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院长等国家工作人员在采购医药、医疗器械等商业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等经营者,为了谋取经济利益或者通过不正当竞争获取交易机会而给付财物的行为,属于商业贿赂,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情
李祖伦曾经任原达县地区人民医院副院长、原达川地区人民医院院长、党委书记、达州市人民医院委员会书记、院长。2000年11月26日,该院改名为达州市中心医院,属于国有事业单位。
1999年3月至2000年9月,李祖伦在担任达州市中心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购买药品、医疗器械中,分三次收受供货商家成都榕株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送给的“感谢费”共计11.5万元;1999年6月至2004年8月,达州市中心医院多次从达县57师部附近一农家乐吃饭后,池友敏为感谢李祖伦在该公司向达州市中心医院推销药品中给予的关照,将事先用信封装好的1万元人民币送给了李祖伦。
裁决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李祖伦共收受贿赂122万元,李祖伦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在该院药品采购和购买医疗设备活动中,收受供货商家给予的“感谢费”,数额巨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案发后已被追回全部赃款,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遂判决:一、被告人李祖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对受贿所得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李祖伦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并于2006年6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业贿赂案件,其意义在于透过本案我们可以对商业贿赂犯罪和非商业贿赂犯罪的区分标准以及区分的司法意义进行研究。
按照中央的部署,全国正在深入开展的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涵盖了15个重点领域:包括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和经销领域以及出版发行、银行信贷、证券期货、商业保险、电力、电信、质检、环保、体育,都是商业贿赂高发、社会各界关注的领域和行业。这与实践中很多人仅仅把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称之为商业贿赂犯罪有很大不同。本案就是一起发生在医药购销领域的商业贿赂案件。结合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判断一个案件是否是属于商业贿赂案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是看行贿方的目的是否是为了经济利益。作为商业贿赂行贿方的目的是为了经济利益,既包括现实的经济利益也包括获取交易机会。如果行贿方的目的不是为了谋取经济利益而是其他利益,就不属于商业贿赂;
二是看商业贿赂的行贿主体是不是经营者。如果行贿主体不是经营者而是地方政府或其他部门为争取项目、资金向上级部门行贿就不是商业贿赂。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三是看行贿是否是发生在商业活动中。虽然行贿主体是经营者,其目的也是为了经济利益,但不是发生在商业活动中,比如经营者为打赢经济官司向审判法官行贿就不构成商业贿赂。
本案中,行贿方的目的是为了谋取医院向其购买医药或者医疗设备等交易机会,显然其目的是为了经济利益,行贿方均是从事医疗性商品或服务的法人或个人,行贿、受贿发生在商业活动领域即医院在对外采购医药及医疗器械等用品的过程之中。因此,本案属于发生在医药购销领域的典型的商业贿赂案件。
就目前的司法实践看,明确区分商业贿赂和非商业贿赂的标准的意义目前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可以明确中央提出的治理商业贿赂专项行动的重点和范围;二是便于各地进行准确统计。但是,就区分商业贿赂和非商业贿赂的司法究竟有何意义,对商业贿赂的处罚是否应当与非商业贿赂相区别以及如何加以区别研究还很少、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但是,把本案作为典型的商业贿赂案件看待是正确的,一、二审法院判决也是适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