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转让股权犯法吗

更新时间:2016-12-26 14:5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为筹集经营资金,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委托中介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转让公司股东的股权,部分受让人在托管中心托管并到工商部门备案,其行为属于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以擅自发行股票罪定罪处罚。

  【案情】

  公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

  被告人:郑某。

  2006年12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8年4月因犯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前罪缓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现在服刑中。

  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注册资金为人民币3400万元,股东是2家单位和16名自然人。被告人郑某担任上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持股比例为44%。

  上海某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艾滋病药物研发。2001年12月,为筹集研发资金,郑某提议经股东会集体同意后,委托中介公司及个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转让自然人股东的股权。此后直到2007年8月期间,郑某负责联系并先后委托上海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天成投资实业公司、王存国、周震平、黄浩等个人,以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谎称上海某公司短期内将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并能获取高额回报,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推销郑某及其他自然人股东的股权。由郑某和中介人员商定每股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4元不等,上海某公司与受让人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回购承诺书(承诺若3年内不能上市则回购股权),并发放自然人股东缴款凭证卡和收款收据。

  经审计,上海某公司向社会公众260余人发行股票计322万股,筹集资金人民币1109万余元,其中有157人在股权托管中心托管,被列入公司股东名册,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上述募集资金全部用于上海某公司的经营活动和支付中介代理费。

  上海某公司成立后,一直处于艾滋病药物研发阶段,没有任何生产和销售行为。案发后不能回购股票或退还钱款,土地及房产被查封。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与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第一,转让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一直都有限制性规定。1998年到2002年为严令禁止;2003年到2006年期间,除允许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转让以外,禁止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转让;自2006年起,对转让的方式作出限制性规定。本案中,从2001年至2007年8月,上海某公司及郑某转让股权的行为,均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转让股权行为就是发行股票。依据法律规定,股份公司的股权表现形式就是股票。本案中,上海某公司发放给受让人的自然人股东缴款凭证卡中,记载有公司名称、成立时间、法人代码、股本总额、编号、股东姓名、持股数量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符合股票的特征和要件。简言之,受让人购买的是未上市股份公司的股票,因此,上海某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实质上就是发行股票。

  第三,到股权托管中心托管不影响本案定性。刑法应当着重考察犯罪行为的本质内容。本案中,到托管中心登记的157人和未登记的100余人,他们购买股权的行为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到托管中心托管并报工商部门备案,仅从形式上将部分受让人列为公司股东,但实质上,这部分人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享受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股权托管作为一种表面形式,不能掩盖股权转让行为本身的违法性,亦不影响对本案的定性。

  第四,转让股权行为依法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证监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公司、公司股东擅自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应当追究擅自发行股票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擅自发行股票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造成恶劣影响的,应予追诉。本案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转让股权获取资金1109万余元,且案发后不能退还钱款,具有较大社会影响,这些均符合擅自发行股票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被告单位上海某公司违反国家政策及相关法律规定,未经证券监管部门的批准,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发行股票,情节严重;被告人郑某系上海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被告单位与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一、被告单位上海安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郑某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维持(2008)六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对郑某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宣判后,被告单位与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判决于2009年10月5日生效。

  案件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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