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致“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纠纷与司法救济- 李东律师

更新时间:2019-01-23 03:1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导致“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纠纷与司法救济一、问题的提出【案例】1996年10月28日,上海华原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华原公司)与被告上海沈记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记公司)签订《上海沈记好世界大酒楼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

导致“一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纠纷与司法救济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
  1996年10月28日,上海华原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华原公司)与被告上海沈记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记公司)签订《上海沈记好世界大酒楼有限公司合资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资经营合同》),约定华原公司投资30%计180万元,沈记公司投资70%计420万元。双方投资到位,该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注册资金600万元。次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沈记公司全面负责上海沈记好世界大酒楼(以下简称沈记好世界)的日常经营管理。1998年12月25日,华原公司与沈记公司又签订了《谅解备忘录》,以解除双方合资关系。该备忘录约定,由沈记公司收购华原公司的30%股权(180万元),于备忘录签署后30天内支付给华原公司,但沈记公司始终未予支付。华原公司遂起诉要求沈记公司支付收购股权款。
  另外,该备忘录还约定,备忘录生效后,双方1996年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与《补充协议》同时终止,华原公司协助沈记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由于该变更登记违反了法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对沈记好世界作变更登记。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有特别限制,只有国有独资和外商独资企业可以成立一人公司,而备忘录约定华原公司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沈记公司,使沈记好世界的全部资金集于沈记公司一人,形成一人公司的状态,该约定因违背公司法的规定,应确认无效;备忘录在确定沈记公司一人公司的前提下确定的华原公司与沈记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因前提违反法律,故该前提下的约定条款均无效。
  华原公司以其与沈记公司签订的《谅解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判以股权转让无效为由有误等为由,申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华原公司与沈记公司签订的《谅解备忘录》的效力。确定《谅解备忘录》的效力,必须首先解决导致股权集中于股东1人名下时的股权转让条款的效力问题。

  二、过去关于导致一人公司股权转让条款效力的争论
  当公司股权因转让等原因集中为一个股东所持有时,就出现了公司法上所称“一人公司”的情形。
  由于原《公司法》只允许设立国有独资一人公司与外资的一人公司,对于设立除此以外的一人公司持否定态度。因此对于因股权转让等变更后存续的一人公司是否合法,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学者们的意见也并不一致。有学者对变更后持续的一人公司持肯定态度,认为我国规定两个以上股东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法定要件,但只剩下一个股东时并没有被《公司法》规定为公司解散的法定情形,所以,虽然设立一人有限公司是不允许的,但因其他原因变更而来的一人有限公司是被允许的。有学者则持否定态度,认为“股东转让股权不得导致股东人数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结果,否则合同会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上面案例中原审法院的法官也是持同样的态度。对于这种看法,笔者持不同意见。依笔者看来,不应仅以股权转让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全部归于一人就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必须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依据。股份转让协议,除其标的为股权这一特殊性以外,其余与一般合同并无二致,故其效力判断仍应遵循合同效力判断的一般规则。我国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并没有其他的禁止性规定。
  其次,我国原《公司法》虽不允许一人设立公司,但是并未将股东人数不符合法定要求作视为公司解散的事由。与之不同的是,我国台湾地区原“公司法”就明确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动而不足法定的最低人数作为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可见,《公司法》并未明确股权转让后一人公司的非法性。
  第三,事实上,公司股权因转让的原因而集中于股东1人名下时,存在通过再次转让使其很快再回复到复数股东的可能性,应允许该股东在一定合理期限内分出部分股权给其他人来维系公司,允许一人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存续所付出的社会代价远远低于公司清算、解散的成本和对社会经济秩序的影响。
  第四,由于我国立法上已经承认个人可以设立承担无限责任的个人独资企业,对于自然人股东受让公司全部股权,在一定合理期限后无法达到公司设立法定人数条件也不解散进行清算的,该自然人股东可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变更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不申请变更而继续由该股东一人经营的,在承担责任方面法院完全可将其视为个人独资企业。在有限责任公司时,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经变更后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债权的担保财产范围增大,债权人可以得到更好的保护。
  本文开头所提到的案例,虽然一、二审法院均以股权转让后股东只有一人,违反公司法有关股东人数的限制性规定,而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后来在再审法院,本案最终得到了公正的判决,撤销了一审、二审的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现在《公司法》已经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关于导致一人公司股权转让条款效力不再存有争议,那么实践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则是应当如何对股权转让后形成的一人公司进行法律规制。

  三、股权转让后形成的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公司法》的一大突破和创新就是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并作出了一些特殊规定:(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万元,且股东应当一次缴足出资额;(2)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不得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应当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5)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公司法》没有对于因股权转让而成为事实上的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如何适用法律进行规定。实践中是应当在对公司进行变更登记时就直接改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规定一定的期限让公司自由选择是变更为一人公司还是吸收新的股东,恢复复数股东公司?笔者倾向于后者,因为如果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后直接变更为一人公司,可能会存在以下的问题:第一,由于《公司法》对于复数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降低至3万元,而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万元,直接变更为一人公司意味着必须增加资本,实践中可能存在股东无力增资的情况;第二,由于法律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该公司不得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践中如果甲、乙两人投资设立了有限责任公司A,A公司可以再投资设立一人公司B(法律没有禁止股东为法人的一人公司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假如甲将所持全部股权转让给乙,A公司成为股东为自然人的一人公司,此时B公司的法律地位就变得违法了;第三,即使以上的情况都不存在,假如余下的这个股东只是暂时没有找到合适的合作伙伴,并不想变更为一人公司,法律如果规定必须按照一人公司的制度去规制,那么会给当事人带来许多不必要的麻烦。不光要变更登记,还要变更营业执照,先变更为一人公司(注明股东的性质),等找到合作伙伴后,再变更回复数股东的公司。这样可能会影响股权的及时转让,因为受让方股东会要求找到合适的合柞伙伴,再行转让。如何解决这些矛盾和问题,也急需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明确知释。因此,在股权转让后,允许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自由选择公司的法律形式化乎更符合现实的需要。[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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