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更新时间:2019-02-16 02:0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无论如何我们都不能忘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是整个公司法律制度的例外规定。公司制度本身就是对出资人规避商业风险的法律认可,正是这一制度使得现代商业经济获得巨大的发展。因此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应当谨慎,全面考查当事人双方的主客观原因

  摘要:无论如何我们都不能忘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是整个公司法律制度的例外规定。公司制度本身就是对出资人规避商业风险的法律认可,正是这一制度使得现代商业经济获得巨大的发展。因此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应当谨慎,全面考查当事人双方的主客观原因。我不同意那种“可否可不否,坚决不否”的政治宣传式的标准,对这一制度的适用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标准,符合标准的就应当否定其人格,否定其人格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是维护公司制度本身。

  关键词: 公司人格否认 股东责任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源于美国,英美法系称之为“揭开公司法人面纱”或称之为“刺破公司法人面纱”制度。我原公司法没有规定这一制度,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第20条、第64条规定了这一制度。但对这一制度的规定只是用很少的条文予以原则性的规定,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揭开面纱原则是在英美普通法上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制度,这一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一系列判例中,也就是说揭开面纱原则的应用主要是在个案中加以解决的。而英美法系的司法制度与大陆法系司法制度有很大的区别,基本上属于大陆法系的中国法律对于这一制度的规定仍然很抽象、很原则,如何在实践中应用这一法律制度仍然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虽然2006年《公司法》仅仅对此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此之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在应用这一法律制度。我国的司法解释对公司人格否认问题有一些规定,目前我国人格否认的直接依据的主要批复和司法解释有: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关于行政单位和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1994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复[1994]1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致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做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上述批复、司法解释在一定范围内确定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很明显这些规定的范围很狭窄。

  因此,对于企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际应用主要是司法审判实践中做出的一些司法解释,下面就是我国就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适用情况:[page]

  1、出资不足,如果投资人出资不到位而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金标准,但是又领取了营业执照,这时候相对债权人因纠纷而起诉公司,出资人是否承担无限责任。对于这种出资瑕疵情况,一般承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公司首先应当以其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不能承担的,由公司股东在未缴纳范围内承担。这实际上股东承担的是资本的充实义务。

  2、对于在公司停业或清算时,出资者尚未缴清其认缴的出资或股份的,公司的债权债务尚未清理完毕而公司被注销。这实际上是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而且公司已经不存在了,由于债务人的过错造成这种情况,应当允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追索,其实债务人在此承担的应该是侵权责任了。

  3、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2006年《公司法》第201条、第216条仅规定了行政或武刑事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其民事责任当然也应该按照上述原则追索之。

  4、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又不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不予认定。也即,对于有公司之名而无公司之实的企业,可以否定其法人人格。

  5、对于公司还未注销、而股东作为清算主体又不尽清算责任时,应当否定公司的法人人格,由股东承担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在前述情况下,关于要求法院判处股东承担清算责任,已经有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关键是股东不尽清算职责时是否应当承担无限责任的问题。这方面的争论主要是两种意见,一是无限责任;二是有限责任,即以其出资为限承担部分责任,或者是其不尽清算责任造成的损失范围内赔偿。

  6、对于欺诈或利用法人名义从事违法活动的,例如为逃避债务抽逃、转移、隐匿公司财产等明显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

  反观我国2006年《公司法》对人格否认制度总结了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这些情况,加以抽象的规定,但其仅仅以两个条文的内容加以规定实在太单薄。下面我们先分析一下我国《公司法》对这一制度的规定。

  第20条是对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规制。对此条我们可以做出如下理解:第一、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这是股东行使权利的界限。第二、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不得利用自己的股东权利,通过操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做出决议,从而损害公司的利益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三、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规避法律、逃避债务,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后两个方面是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前提。根据本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page]

  第64条规定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况。这一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股东把公司作为自己的谋利工具,或者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或者实际操纵公司,或者人格混同。一人公司是实践中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但这样一种公司形态又是最容易被股东利用,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专门对一个公司规定了人格否认制度,而且举证责任由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这样就加重了一人公司的股东责任。

  06年《公司法》颁布之前,司法实践中应用的情况因为是适应实际的需要,所以就比较具体;《公司法》按照我国“宜粗不宜细”立法传统,对这一制度规定的很原则。不论是前者还是后者都有其缺陷,前者只是就具体情况具体适用,没有将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规定;后者对其规定又太抽象、太模糊。总结英美法系国家审判实践和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规定,主要对下列情况考虑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第一、公司资本不充足。这一因素的适用又因自愿交易与非自愿交易有着较大的不同。自愿交易是指公司交易的相对人如果明知道公司的资本不充足不与之交易,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存在公司股东欺诈的情况,即使公司资本不充足也不能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非自愿交易主要是考虑公司在侵权情况下对这一原则的适用,如果公司出现了侵权的情况,而公司又缺乏充足的资本,则法院很有可能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例如公司名义资本很少却从事风险极高的事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公司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的情况,则法院可以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直接判决股东承担责任。

  第二、欺诈或者错误行为。根据欺诈的对象不同,分为对债权人的欺诈或错误行为和对公司的欺诈或错误行为。对于前者主要涉及股东对公司财务状况的虚假陈述,股东对债务履行的承诺,第三方与公司交易时受到股东某种程度的误导和欺骗。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下即使不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也可以因为股东的侵权行为而判决股东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后者,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形是股东的商业行为导致个人与公司之间在财务上的混淆,例如股东随意支取公司的资金用于个人消费。第二种情况是股东吸干公司资金而不考虑公司的需求和发展。例如股东与公司交易而使得公司以低于成本价与之交易。这种情况下,股东的行为使得公司没有充足的剩余财产担保公司的债务,这种情况极有可能导致“揭开公司面纱”。[page]

  第三、没有遵守公司程式。公司的主要特征就是公司具有独立人格,股东仅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公司的管理和运作必须遵守法定程式,这样才能保障公司的独立人格。必须说明的是,是否遵守公司程式只是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限制之一,一般不独立适用。

  第四、对单一营业实体的虚假分割。对单一营业实体人为的加以分割,使得每一个公司担保资产降低。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把这一个实体作为一个责任主体,而不仅仅以每一个单一公司的资产为限追究其责任。

  第五、母公司操纵子公司。例如母公司将子公司作为其一个“部门”或“分支机构”,母公司各子公司财产混同,母子公司具有共同的管理人并且相互职责不清,母子公司财产不分相互混同等。这些行为导致子公司独立人格丧失,几乎完全被母公司控制。

  以上所归纳的几种情况往往不能独立适用,往往需要将几种情况结合起来才能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例如,如果股东不遵守公司程式运作公司,可适用公司法无效或可撤销制度,如果公司股东有欺诈或者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其它行为,则不遵守公司程式可以作为参考因素之一加以考量。

  无论如何我们都不能忘记,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是整个公司法律制度的例外规定。公司制度本身就是对出资人规避商业风险的法律认可,正是这一制度使得现代商业经济获得巨大的发展。因此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应当谨慎,全面考查当事人双方的主客观原因。我不同意那种“可否可不否,坚决不否”的政治宣传式的标准,对这一制度的适用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标准,符合标准的就应当否定其人格,否定其人格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是维护公司制度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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