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适应迅速发展的台胞赴大陆投资的热潮,加大保护和鼓励台胞投资力度,促进海峡两岸经济发展,国家形成了一整套相对完善的台胞投资法律保护体系,大体上有以下四个层次:法律保护;行政法规的保护;地方性法规的保护;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保护。宋锡祥教授对此作浅析。
■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吸收了台湾同胞的合理建议,对于台胞投资的争议仲裁,不再对仲裁地作限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中国仲裁机构,也可以选择其它国家或地区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尊重了台胞对争议仲裁地的选择权。
■为客观、及时、公正、有效地处理台商投诉,国务院台办设立了台商投诉协调处,各地也成立了台商投诉协调机构,形成了整套协调工作机制,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受理台商投诉,协调解决了大量涉台经济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在祖国大陆的效力,在遵守一个中国、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予以认可,对台湾地区仲裁机构的裁决认可,也同样适用这项规定。
■建议将委托投资制度的完善与信托法的发展联系起来,即允许台湾同胞委托亲友以受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投资活动,受托人名义上拥有公司一切权利,而委托人就委托事项享有请求权。如此,不仅可以提高受托人投资效率,也能切实保护实际出资人台胞的合法权益。
祖国大陆台胞投资法律保护体系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祖国大陆开放程度不断提高,投资环境不断改善,台商对大陆的投资保持着快速增长。自国务院于1988年颁布《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以来,祖国大陆逐步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关于保护台商合法权益、改善台胞投资法律环境的行政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
为了适应迅速发展的台胞赴大陆投资的热潮,加大保护和鼓励台胞投资力度,促进海峡两岸经济发展,国家形成了一整套相对完善的台胞投资法律保护体系,大体上有以下四个层次:
1.法律保护。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的保护。 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 《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简称 《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涉台专门法律,它肯定和吸收了国务院 《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的重要内容,同时也吸收了我国在引进外资的国际协定中可以参照的内容以及广大台胞和台湾有关方面的意见,进一步确认和保障了台湾同胞在大陆的投资、收益和其他权益,从而带动了新一轮的台商投资热潮的到来。2005年3月5日第10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反分裂国家法》,明确规定: “国家依法保护台胞的权利和利益”,再次以法律形式宣示保障台胞权益。[page]
2.行政法规的保护。 1983年4月,国务院发布 《关于鼓励台胞到经济特区投资的特别优惠办法》。1988年7月3日国务院制定的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简称《22条规定》),是第一部较为系统的有关台湾同胞来祖国大陆投资以及发展两岸经贸关系的行政法规。《22条规定》在投资方式、投资导向、法律适用、投资的种类及所得收益的处置、征用和补偿、投资税收优惠、借贷、经营期限、董事会的组成、经营自主权、出入境申请和审批期限、台商协会的建立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都有明确而详细的规范,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投资法律环境,对台湾地区投资者 (包括公司、企业和个人)来大陆投资,开办企业具有较大的吸引力,并很快掀起了赴大陆 “投资热”。除了《22条规定》之外,国务院还发布了 《关于实施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等。为了提高对台投资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力, 1999年国务院批准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这是针对 1994年《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配套性行政法规,对于进一步保护和鼓励台胞投资,密切两岸经济联系,扩大两岸交往和交流产生重要影响。
3.地方性法规的保护。一些台胞投资较多的省、直辖市或有立法权的市通过人大制定保护台商的地方性法规,对国家保护台胞投资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做出具体的补充和完善。目前已有20多个省区市专门制定鼓励、保护台商投资的规定,如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制定了 《福建省实施<保护法>办法》等,形成了较为完整的鼓励台商投资的政策法规投资体系,对台商投资形成了有力的制度保障。
4.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保护。主要是国务院各部委、台办、地方政府部门发布的有关台胞投资保护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2003年3月20日国台办与民政部发布了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管理暂行办法》,并于同年4月20日起施行。为便利台胞在大陆发展事业,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5年6月修订了 《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同年10月1日付诸实施。
祖国大陆促进台胞投资各项法制和制度的完善
1.关于台胞投资争议的解决问题。台湾投资者在大陆发生的争议,解决途径有四: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特别值得指出的是, 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 《22条规定》要求台胞投资发生的争议,如果仲裁,只能提交大陆或香港的仲裁机构仲裁。该规定实行后,台湾学者提出,把仲裁地限在大陆与香港两地,不利于台商利益的保护。因此,在1994年人大常委会通过的 《保护法》吸收了台湾同胞的合理建议,不再对仲裁地做出限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中国仲裁机构,也可以选择其它国家或地区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从而尊重了台胞对争议仲裁地的选择权。与此同时,与 《保护法》相配套的 《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从有利于解决两岸经贸纠纷出发,允许聘请台湾同胞担任大陆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如台湾国际私法学者赖来?教授已被深圳、武汉市仲裁委员会聘为仲裁员。[page]
2.关于大陆对 《保护法》的具体落实方面采取的重大举措。为客观、及时、公正、有效地处理台商投诉,国务院台办设立了台商投诉协调处,各地也成立了台商投诉协调机构,形成了整套协调工作机制,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受理台商投诉,协调解决了大量涉台经济纠纷案件。在台胞投资企业集中的地方,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协会在加强协会成员与当地政府以及相关部门之间的联系和沟通方面发挥了桥梁作用。
199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7次会议通过了 《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简称 “98规定”),对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在祖国大陆的效力,在遵守一个中国、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予以认可,对台湾地区仲裁机构的裁决认可,也同样适用这项规定。这项新的司法解释标志着海峡两岸当事人特别是台湾同胞的民事权益,在祖国大陆得到及时、公正、有效的司法保护。
“98规定”实施之后,台湾居民许玲雯于同年6月10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认可台湾高雄地方法院于1997年4月26日作出的一个判决的效力。此案涉及许与台湾长泰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借款纠纷,高雄地方法院判决长泰庄公司应付给许新台币1685万元。该判决于1997年6月5日生效。判决生效后,长泰庄公司没有完全履行义务,许于1998年得知该公司在上海浦东地区开办了一家合资公司,于是向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一中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按照 “98规定”与中国 《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台湾地区高雄地方法院1997年 “重诉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的效力作出认可的裁定。并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于1999年作出民事执行裁定书。
3.着重解决了台胞投资中的一些热点问题。近年来,国家通过各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切实解决了台胞投资大陆的不少热点问题。例如有关国有化与征收的保护,尤其是征收补偿更加具体化。 《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在重申征收补偿原则的同时,进一步细化为 “补偿相当于该投资在征收决定前一刻的价值,包括从征收之日起至支付日止按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这一具体补偿标准无疑打消了台商投资者的顾虑,提高他们来大陆投资的积极性。同时,对台胞投资企业和台胞个人享受有关同等待遇,切实落实台胞投资企业享有的国民待遇,进一步简化台胞投资者的出入境手续,为台胞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属等提供出入境便利。对台胞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收费项目和标准问题一视同仁,同等对待。重视解决台胞投资者子女入学教育问题,在台胞投资比较集中的地区 (广东的东莞、江苏的昆山和上海)相继建立了台胞子女学校,解决台商的后顾之忧。[page]
涉台“隐名”投资的问题与相关法规完善建议
祖国大陆的经济发展,为台湾地区的企业带来第二春,并增进台商 “升级台湾、竞争亚洲、行销世界”的机会,而两岸经贸投资往来的加大使得双方都必须正视随之产生的法律问题。从台湾方面看,长期以来,台湾当局对台商到祖国大陆投资采取了一系列的限制措施,并由台湾 “投审会”对台商赴大陆投资进行审批。而台商如果经过“投审会”的报批手续再到大陆投资,将来面临双重征税的可能。限制涉陆投资在台湾 《两岸人民关系条例》中也有所体现。
可见,台商及其企业、公司来大陆投资的法律障碍和限制颇多,台商为了避免这种不合理的双重征税,规避超额投资受到台湾当局法律禁止或处罚,采取不向主管部门报备,简化到大陆投资设立公司的手续,并设法绕开 “投审会”的审批,在大陆采用借 “人头”即隐名方式投资。
同时,在投资大陆对外资限制的产业时,这种隐名投资现象也颇为多见。其他如为了方便办理公司设立手续、投资金额小或因扶持家乡亲戚创业等因素,采取隐名投资的情况也较多。
归结起来,台商的风险投资方式主要包括: (1)通过借贷方式投资,即真投资、假借款方式,此为台商规避大陆准入管制,涉足限制类经营最常见的方式; (2)通过信托协议或授权协议方式,由大陆公民挂名投资,实际为台商为主导的投资; (3)隐名投资方式,即出资人为了某种原因,以他人名义出资成立公司、合伙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但记载在工商登记资料上的出资者为被借用的他人 (显名投资者),实际出资者 (隐名投资者)未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出名登记。上述风险投资的方式为纠纷和投诉的产生埋下了隐患。
隐名投资,一方面规避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使国家登记信息失去真实性,造成国家对经济主体的错误评价和政策失灵;另一方面也造成了企业产权不明,极易产生纠纷和投诉;同时,也给日后司法部门处理纠纷带来困扰。要解决当前隐名投资的问题,应主要把握和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大陆 《台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22条规定,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其亲友或者他人作为投资代理人,但是, 《实施细则》却未对如何委托、委托的形式和效力作出明确的规定。譬如,台湾同胞的亲友如果受托为台湾同胞在祖国大陆投资,那么该亲友应当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设立公司还是以台湾同胞的名义设立公司?从代理法律形式看,应当以台胞的名义从事投资活动。问题在于,如果台胞不希望以自己的名义出资应当如何处理呢?这一问题仍悬而未决。因此,建议将委托投资制度的完善与信托法的发展联系起来,即允许台湾同胞委托亲友以受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投资活动,受托人名义上拥有公司一切权利,而委托人就委托事项享有请求权。如此规定,不仅可以提高受托人投资的效率,有利于公司经营的便捷,而且也切实保护了实际出资人台胞的合法权益。[page]
第二,隐名投资者和显名投资者之间签订好隐名投资协议,为分清责任、查明事实真相提供证据。虽然隐名投资协议可能由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但仍可主张其他权利,包括债权。同时,也有助于还原双方签约之时的本来面目和真实情况,分清纠纷的类型和是非责任。
第三,参照最高法院于2003年12月颁布的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 (征求意见稿)》有关条款 (第19条、 20条和29条)妥善处理隐名投资的纠纷。其中,第19条规定,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虽然 《征求意见稿》还处于征求意见阶段,不是针对外商和台商的隐名投资的,但在当前缺乏其他隐名投资法律规范的情况下,这三个条文对于司法机关处理隐名投资案件仍然会起到一定的指引作用。问题在于,何谓 “强制性规定”需要明确,从条文中无法直接获得解答。由于实践中台商隐名投资行为的违法类型多种多样无法穷尽,因此,只有对 “法律强制性规定”作出明确的解释,并对其正确含义进行界定,才能在司法实践中公正、合理地解决台商隐名投资法律效力的认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