通知或该客户与它订立的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