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若干问题探析

更新时间:2019-02-14 13:3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格被控制股东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控制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控制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控制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或社会公共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格被控制股东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控制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控制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控制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我国新《公司法》确认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还有许多问题被忽视,本文就一些被忽视的特殊问题作了介绍,并分析了现有制度的缺陷,指出在适用范围、可操作性、举证责任等方面尚需完善。

  一、 引言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两者的结合使得现代公司的投资者实现了在尽可能减少风险的前提下追逐利润的愿望,刺激了人们对公司形式的普遍化认同。但是,公司形式的出现和普遍适用并未根除市场和交易的风险,交易一方因法律的人为规定而逃避的风险,可能是被恶意地转移给了另一方。所以,从有限责任被法律认可之时起,对有限责任的限制性规定也在公司法的体系中不断发展。 有学者正确地指出,传统公司法人制度在实践中表现为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限制了股东的债务责任,大大降低了投资风险,成为鼓励投资、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强有力的催化剂;另一方面,它也成为一些不法投资者滥用公司法人格、非法转移投资风险、规避债务责任和社会责任的工具。事实上,法人格制度并没有完全按照设计者的意愿运作,而且在实施中发生了设计者当时不曾想或无法想到的问题,尤其是现实经济生活中,由于在观念和制度上将公司人格独立、有限责任制度绝对化,使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在推动经济发展的同时,出现了一定的不合目的性,既充当奋发进取者的保护伞,也成为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其中最明显而影响重大的就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使公司法人制度本身所具有的社会伦理价值无法实现,导致本应该平衡的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利益体系向股东一方倾斜。这些现实情况的出现并不是偶然的,而是源于公司法人人格制度自身的缺陷。于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法律关系中的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直接追索公司背后股东责任的“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或否认公司人格(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制度应运而生,并作为补充和完善传统法人制度的一项重要法律措施而不断发展完善。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首先发现了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负面作用,他们在审判实践中确立了“揭开公司面纱”这一司法救济制度。大陆法系则以德国为代表,基于公平、正义的理论,发展了公司法律制度,建立了“自索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格被控制股东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控制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控制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控制股东 (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 对公司的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但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剥夺,也不是对法人制度本身的否认,而是对公司法人格本质内涵的严格恪守。只有将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联系起来,各取所长,才能在发挥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优势的同时,使那些滥用公司人格并借以规避债务、逃避责任的行为能够得到有效的遏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中有不少问题被忽视或者说被边缘化,这不仅不利于该制度的进一步发展,而且可能造成许多不必要的后果。因而,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梳理分析。一些已经广泛被讨论或者说达成共识的东西,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二、政府创设实体的独立法律地位问题

  创建一个公司的法律只能适用于一个实体的内部事务,在对各方在公司实体中的利益进行考量时,如果要保护双方在其中的合法权益和期待,我们要考虑所适用的法律的确定性和结果的可预见性。但是,在决定一个争议中的第三人的责任时,适用的将是不同的冲突规则。在决定是否尊重一个国家所设立的实体的独立的法人地位时,使创立此实体的国家的法律发生决定性的效力,将会允许这个国家利用第三方豁免权而违反相关的法律,同时使其逃避在外国法院的判决中应该承担的责任。政府创建各种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部门或实体来实施其各种各样的功能似乎已经成为了一个潮流。独立的法人地位已经被描述为一个公共企业所必不可少的方面。无原则地忽视政府企业的独立地位将会带来实质性的不确定性,使公司的财产是否可以用来承担政府主权行为的责任变得不确定,同时,也有可能引起第三方在政府企业没有得到政府担保之前的犹豫。因此,主权国家要想利用政府行为进行必要的经济发展和有效的行政管理时,这种目的将会受到阻碍。在尊重政府行为和国家间的礼让原则时,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政府企业与政府的主权在通常的情况下是相区分的,其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 然而,当一个公司被其所有权人控制到了一定的程度,一种本人与代理人的关系就成立了,那么,一方需要为另一方的行为负责。此外,从多数被创建的实体的目的角度来说,当进行欺诈或其他不正义的行为时,其法律人格都会被否认。当一个公司实体被用来作为违反法律或者相关政策的工具时,其公司的法律地位将决不会被承认。对于一个政府所创设的实体的独立法律地位是否应该被忽视的判定,是不存在一个固定的现成的公式去套用的。为了阻止外国政府逃避国际法上的义务,避免不公正,法院可以忽视政府所创设的实体的独立法律地位,而让政府承担责任。这对我国国有企业运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这也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值得深究的一个领域,而通常却被忽视。此外,这也可以被看作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张。值得重视!

  三、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问题

  逆向揭开公司面纱是一种对传统的正向揭开面纱的逆反,它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内部逆向揭开和外部逆向揭开。内部逆向揭开是指公司中具有控制力的内部人寻求否认公司人格使自己有资格提起对第三人之诉或者使公司的财产免于对第三方承担责任。外部逆向揭开则是指由公司内部人以外的第三人提起,要求法院否认公司人格,使公司的财产为股东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所谓逆向揭开面纱实际上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揭开面纱的请求可能由内部人提起,可称之为一种程序上的逆反;二是,揭开面纱的结果可导致公司为股东承担责任,可称之为一种结果上的逆反。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将会引起一些比揭开公司面纱更复杂的问题,例如,适用反向揭开的原则将会绕过通常的判断程序,债权人需要将债务人在公司的股份纳入到诉讼程序中,而不是公司的财产被纳入到诉讼程序。除此之外,如果公司中还有其他不需承担责任的股东,如果公司的财产被直接地纳入到诉讼中,那将是对他们的不公平。较之于传统的正向揭开面纱,法院对待逆向揭开面纱更为谨慎。利用反向揭开原则可以将公司的财产判定为股东的财产,以清偿该股东对其债权人的债务,但是,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适用,须以所适用的州有反向揭开公司面纱的先例为前提。当然这是判例法国家所特有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具体实际,笔者以为,如果公司的债权人是善意的,并且能证明:(1)一个公司是另一个公司的第二个自我;(2)保持公司面纱完整本质上是不公平的,该公司的面纱就有可能被反向揭开。较之于内部揭开案件,法院对外部揭开案件的态度则更趋保守。因为此类案件需要考虑和权衡的各方面利益更为复杂。如果法院允许外部逆向揭开,公司就有可能要为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这简直是对传统公司法理念的彻底颠覆。因此,尽管经济现实中确实存在着外部逆向揭开的必要,但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却极为少见。总而言之,逆向揭开制度中还有许多需要具体探讨的问题,如在此情形下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利益,如何保护职工的切身利益,如何达到利益均衡的状态,如何进行操作,走什么样的程序等等,不一而足,都值得进一步努力,以完善逆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从而促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发展。 [page]

  四、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的后果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如果过度适用这一制度势必打击投资积极性,甚至对公司法人制度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因而有必要对其适用后果作具体详尽的分析,慎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通常我们只分析了它的适用对公司和股东的影响,对其他方面的影响则忽视了,而被忽视的对该制度的运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有必要深入分析。

  (一)对公司适用的后果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对公司会产生怎样的后果呢?虽然我国新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该制度的法理基础、设置目标等可以判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不是彻底、永久地取消公司的法人资格,而是针对特定事例、特定债权人,对其法人特性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加以否认,使公司背后的控制、操纵者承担公司的法律责任。而且,被否认的公司“空壳”恢复法律要求的实在性,以及在其他的法律关系中,公司的独立人格依然受到法律的承认。这是由公司法人格的本质和功能所决定的。另外,公司法人格否认不同于公司被解散或被撤销,前者的结果是导致公司法人人格暂时的、法律意义上的被否定,后者则是导致公司法人人格事实上的、全面、永久、彻底被消灭。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公司法人人格已被否认,但事实上公司依然存在,因此,在公司赔付能力范围内,债权人仍然可以要求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而公司被解散或被撤销后,公司主体资格已被永远消灭,公司不可能再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二者适用的法律后果有着根本的不同,不可混淆。

  (二)对股东的适用后果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对股东的适用后果,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哪些股东应承担责任;二是承担什么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哪些股东应承担责任;二是承担什么责任。对于第一个问题,适用的主体要件已作了明确规定,限于实际存在滥用行为的股东,此不赘述。对于第二个问题,怎样具体追究滥用行为者的责任、责任的性质、类型,学界存不同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结果,就是权利人对公司背后股东追究直接的、无限的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是无视公司的独立人格,而将公司与其背后股东的人格视为一体,因而,应追究公司和其背后股东的共同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在承认公司人格独立的前提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实际上是强调公司背后之股东的第二次资本填充义务,或者说是资本充实责任的补充。[⑩]

  通过分析可以发现,三种观点的实质都强调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需要追究特定事项中公司背后支配股东的责任,但在支配股东承担责任的方式和程度方面存在较大差别。第三种观点的实质并非真正的无限责任,与公司法人格否认要旨不相符合。第一种观点虽要求支配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但相比较第二种观点来说,后者更具合理性。第二种观点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含义相符。追究公司与其背后滥用者股东的共同在责任,将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切实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第一种和第三种观点,只能是对具体个案中公司背后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股东追究责任,而实践中股东或母公司有可能向被控制公司转移资产或利润,以逃避自身的债务。只追究公司背后的股东的责任有时就难以矫正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利益失衡的关系。因此,我国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后,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具有合理性的。

  (三)对法院管辖权的影响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对法院管辖权的影响如何,国外已有具体的判例说明了这一影响,如巅峰公司诉哈则泰案例。[⑪]国外的这种经验可以作为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重要借鉴。域外判例给我们最重要的启示是:即使有证据证明,法院也可以查明A公司是B公司的另一个自我,但是,由于该法院对B公司没有管辖权,它对A公司所作的有效判决就只能对A公司有约束力,而不能因为A公司是B公司的可以查明的另一个自我就当然对B公司有约束力。因为一个人如果没有被指定为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或没有因为参与诉讼程序而成为当事人,则不受此诉讼程序对它作出判决的约束。与此一致的宪法规则是法院没有权力对一个对人诉讼或责任做出判决,除非它对被告有管辖权。但是,如果另一个自我的争议被提起诉讼,且法院判决A公司和B公司是同一个实体,则法院对A公司的管辖权就会使法院对 B公司也有了管辖权,或者,B公司在该诉争的判决做出之前进行应诉,并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抗辩,就可以使该法院对其做出有约束力的判决。[⑫]这些对完善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程序正义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实值深究。

  (四)对纳税义务的影响

  公司是一个实体是与其组织者、管理者完全分离的,这一点是基本的、作为一项总则,不能被忽视,但该原则有所例外——当个人利用公司的形式以达到规避法律目的或者是长期进行欺诈活动,法院将不允许法人实体被利用而有损于正义。依照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基于商业目的而成立或运作的公司必须均分税收负担(依法纳税),不管它在实际运作中与其拥有者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同一性,即不管是蒙着可以揭开的公司面纱,公司的拥有者控制着所有业务,甚至控制着极其微小的细节,提供全部资产,并且获得全部收益,还是披着代理的外衣,这些事实对税收没有任何影响。[⑬]现实中公司逃税的现象十分严重,形式多种多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这一现象具有一定规制作用,需对该制度作更深入的研究,以发挥其功效。

  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其他相关问题

  如果说在《公司法》修订前,法学界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研讨还只是一种学理具体过程中会碰到很多问题,而这些问题尚未得到圆满的解决。

  (一)、如何认识我国《公司法》第20条和第64条的关系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认并不仅仅表现为《公司法》的第20条,第64条也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这两条的适用范围及相互关系,学界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有的认为第20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一人公司,对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只能适用第64条的专门规定;有的则认为第64条规定只适用于一人公司,而不能适用于非一人公司。对此,笔者的理解是:第20条作为公司法总则部分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一切公司,当然包括对一人公司的适用。这也就是说, 一人公司除因违反第64条的规定得被否认公司人格外,违反第20 条的规定(即一人公司股东有其他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亦可被否认公司人格,这一效力不仅取决于第20条在《公司法》总则中的地位,而且取决于一人公司的特点。一人公司由于公司的控制权集中于股东一人,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产生的直接原因和主要适用对象,其他类型的公司的独立人格可因第64条以外的原因导致依据第20条被否认人格,举轻以明重,没有理由否认在哪些场合排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一人公司的适用;还取决于第64条本身的内容,从内容上看第64条可以理解为关于第20条适用于一人公司场合举证责任的规定。在一人公司场合,只要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就可能导致公司人格被否认,股东就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自己不存在财产混同这种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负举证责任。第64条除适用于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外,也应当适用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当然对于实质上一人公司的认定,亦须由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规范。其他类型的公司也可能因债权人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混同于控制股东自己财产,构成控制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过分控制等情形,控制股东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第64条规定的情形只是关于诉讼程序中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的特别规定。 [page]

  (二)、法院得否依职权主动做出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

  这既涉及到法院的职权,也事关当事人的诉权,是一个必须明确的问题。对此,亦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无论原告有无否认公司人格的诉求,只要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有否认公司人格的情形,即可依职权直接做出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二是公司人格否认之诉须由原告在诉状中直接明确提出,即直接要求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一般不得依事实与职权主动做出否认公司人格的裁决。笔者赞成后一种处理方式, 因为否认公司人格之诉必须有股东被告,如果仅诉公司而未起诉有责股东,那么这个诉讼就与一般的民事诉讼无异,不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也无权主动追加被告。如果允许法院超出原告之诉主动否认公司人格,另行确认有责被告,这不仅与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相悖,还可能导致在举证责任的分担和诉讼后果的承担等方面产生难以解释的矛盾。据此,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回归为当事人的权利,而否定为法院之职权,笔者认为不失为是一种明智的选择。此外,在诉讼过程中,对于原告是否追加有责股东,也不属于法官释明权的范畴,法官也无需主动行使释明权。

  上的坐而论道的话,那么随着我国修订后《公司法》的实施,如何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具体贯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已经成为一个非常现实、紧迫的司法实务课题。在适用该制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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