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由谁来负

更新时间:2018-07-26 17: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人格混同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何种程度的举证责任一直是困扰司法机关的难题,其中的尺度很难把握,如果处理不当,将直接影响到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下面找法网小编就公司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由谁来负这个问题来给大家介绍一下相关内容。

  公司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由谁来负呢?下面找法网小编通过一则案例来给大家介绍一下公司人格混同举债的相关问题,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定的帮助。

  [内容摘要]

  人格混同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何种程度的举证责任一直是困扰司法机关的难题,其中的尺度很难把握,如果处理不当,将直接影响到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在提起人格混同诉讼前,往往只能取得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通过工商登记资料形式上的相似性证明被告之间人格上的混同。笔者认为,原告单纯提供工商登记资料尚不能引起举证责任的转移。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依职权要求被告提供财务账册,这种做法本身欠缺相应的法律依据,而且,结果往往并不理想。那么,在举证责任的问题上,究竟该如何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利益?笔者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人民法院启动专项审计程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通过对审计报告的审查确定被告财务上是否独立,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不正当的资金流向,从而判断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这在人格混同的审判实践中是颇具必要性和可行性的。

  [据以讨论的案例]

  2006年10月14日,北京泰康科技公司(系化名)与湖北某药业公司(下称药业公司)签订一《技术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北京泰康科技公司将某食品添加剂的生产技术转让给药业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期间,北京泰康科技公司的核心技术人员王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意外事故去世,双方合同未再继续履行。事后,双方关于合同终止的善后事宜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10月,药业公司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泰康科技公司返还全部技术转让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药业公司在起诉状中诉称,在北京泰康科技公司的注册地还存在着一家名为北京泰康高新公司(系化名)的企业。北京泰康高新公司与北京泰康科技公司两个公司的名称相近;股东和管理人员相同,均为王某和其母亲;经营场所相同;资产混同,泰康科技公司曾于2006年12月将其拥有的某三氯蔗糖生产工艺的专利申请权无偿转让给泰康高新公司所投资的另外一家企业。鉴于此,药业公司认为,泰康高新公司与泰康科技公司构成人格混同,故而要求两个公司就技术转让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庭审中,法院要求两被告提供各自的财务账册。两被告均未提供。一审法院最终认定两被告构成人格混同。在二审期间,经法院主持,原被告对本案达成了调解。

  笔者作为北京泰康高新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整个案件的庭审,对案件中涉及的多个争议性问题进行了细致的思考。人格混同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便是其中的争议性问题之一。笔者把该问题整理出来,与各位同仁共同探讨。

  [问题的提出]

  人格混同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何种程度的举证责任一直是困扰司法机关的难题,其中的尺度很难把握。从常理而言,但凡懂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投资人,很有可能在行为之前就已经做好了将来债权人提起人格混同诉讼的思想准备。所以,此类案件,股东实施的滥用行为通常比较隐蔽,外部债权人很难拿到有利的证据,所以,让原告承担过多的举证责任不利于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如果盲目把举证责任推给被告,即一旦债权人提起人格混同之诉,就要求被告提供反证,证明自己人格独立,似乎也不妥当。所以,笔者认为,这个过程不能简单的下结论说举证责任在原告还是在被告,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个原被告之间举证责任的平衡点。具体而言,笔者认为,有如下三点值得探讨:

  一、原告单纯提供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之间在名称、经营范围、住所等方面的相似性,尚不足以引起举证责任的转移。

  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是相对公开的资料,通过律师的调查,一般能够获得。所以,在人格混同诉讼中,原告提供较多的证据也就是两被告(或更多被告)之间的工商登记信息,通过对登记信息的比对,证明被告之间存在诸多相似性,从而构成人格混同。从举证责任的分配而言,笔者认为,原告单纯提供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尚不足以引起举证责任的转移,此时,被告无须提供反证,以证明自己的独立人格。理由有二,其一、公司之间名称相近、经营范围相同、经营场所相同或相近本身并不为法律所禁止,是企业法人可以从事的合法行为;其二、同一股东开办的两个或多个公司,名称、经营范围等近似,有些情况下是受其资源所限,未必是为了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譬如本案中,王某自身掌握着所转让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工艺,并且,其开办的两个公司都属于高新技术公司,以知识产权进行的出资,王某持有着两个公司绝大部分的股份,在这种情况下,其投资的两个公司名称相近、经营范围相同等都成为一种自然的结果。单纯该情形并不能使人得出两个公司可能存在人格混同的结论。

  所以,笔者认为,原告在提起人格混同之诉时,除了提供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外,尚需继续提供被告之间存在资产不正当转移情形的实质性证据,以使审理该案件多数合议庭成员认为被告之间很可能存在人格混同,达到该种程度时,方能引起举证责任的转移。

  二、审理人格混同案件时,法院应从慎“依职权或依申请要求被告提供财务账册”。

  在目前的人格混同司法实践中,有部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依职权或按原告的申请,要求被告向法庭提供财务账册。这种做法虽不鲜见,但笔者认为,此审判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而且,适用结果未必理想。具体而言:

  1、被告的财务账册不属于人民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参与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应各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自身无法取得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该当事人的申请,调取相应的证据。但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依诉讼当事人的申请调取证据时,取证对象只能为案件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因为,无论是人格混同诉讼,还是其他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完全平等的,人民法院不能应一方的请求,强制另一方提供证据。对于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恶意隐瞒或拒不提供对其不利证据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举证规则,推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以使拒不提供证据的当事人承担未举证的法律后果。

  另外,被告的财务账册亦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依照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律,人民法院对于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或者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时,可以依职权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而人格混同诉讼中,被告的财务账册属于认定实体性问题所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调取。

  2、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提供财务账册将可能导致被告在案件之外的权益遭受损害。

  如果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提交财务账册,无疑,该财务账册将作为审理该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作为相对人的原告有权对该账册进行查阅、复制。而财务账册是一个公司非常重要的商业秘密,公司所有的客户往来资料、研发成本资料甚至灰色账目都会在财务账册里体现出来。这其中,恐怕绝大部分的资料被告并不想让原告知道,而且,有些资料虽然对被告很重要,但与案件的审理本身并无关联。对于此类材料,通过一个举证程序,让原告把被告所有的财务资料尽收眼底,这对被告的利益恐怕是一个难以弥补的损害。特别是在原、被告是同行,存在业务上竞争关系的情况下,这种案件审理之外的不利后果更加不容忽视。

  3、责令被告提供财务账册未必能达到预期目的

  人民法院责令被告提供财务账册,主要目的是通过对被告所提供财务账册的比对,确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不正当的资产转移的行为。但笔者认为,这只是一种理想化的证据认定模式,在案件审理实践中未必能达到理想的结果。譬如,两个被告各自都是独立的诉讼主体,每个当事人只能控制自己的举证行为,在只有部分被告提供财务账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法实现查账和比对的目的,此时,因为部分被告已经提供了财务账册,人民法院没有理由直接根据部分被告没有举证的情节推定被告之间构成人格混同;另外,股东滥用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在兄弟公司之间不正当转移资产,有的是对外从事恶意支付行为,在后者的情形之下,人民法院通过比对两个公司的账本未必能达到事实认定的目的。

  三、在人格混同案件中,启动被告资金流向专项审计程序的必要性。

  尽管责令被告提供财务账册存在如上弊端,但审理人格混同案件又不能不考虑原告举证和维权的困难。那么,究竟该如何平衡这种矛盾呢?笔者认为,司法机关在审理人格混同案件时,面对以上尴尬,可以考虑启动资金流向专项审计程序,由人民法院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几个被告的资金流向进行审计,以确认股东和所投资的公司之间是否资产不清?股东所投资的兄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相互转移财产的情形?股东是否操纵所投资的公司对外从事恶意支付?启动专项审计程序和由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直接提供财务账册想比较,有如下几个优点:

  1、专项审计程序由专业的会计师负责,通过审计,能够发现被告之间或被告与第三方之间的资金流向是否正常?从财务审查工作的专业性来看,由会计师来查账比法官自己查阅账本可能更容易发现问题。

  2、专项审计程序能从很大程度上兼顾原被告双方的利益,避免被告因承担的举证负担不当而遭受损失。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的账目进行审计,审计完毕后,会计师提供详细的审计报告,由原被告双方对会计师事务所做出的审计报告进行质证。整个过程中,被告的财务账册都在会计师事务所的控制之下,原告方并不直接接触被告的财务账本,消除了被告商业秘密泄露的担心,同时,还能达到让法庭审查被告财务账目是否正常的目的。

  3、人民法院委托专项审计后,由会计师事务所而不是原告接触被告的财务账册,被告应当配合会计师事务所的查账要求。在专项审计程序中,被告如无正当理由拒绝会计师事务所的要求,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这比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证据推定规则要更为谨慎。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给大家介绍的公司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由谁来负的相关内容。总之,人格混同诉讼的审判实践尚在探索中,无论是审判程序还是实体认定,都存在许多亟待完善的新问题,对于不断涌现的新问题,学者之间的探讨也仍在继续。尽管笔者深知所提出的各种设想也不尽成熟,但有思想的碰撞才会产生智慧的火花。笔者希望仅以此文抛砖引玉,得到各位同仁对人格混同处理问题的真知灼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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