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融资法

更新时间:2019-04-24 05:0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融资即资金融通,是指在现代信用货币制度下资金的借贷和筹集活动,它包括存放款、商业借贷、金融信托、有价证券的发行与转让、外汇交易等等。对于商业银行来说,解决好资金融通问题,是一个永恒的主题。在商业银行所开展的国际业务中,国际融资业务构成了其中的主要内

  融资即资金融通,是指在现代信用货币制度下资金的借贷和筹集活动,它包括存放款、商业借贷、金融信托、有价证券的发行与转让、外汇交易等等。对于商业银行来说,解决好资金融通问题,是一个永恒的主题。在商业银行所开展的国际业务中,国际融资业务构成了其中的主要内容;恰恰也是在迅速发展的国际融资领域,产生了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的法律问题。

  一、 国际融资的发展

  可以说,真正意义上的大规模国际融资开始于二战以后,随着战后各国经济的恢复和增长,国际经贸往来迅速发展,国际资金融通规模也随之日益扩大。在日趋全球一体化的现代经济中,各国间资金的流通也更加国际化、自由化。作为不同国籍经济主体之间的融资活动,国际融资有其自身的特点,例如当事人应按照国际融资法、习惯法、国际惯例和惯行做法进行融资活动;国际融资要受到国内配套资金和本国外汇收支的制约等。较常见的国际融资方式有国际商业贷款、国际项目融资、出口信贷、证券发行、国际金融信托、金融期货等。

  80年代中后期以来,国际融资更是产生了质的变化,呈现出全新的特点:

  首先,随着技术手段的长足发展以及各国纷纷实行资本自由化,世界各国和地区的金融市场已经结为一体、同步运作。融资活动以电子速度在全球范围内全天候进行。金融市场一体化使得各国在经济上更加相互依赖,一国金融发生变化往往会影响其他国家,甚至波及全球金融市场。

  其次,近年来国际金融创新发展极快,新的金融产品日出不穷,全球资本市场金融扩展超越经济增长的趋势日渐明显,结果金融资产总量及其增长率与实际生产总量及其增长率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有相当巨额的资金在金融市场上追逐投机利益,造成金融风险的加大。

  第三,国际融资日趋证券化和多样化,传统的银行贷款在国际资本市场筹资总额中所占的比例下降,以国际股票和债券发行为主的证券化筹资作用不断加强,各种新的融资工具应运而生。

  第四,国际融资本质上是资本的无形交易,比实物交易具有更大的风险。最近,随着网络技术和金融电子化的发展,这种拟制无形交易的高风险性更是日益凸现。进入9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领域动荡不宁,危机发生频率之高、后果之严重,都是前所未有的。92年,英镑受游资冲击后被迫大幅贬值,退出了欧洲汇率机制。94年墨西哥爆发严重的金融危机;97年初,阿尔巴尼亚也陷入了金融危机;97年下半年,东南亚金融危机更是震动世界,随后韩国、日本也被不同程度地卷入了这场危机。除了这些国家、地区性的金融危机以外,商业银行在国际业务中遭遇重大风险的新闻也是接连不断:95年,尼克·里森投机金融衍生交易失败造成英国巴林银行破产;同年,日本大和银行也爆发了类似事件,损失数十亿美元;93年,我国也发生了某银行分支机构被骗开100亿美元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的恶性事件。

  以上说明,当今国际资金融通全球一体、规模巨大、方式多样、风险较高,这就要求各国通过法律对国际融资进行相互协调的、有效充分的监督规制;也要求各商业银行在开展国际融资业务时遵守相关的法律、习惯、惯例和惯行做法,提高法律意识,加强自律管理,以便更安全高效地发挥国际融资的作用。

  二、 国际融资法的特点

  国际融资法就是调整国际上各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融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从内容和性质上看,国际融资法应该属于民商法的一个分支,但它又具有显著不同于传统民商法的特点,因此不少人主张应该把国际融资法看作是一个正在形成和发展中的独立法律部门。必须指出的是,国际融资法之所以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特点,是由其调整对象——国际融资关系的特性所决定的。

  一般认为,国际融资法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体的广泛性

  国际融资法的主体范围非常广泛,国家、国际经济组织、法人、非法人团体以及自然人都可以参与融资活动,成为融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一定的义务。

  (二)调整对象的多样性

  融资法的调整对象是由于融资关系主体之间进行资金融通活动而发生的各种关系。由于融资关系的主体非常广泛,融资法的调整对象也就显现出复杂多样的特点。既有国家与国家之间发生的融资关系,如政府贷款;也有国家与国际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融资关系,如世界银行的贷款。既有法人与法人之间发生的融资关系,如国际商业贷款;也有法人与自然人之间发生的融资关系,如外汇存放款。国际融资活动可以发生在各种主体之间,也不受国界的限制,因而融资关系是相当多样化的。

  此外,随着金融创新的迅猛发展,融资方式也日益多样化,不断推陈出新。每一种新的融资方式的出现,往往就意味着形成了一类新的融资关系,也就相应地需要有一类法律规范来调整。现实中,融资关系日愈复杂多样,新的金融工具不断推出,使现有的融资法律制度经常落后于金融实践的需要。

  (三)渊源的复杂性

  国际融资法具有复杂的法律渊源,这是国际融资法本身最为显著的一个特点。所谓法律渊源,0一般是指法律规范的存在和表现形式,常见的有制定法、判例法、习惯和法理等等。国际融资法的渊源可以分为法律、习惯、惯例及惯行做法三个层次,包括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方面。

  1、调整国际融资关系的法律:

  目前国际上尚没有专门调整国际融资关系的统一制定法,但是各国关于建立国际金融组织的国际条约和协议中往往含有调整国际融资关系的法律规范,这是国际融资法律的重要构成部分。现代国际金融制度以1944年布雷顿森林会议所建立的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为基石,因此《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是国际金融领域内非常重要的国际条约。另外,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等金融组织与其成员国之间或各国之间签订的正式协议(如各国相互之间签订的借贷协议),也是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在这些正式协议或者国际金融组织的协定(对所有成员国具有约束力)中一般都对融资的基本政策、原则以及融资对象作了规定,对法人或个人之间的国际融资活动具有直接的影响,所以说它们是国际上调整融资关系的法律。

  在国内法上,各国制定的含有调整国际融资关系规定的成文法律、法规,如借贷法、证券法、信托法和投资基金法等等,都是国际融资法的国内法渊源。另外,进行融资活动一般也应遵守各国民商法中所确立的基本原则。目前,我国并未制定专门的“融资法”,而是采取针对某种融资方式制定单行法规或条例来调整,如97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团贷款暂行办法》。值得指出的是,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的调整国际融资关系的国内法对国际融资具有类似示范法的明显影响,这是由其金融实力和历史因素所决定的。[page]

  2、调整国际融资关系的习惯(Custom)

  习惯是国际融资法上一种重要的法律渊源。在一定意义上,国际习惯甚至可以说是最重要的国际法渊源,因为尽管有很多的国际条约,但在一般国际法的内容中,国际习惯还是占较大的部分,即便国际条约往往也要以国际习惯为背景来加以解释和理解。

  实践中,“习惯”经常与“惯例”相混用。其实,国际惯例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国际惯例就是指国际习惯,即《国际法院规约》上所指的“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国际习惯必须是各国认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惯例,因此具有习惯法的效力。广义的国际惯例则既包括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习惯,也包括尚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一般“惯例”。

  二战后,对国际商务惯例的整理总结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果。这些经过整理归纳的惯例影响日渐扩大,作用日渐显著,因而逐渐为各国普遍接受,认为具有类似习惯法的约束力,这种惯例就逐渐转变为习惯。在国际金融领域,象国际商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现行为1993年第500号出版物)和《托收统一规则》,对于调整商业银行的国际结算具有重大作用,得到了世界范围内的普遍承认,可以说,这种国际惯例已经上升为国际习惯。

  3、调整国际融资关系的国际惯例(Usage)和惯行做法(General Practice)

  在国际经贸领域,惯例和惯行做法也是重要的法律渊源。国际惯例和惯行做法并没有作为习惯法而被各国普遍接受。因而它们不具有国际习惯那样明确的效力,需要经当事人作出的约定方能确立其法律约束力。可以说,国际习惯和惯行做法的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共同协议和自愿选择。没有当事人的合意采用,它们的约束力就很难成立。

  在国际融资活动中,当事人除了要遵守相关的国际融资法律和习惯以外,一般也都遵守有关融资的国际惯例。由于调整国际融资关系的国际惯例是对长期以来国际融资活动中形成的约定俗成的做法的总结概括,只要当事人认可,即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惯行做法是指在长期的普遍实践中形成的习惯做法。与惯例相比,惯行做法往往还未经过归纳整理,上升为成文的惯例,因此其影响力较惯例为弱。但是,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将惯行做法约定在合约中,也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故惯行做法也可成为一种法律渊源。

  在国际融资实践活动中,国际惯例和惯行做法往往大量地被当事人所采用,其根本原因是它们能够便利交易,减少和避免国际经济交往中的误会和纷争,缩短缔约过程,提高国际融资活动的效率,便于解决争议。因此,各国当事人在国际融资中一般都愿意选择采用已有的惯例和惯行做法,特别是那些经过归纳整理、具有较大影响的国际惯例。

  综上,各国关于建立国际金融组织的条约和协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区域性开发银行(如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的规则和决议,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家间或各国之间关于融资活动而签订的协议,各国关于国际融资的法律规定,调整国际融资的国际习惯,国际融资实践中形成的相关惯例和惯行做法等,所有这一切构成了一套对国家和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国际融资法律制度。必须强调的是,在国际融资法上,制定法意义上的成文法律并不多,即便有也往往只作一些政策性、原则性规定。在国际融资实践中,真正起到具体规范作用的是大量的国际习惯、惯例和惯行做法。在国际融资活动中,那些颇具影响的国际习惯、惯例、不成文的协议或惯行做法、甚至当事人之间通过磋商达成的“君子协议”式的默契往往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很大的效力,这正如美国联邦储备银行官员格林所指出的那样,“为取得在经济问题上的谅解可以不必诉诸严格的‘游戏规则’”。

  三、对国际融资的依法规制和依法自律

  正如上文所强调指出的那样,国际融资是一个发展很快、复杂多样、风险较高但又缺乏明确、完善的法律规制的领域。不可否认,由于科技和金融创新的推动,国际融资也不断推陈出新,带来许多新的法律问题,制定法形式的国际融资法律往往跟不上实践发展,也不可能对很具体的实际问题作出预见和规定。所以,国际习惯、惯例和惯行做法事实上成为国际融资法的主体部分,在很大程度上发挥规制国际融资实践活动的重要作用。在国际融资活动中采用这些国际习惯、惯例和惯行做法,无疑有利于便利交易,提高安全,降低和避免风险。但是,这些国际习惯、惯例和惯行做法往往又非常复杂,专业性很强,必须经过专门学习和训练才能比较好地掌握。而且对于非发达国家的金融从业人员来说,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对这些有关国际融资的习惯、惯例和惯行做法的了解更是基础薄弱。因此,鉴于国际习惯、惯例和惯行做法在实务中的重要性、复杂性和专业性,我国商业银行从业人员学习国际融资法和从事国际业务时必须对它们给予充分的重视和注意。

  各国政府或国际组织通过制定法律,缔结条约和编纂整理国际习惯、惯例不断完善对国际融资活动的有效规制,这只是一方面。在另一方面,国际融资活动的当事人,尤其是各商业银行,在开展国际融资时一定要提高法律意识,加强依法自律,这样才能更加有效安全地发挥国际融资的作用,预防和避免金融风险的发生。因为,在国际融资法中,大量的规范是以国际惯例和惯行做法的形式存在的,需要当事人通过在合约中的约定才能确立其效力。“有约必守”(pacta sunt servanda),这是一条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也有这样的规定。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对适用的惯例和惯行做法作出明确的约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毕竟,如果当事人自己没有法律意识,毫不自律,那么将很难防范风险的发生;即便有完善的法律制度,恐怕能做到的也只有事后补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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