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期货交易纠纷案件中的三个问题

更新时间:2019-04-02 22:1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入金来源与客户身份确认一般而言,与期货经纪公司签定《期货经纪合同》并支付保证金的人,即为期货经纪合同的客户。实践中,许多客户帐户内的保证金并不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而是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其中有些款项的来源不是客户,这样就产生一个问题,真实的客户是

  一、入金来源与客户身份确认

  一般而言,与期货经纪公司签定《期货经纪合同》并支付保证金的人,即为期货经纪合同的客户。实践中,许多客户帐户内的保证金并不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而是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其中有些款项的来源不是客户,这样就产生一个问题,真实的客户是不是这些保证金来源的所属人,也即保证金的来源对合同客户的地位有无影响。司法实践中,在客户和期货经纪公司的期货交易纠纷中,就有期货经纪公司以此为由置疑客户身份,进而对客户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是否适格提出异议。

  对此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如合同中客户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来源资金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则应否定其客户身份,认定资金来源人为真实的客户,认为如此认定,可防止挪用公款等违法犯罪和规避法律的行为.

  另一种观点认为,与期货经纪公司签定《期货经纪合同》,并将保证金置于帐户内受其支配的人即为客户,而不问其保证金的来源,认为如此认定,简易清晰,法律关系明确,至于资金来源人和客户的关系,不属期货纠纷中考察的范围,只要保证金置于客户帐号内并受客户支配,即可认定保证金属客户所有。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首先期货合同关系是合同关系的一种,按合同相对性原则,订立合同的一方为合同当事人,谁订立合同谁即是期货经纪合同关系中的客户;其次保证金帐户是期货经纪公司为客户设立的专有、专用帐户,客户对帐户内资金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支配权,而帐户内资金的来源人并不享有此项权利,从而切断了该资金与其来源人的关系,因而资金来源不影响客户地位,资金来源人就相关资金与客户的关系也不影响客户的地位;第三,期货经纪公司如以此为由否认客户地位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期货经纪公司既与客户签定期货经纪合同又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对客户入金来源情况亦了如指掌,当双方发生纠纷时提出客户身份的疑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实不宜支持提倡。第四,客户在资金问题上有无违法违纪问题,不属审理期货交易纠纷民事案件应予考察的范围,不宜以此为由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

  二、不以真实身份从事期货交易的人的客户身份的确认

  实践中,有人因种种原因,不愿以自己的名义以客户身份从事期货交易,而令他人与期货经纪公司订立《期货经纪合同》后,却以他人名义自己实际进行交易,而期货经纪公司为吸引客户又往往会默许这种方式,甚至没有要求该人出示适当证明表明实际情况。交易中,如该人遭遇风险亏损,为转移损失,又会以他人名义以期货经纪公司未收指令擅自交易为由对期货经纪公司提起赔偿之诉。这时期货经纪公司无法举证证明他人下过指令,而处于被动地位。期货经纪公司虽有该人下指令的证据,却因下指令未经他人授权而不能成为他人的正当指令,且因违规过错不能对抗他人的诉请。此时如何查证真实的客户是解决纠纷的关键。[page]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查证真实客户,一是谁预留了印鉴,该人虽以他人名义订立了合同,但为保证其资金安全并为了交易需要,必定自行以他人名义预留印鉴,可以证实印鉴是该人预留的;二是如有出金,出于同样原因也大都是该人自行以他人名义支取,支取凭证同样为该人所留;三是交易中一般有盈有亏,该人受利益驱动往往认盈不认亏,但其只要认盈,以他人名义表现出来的意见也承认该人以他人名义交易时的盈利,从而推定他人知晓交易,进而否定了其未下任何指令的陈述,在与其必定否认委托该人交易之陈述相对比,结合理由一和理由二,即可以认定该人是实际客户,应自行承担交易结果、包括亏损的交易结果。

  三、期货经纪公司未将客户指令入市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实践中,有期货经纪公司采用私下对冲或与客户对赌等不将客户指令入市交易的行为,节省交易所费、电话费等费用,非法赚取超额利润。一旦客户发现相关期货经纪公司向其提供了虚假的交易回报,实际上并未将其指令入市,往往会对期货经纪公司提起赔偿之诉,但期货经纪公司应在什么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却有多种观点。

  有观点认为对于开仓当天,客户又下平仓指令,平仓指令未入市的,产生亏损的返还全部保证金;开仓后间隔一段时间后,客户下平仓指令,该平仓指令未入市,产生亏损的,因该亏损是开仓以来一段时间价格变化的结果,故以开仓日价格为基准计算亏损,期货经纪公司的过错的大小与该亏损不相称,显失公正,应以平仓前一日的价格为基础计算亏损。

  还有观点认为虚假入市是违反交易规则的违法行为,应由期货经纪公司返还全部保证金。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没有正确把握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原则。第一种观点,没有区分是开仓未入市还是平仓未入市,掩盖了开仓未入市应负全责的情形,对于平仓未入市以时间作为尺度来衡量过错,虽然提出了过错与损失相适应的观点,但并未找到过错与损失的真实联系,因而在平仓未入市的情况下,若当日平仓或隔断平仓,亏损是市场变化的结果,无论什么民事责任均与过错无因果关系,期货经纪公司均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中观点,则完全忽视了正常风险,完全将期货经纪公司过错等同于市场风险,忽视了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上两种观点均不恰当,应区别不同情况按过错与损失相当的原则,分别确定赔偿范围。如客户的开仓指令即未入市,后又平仓产生亏损的,因客户资金并未入市,故不应承受其风险,期货经纪公司应全额返回相关保证金,退还收取的相关手续费并赔偿相关利息;如客户的开仓指令入市平仓指令未入市而产生亏损的,若对冲的过错与客户亏损无因果关系也即即使入市也同样是亏损,那么客户的损失与其正常风险相合,不是期货经纪公司对冲过错造成的,该过错不是损失的原因,则该损失由客户自负,但期货经纪公司收取的佣金应偿还给客户;若期货经纪公司故意向客户提供虚假市场行情和成交价格,以配合交易的方式欺诈客户,则客户的损失是期货经纪公司过错造成的,其应赔偿客户的保证金、佣金、利息等全部损失,但这种情形在客户亲临交易的情况下,极少发生。[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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