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决议的无效与撤销——基于德国股份法的研究

更新时间:2019-02-14 13:0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股东大会决议瑕疵公司作为法人和独立的法律主体只能通过其机关才能实施特定行为。股东大会即为公司的意思形成机关,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亦应服从股东大会的意志,就此而言,在股东大会上享有多数表决权的股东自然能够统治公司。股东大会的职责由法律和公司章程明确

  一、股东大会决议瑕疵

  公司作为法人和独立的法律主体只能通过其机关才能实施特定行为。股东大会即为公司的意思形成机关,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亦应服从股东大会的意志,就此而言,在股东大会上享有多数表决权的股东自然能够统治公司。股东大会的职责由法律和公司章程明确加以规定。同其它公司机关相比较,股东大会所具有的优势在于,它能够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的宪法性文件——公司章程,而且还能够对公司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

  股东大会不能自行召集,其召集必须有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股东大会通常是由董事会负责召集,也有的国家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认为必要,可由公司监事会负责召集。股东年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就公司的利润分配以及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人选作出决议。而临时股东会,则只是在特定情形下才召开。

  股东大会决议是集体决议机关就所申请事项作出的决定,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都是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基于股东投票、经由股东对会议议案的表决作出的。股东大会决议意在形成具体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思,所形成的意思反映公司意志并可归结为公司意志,就此而言股东大会决议对股份公司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股东大会决议属于具有自身特性的法律行为,因此,有关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经常会被特殊规则所取代。相应的,对于瑕疵股东会决议适用的并非是民法中有关法律行为无效的一般规则,而应是特殊规则。值得注意的是,股东大会决议虽然是一种法律行为,但并非民法中的意思表示。因此,民法中有关意思表示撤销的规定亦不能应用于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中。

  原则上,所有股东均有权参加股东大会。除滥用权力之情形外,股东的参加权是不可剥夺的。通常情况下,股东大会决议需经过半数表决权通过,但对于诸如公司章程修改、公司增加和减少资本、公司合并、分立和解散等事项作出决议,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在股东大会上,每位股东均有表决权,但持有优先股股票的股东除外。

  股东大会决议会基于形式上或实质上的原因而可能在法律上有瑕疵。具体而言,瑕疵决议可表现为不生效决议、无效决议、可撤销决议以及非决议四种形式。

  1.不生效决议。不生效决议的有效性不取决于决议本身,而是取决于其它因素,比如,决议的有效需以股东、第三人或其他机关的批准或决议在商事登记簿登记为前提。如果决议缺少上述要素,则该决议属不生效决议。当然,这类决议只是暂不生效,待附加条件满足以后便最终生效。[page]

  2.无效决议。无效决议通常是那些具有严重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不得执行和实施无效决议。但在少数情况下,无效决议还可以经弥补而有效。根据德国《股份法》第242条的规定,因有严重瑕疵而无效的股东大会决议可以被补正或修补。具体而言,如果瑕疵决议已被错误地登记于商事登记簿,且股份法第242条、253条第1款、256条第六款所规定的期限已经届满,那么,该瑕疵决议仍可补救。

  3.可撤销决议。可撤销决议是违法决议,尽管该决议在形式上是生效的,如果董事会有理由认为其可撤销,那么在撤销期限届满前或者判决生效前应暂缓该决议的实施。例外的情形是,不实施股东大会决议会给企业带来更大的损失。可撤销的股东大会决议也同样可以被补正。根据德国《股份法》第244条之规定,如果股东大会通过新的决议确认可撤销决议的有效性,并且新决议在法定撤销期限内未被撤销或者撤销依法被拒绝或驳回,则该可撤销决议可被补正。

  4.非决议。在非决议或表见决议场合不存在瑕疵决议的问题。非决议是指缺少最基本构成要件或最低前提条件的股东大会决议,比如,决议并非由公司股东大会所作出。

  二、股东大会瑕疵决议的法律后果

  核心问题在于公司少数股东面对股东大会作出的瑕疵决议如何有效保护自己的权益。除了不生效决议可通过批准和确认而生效外,瑕疵决议通过撤销或无效确认而被排除,具体做法取决于瑕疵决议是可撤销决议还是无效决议。法律允许股东就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分别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决议不存在确认之诉,旨在借助司法权力舒缓公平效率在股东大会领域的紧张对峙。

  (一)无效

  瑕疵决议首先可以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对于无效的股东大会决议,任何人可以任何方式不受时间限制地就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提出权利主张。对于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原因,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对此,德国《股份法》做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该法第241条对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原因做出了一般性的规定,同时,该法第250条、253条和256条对导致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特别事由作出了规定,无效的特别事由主要涉及监事会成员的人选、决算盈余以及年度决算的使用等方面。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一般原因包括违背公司法中的形式和程序规则,违背公司法实体法上的规定以及违背法律一般原则。

  1.形式上之瑕疵

  形式上瑕疵通常体现为程序瑕疵,程序瑕疵是指股东大会决议的产生过程违背了法律或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决议的产生过程应作广义理解,它包括股东大会会议的准备、召集直至最终对会议决议的确认的整个过程,因而,股东大会决议形式上瑕疵就可能包括错过登记期限、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有瑕疵、少数股东未被邀请以及证明瑕疵等诸多情形。其中,根据德国《股份法》第121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如果股东大会并非由有召集权人所召集或者股东大会的召集没有按规定公告,那么股东大会则因召集程序的瑕疵而无效,而其他情形下的召集程序瑕疵均导致股东大会决议的可撤销。公司做出增资或减资的决议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三个月)在商事登记簿登记的,即可因错过登记期限而导致决议无效。证明瑕疵则主要体现为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不完整或者会议记录未经公证员签字,违背该项程序性规定的决议也属无效决议。[page]

  2.实质上之瑕疵

  实质上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通常体现为违背实体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首先,在以公司资金增资场合,没有按股东在原股本中的份额比例分配给其新增之出资份额的,这样的决议因内容违法而无效;其次,在监事会错误组成、被选举人不符合选举条件以及监事会成员数额超过法定最高限额的情形下,有关监事会成员选举的决议是无效的;再次,股东大会决议会因年度决算确认上的瑕疵而无效,包括年度决算的审核瑕疵、违背有关公积金的规定、严重违背有关年度决算格式划分和评估的规定等。

  3.违背一般条款

  违背法律一般原则亦可导致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由于在德国法中决议违法原则上仅导致股东会决议的可撤销,违背《股份法》第241条一般条款的股东大会决议也只有在特别严重的情形下才会无效,而通常情形下是导致决议可撤销。根据德国法的规定,违背《股份法》第241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一般条款的股东大会决议是无效的。具体而言,包括决议内容与股份公司性质不符、决议内容违背了保护债权人和公共利益的规定、决议内容违背善良风俗以及决议内容违背了依职权注销登记的法律程序。其中,一般条款中的债权人保护条款主要涉及公司财产保护条款、公司减资的规定以及公司合并、分立中的债权人保护条款;一般条款中的保护公共利益条款不仅指保护公共利益的条款,还包括保护作为大型企业组织形式的股份公司的组织机构的条款;改变公司章程(法律许可范围内的章程自治)的决议产生无效还是可撤销的法律后果目前仍存争议。有学者认为,该决议并非必然无效,只有违背的条款涉及股份公司的实质或者涉及公共利益时,才会产生无效之法律后果,而如果违背的只是非基础性条款,则只产生可撤销的法律后果。而多数人的观点则是,法律授权范围内的章程自治均体现了股份公司的实质性要求,因此,改变公司章程的决议必然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此外,股东大会决议还因越权或违背善良风俗而无效,前者指股东大会决议事项超越了股东大会职权范围,进而干涉了董事会权力的行使,从而使该决议无效;后者指股东大会决议因其内容违背善良风俗而无效,当然,如果仅仅是形成决议的目的、过程和方式违背善良风俗,那么只能导致决议的可撤销,这也就意味着股东不平等待遇、违反忠实义务以及权力滥用等不属于《股份法》第241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决议内容违背善良风俗”之列,因而,其不构成决议无效的原因。

  (二)可撤销

  作为瑕疵决议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可撤销决议可通过撤销之诉而被撤销。对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案件的管辖,在德国是由公司住所所在地的州法院管辖,具体而言,是由法院的商事审判庭负责审理。同时,撤销之诉还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比如,德国《股份法》规定,撤销之诉应在决议作出之后一个月内提起。然而,在无效之诉中则不存在一个月起诉期限的问题,无效之诉可不受期限限制而随时提起。此外,起诉对象应准确天误,根据德国《股份法》第246条第二款的规定,可撤销之诉应针对公司提起,在诉讼中公司由董事会和监事会共同代表,除非董事会及其成员或监事会成员对公司提起诉讼。如果是前者则有公司监事会代表公司,而如果是后者,则由董事会代表公司。[page]

  可撤销决议的撤销权问题,即行使撤销权的主体问题,始终是可撤销之诉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但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对此做出规定。原则上,可撤销之诉的原告是行使撤销权的主体。按照德国法的规定,任何一个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均有权提起撤销之诉。单个股东提起可撤销之诉的前提条件是,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对决议表示异议并作成笔录或者该股东对侵害其参与权的行为主张权利。没有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虽未能在会议上提出异议,但该股东无理由地未被准许参加会议、或者股东会未按规定方式召集、或者决议内容未按规定公告,则未参加会议股东仍享有撤销权。当然,实践中股东权利的行使受到了极大限制,因为很多股东并不出席股东大会,而代理股东出席会议的又很少提出异议。值得注意的是,股东行使撤销权无需持有法定最低股份数额。此外,公司董事会作为整体也享有撤销权,单个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如果其执行该决议将会是犯罪行为或违反秩序行为或负有损害赔偿义务,同样享有撤销权。如果有关监事会成员选举的股东大会决议有瑕疵,公司雇员代表有撤销权。而在有关盈余分配的决议有瑕疵的场合,股东在其持有的股份数超过5%或者50万欧元时才有撤销权。

  如果股东大会决议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那么可通过诉讼而将其撤销。在此,与决议无效的一个重要差别是,决议无效的原因仅仅是违背法律,而不包括违背公司章程。可撤销决议违背法律或章程的规定既可以是违背实体法律规范而具有形式瑕疵,也可以是违背了实体法规定而具有内容上之瑕疵。

  1.可撤销决议具有形式上的瑕疵。股东大会决议会因为违反法律、公司章程有关的程序性规定而具有形式瑕疵,并因导而导致可撤销。在德国法中,程序违法所违背的法律是指违背股份法第243条第一款的规定。具体而言,程序违法通常是指违背了《股份法》第121条、129条(其中构成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因的条目除外)有关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的规定以及股东大会召开期限的规定,特别是在股东大会召开过程中履行通知义务或者会议表决结果等方面的规定。在此,仍存争议的问题是,是否任何一个程序违法的决议都必然会导致决议可撤销。换言之,尽管决议过程有违背法律或章程之处,但并未对决议的作出有任何影响,比如,决议程序中瑕疵的部分仅仅涉及某一单个股东,对个别股东未及时作出会议通知,那么,股东大会决议是否还应被撤销?这从根本上说涉及到股东大会程序的正当性要求与公司法律关系稳定性要求的协调问题,涉及到多数股东控制下的股东大会中少数股东利益的保护问题。对此,在德国法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决议结果因果关系说,这是对撤销权的行使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的一种理论学说,该说认为,股东大会决议的撤销以程序违法和决议之间有因果关系为前提,即只有程序上的瑕疵对决议的结果有影响时,才产生决议的可撤销的问题。第二种观点是股东关联关系说,该说强调,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与否,取决于其与相关股东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即程序瑕疵是否给相关股东利益造成损害。该两种学说比较而方,笔者认为,虽然前者强调的是程序违法对决议结果有重要影响时股东大会决议才可撤销,但其缺点是忽视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使少数派股东行使撤销权增加了难度。因为按照决议结果因果关系理论,对于按照多数股东意见形成的、仅涉及少数派股东利益的程序瑕疵决议,是无法排除或撤销的,多数股东可以此作为抗辩事由,即程序瑕疵并未对决议结果有影响,因为即使程序瑕疵可以避免,多数股东依据其所持有的多数股份仍会做出同样的决议,而这对少数股东权利的保护显然是不利的,对少数股东也是不公正的,因为它直接剥夺了少数股东在程序上行使诉权的机会,进而实际上将少数股东排除在股东大会之外。而按照股东关联关系理论,如果程序瑕疵关涉到相关股东利益,则任一股东均可主张权利,提起撤销之诉。同时,多数股东也完全可以通过作出一个新的、确认可撤销决议无瑕疵的决议而排除原决议的撤销,从而达到多数股东权利与少数股东权利平的平衡与制衡。由此可见,股东关联关系说更为可取。[page]

  2.可撤销决议具有实质上的瑕疵。决议内容违法不仅表现在决议内容违反具体的法律或章程的规定上,而且在有关监事会成员的人选、公司盈余的分配和使用以及增资过程中股东优先认购权的排除等方面,股东大会决议违背法律的特别规定也会导致可撤销的法律后果。此外,决议内容违法还体现在决议内容违背公司法一般条款上,这类一般条款主要是指忠实义务规则和股东平等原则,该两项原则同时也构成了限制多数股东权力的基础。

  首先,违背股东忠实义务条款的决议属内容违法的可撤销决议。在资合公司中奉行资本多数决的一般原则,即持有公司法定多数股票的股东可以通过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并进而将归结为为公司意志。公司任何股东都要遵循基于多数股东意愿的股东大会决议,当然,多数股东做出决议也应顾及中小股东利益。然而,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支配下,多数股东极易通过其所占有的优势股份谋取私利而损害少数股东利益。为此,就有必要将多数股东的权力置于权力控制的法律规则之下,以避免权力的滥用。尚需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是,在何种情况下可以确认为违反了忠实义务。通常认为,多数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做出的决议干涉了少数股东权利的行使或者不适当地损害了少数股东利益,并且这种危害超出了保护公司利益之必要的限度、无法通过公司利益的补偿而合法化,或者经过权衡仍损害了公司利益的补偿而合法化,或者经过权衡仍损害了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就属于权力的滥用,相应的这种决议因违背了股东忠实义务的一般规则而可撤销。典型的例子是在公司增资或筹集授权资本场合,多数股东违背忠实义务作出决议,排除少数股东的新股优先认购权。

  其次,违背股东平等原则的决议属内容违法的可撤销决议。各国公司法普遍确认了股东平等原则,股东在相同条件下,应被同等对待,禁止部分股东的专权和相同地位股东间不合理的差别待遇。股东平等不仅是指形式意义上平等,即股份内容和股权比例上的平等,更是股东间的实质性的平等、机会上的均等,其禁止客观上缺乏合理性的不公平待遇,体现的是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股东大会违背股东平等原则所做出的决议当属可撤销决议。股东间不公平的差别待遇的典型体现是,事后引入股东最高表决权规则,或者依据股东是否能控制公司而对股东是否能控制公司而对股东进行差别利润分配。

  股东大会决议因实体瑕疵或违法而可撤销,除了违背法律或章程的具体规定以及违背法律一般原则之情形外,德国《股份法》第243条第二款还规定,如果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作出决议时以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为目的,而试图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特别利益,则该决议亦可撤销。[page]

  (三)撤销权的滥用及其防范

  在存在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的场合,撤销权也有可能被滥用。因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及股东利益事关重大,如何以法规制撤销权之滥用,就成为立法和司法中不可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法律既不能无视瑕疵决议对股东大会民主、公司和股东利益的侵害,也不能容忍股东为追求私利而擅自违法动用诉权。实践中,通常会存在这样的情形,股东因股东大会决议形式违法而提起撤销之诉,起诉的目的不仅是为了其他股东的利益,更是为了追求自身的利益,甚至行使撤销权是基于恶意,明知有害于公司,而无追求股东正当利益之目的。在起诉之后,对于公司而言,更多的是在支付了巨额费用之后,起诉被撤回。就此而言,撤销之诉仅仅是为了取得公司赔偿金的一种手段。

  有关撤销权滥用的判例和学说在德国有着长期的发展历史。在德国的判例法当中,法院判例确认撤销权滥用的前提条件是,“股东行使撤销权的目的在于以勒索的方式迫使公司牺牲公司利益而满足自己的私利。”联邦最高法院最初也承认了帝国法院有关滥用撤销权的判例模式,但后来,在Kochs/Adler一案中又进一步拓展了规制撤销权滥用行为的适用范围。按照联邦最高法院有关撤销权滥用的新的判例模式,“如果原告提起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以极为自私的方式使被告公司负担支出和偿付,而对此,原告既不享有请求权又无其他更为优惠的起诉方式”,则属于滥用撤销权。原告在提起撤销之诉之后才决定实现这一目的的也同样适用。权利滥用的目的可以理解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期待着,被告公司迫于诉讼过程中遭受巨大损失的压力,转而求助于原告并为此向其提供支付”,据此,撤销权滥用的前提条件是,原告起诉后决意以违背其原始功能的方式行使撤销权。

  有关撤销权的滥用,在德国公司法学界的理论研讨中,有观点认为,为了维护股份法中的和谐秩序,应无条件地赋予股东以撤销权。但通说认为,应以法规制撤销之诉中的权力滥用。而对于在撤销之诉中何时存在权力滥用的问题,即构成权利滥用的前提条件,则存在理论上的争议。文献当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股东为获得一定金额的现金支付这样的非法的特别利益而撤回起诉时,即属于权利滥用的撤销之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并非公司任何具有经济利益内容的支付均构成非法的特别利益,非法的特别利益仅指与原告的成员利益(股东利益)极不相称的利益,如果股东提起诉讼是为了获取合法的补偿金,“以借此弥补因股东大会决议而产生的损失”,或者是“为补偿起诉之费用”,那么,该诉讼不是滥用权力之诉讼。这两种观点当中,后者更为可取。[page]

  权力滥用的可撤销之诉应被驳回。而对于驳回的原因,在德国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撤销之诉因不准许而通过程序性裁决被驳回,因为任何人都不得滥用权力,如果能够确认权力滥用,则股东不得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诉讼会因原告缺乏法益保护之必要而作为不准许之诉被驳回。另一种观点则主张,可撤销之诉因无根据而通过实体判决被驳回,因为如果在撤销程序中当事人之间就可撤销之诉是否存在权力滥用问题存在争议,那么,首先应该确认的是撤销权能否行使,而这又最终取决于是否有实体法上的、实质的根据和理由。撤销权作为形成权本属股东应享有之权利,如果该权利被滥用,则股东便失去了享有和行使该权利的合法性根据,因此,滥用权力的可撤销之诉因无根据或无理由而被驳回。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可取,因为撤销权毕竟具有实体权利性质,同时,对于权利滥用这一实体问题的解释,属合法性层面而非是否准许这一层面的问题。

  为避免和防范可撤销诉权的滥用,应细致、周全地准备和实施股东大会的各项议程,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直至会议决议的作出均应细心、谨慎,以避免因程序违法而导致瑕疵股东大会决议的产生,从而从根本上排除股东滥用撤销权的可能。对撤销权的行使加以限制也是防范股东滥用撤销权的一项有效措施,即股东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应持有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股份,通常为2%至5%,同时,还可以辅之以持股期限的限制。当然,应否对股东行使撤销权加以持股比例限制仍存有争议,因为撤销权也是股东监督和控制公司以保护自己权益的一项基本权利,法律和章程不应通过限定或提高持股比例来限制股东该项权利的实现。此外,亦可通过赋予公司损害赔偿请求权来防止股东滥用权力提起撤销之诉,股东的损害赔偿责任基于其违背公司法中的忠实义务或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义务而发生,而且以股东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为前提条件。在个案中,对于股东是否具有主观上故意,负有证明义务的公司很难证明,尽管如此,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毕竟对于意欲滥用撤销权的股东是一种威慑,对股东滥用撤销权具有很好的防范作用。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点赞
收藏
还有疑问?立即咨询律师!
33344 位律师在线
1 分钟提问
5 分钟内解答
立即咨询
26秒前 用户188****9876 提交了咨询
相关知识推荐
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有哪些
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看具体股东会议内容定。
股东会决议简单范本
股东会决议简单范本
企业法律顾问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方
当前在线
立即咨询
找法网咨询助手提醒您:
法律所涉问题复杂,每个细节都有可能决定案件走向,若问题紧急,建议 立即咨询 律师,并详细描述自身问题,以获得 针对性解答。24小时在线,平均5分钟回复。
股东大会决议(关于法人变更)
你好,请问你是通过什么方式变更股东,增加注册资本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经其他股东同意作出了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能否剥夺我股东资格?
股东大会不能取消股东的资格。在没有经股东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强行转让其股权的行为,是对股东合法权益的一种侵害。股东资格非经股东自愿或法律规
股东放弃其股利分配请求权,股利归谁?a.股东在股东大会决议分配股利前b.股东在股东大会决议分配股利后
以股权转让方式实现退出。股权转让方所得只能是股权转让价款。被转让股权的定价,由转让双方根据企业净资产估值商定,不产生公司向该股东分配或支付的问题。当然,如果公司
怎样写股东大会决议?
把参会时间、地点、参会人员、议题内容、决议写清楚即可。
股东大会决议
建议委托律师出具法律意见。
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的情形
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的情形
确认股东会议无效
签订实习协议还能不去吗?
您好,您的意思是用人单位没有签署您签字的实习协议吗?协议对于此种情形是如何约定的呢
怎样在网上投诉拖欠工人工资
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劳动局监管部门投诉,或者拨打12333热线投诉。
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两种情形
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两种情形
确认股东会议无效
干活老板不给工资怎么办?
一、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有工会的单位,可首先向工会反映情况,通过工会与用工方进行交涉;若单位还没有成立工会组织,也可直接向用工方提出协商要求;被拖欠工资的工人还
夫妻已经离婚了,之前的债务我需要还吗,离婚协议上已经说了债务归男方,之前法院有冻结过我的账号
法律分析: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败诉方若不执行法院判决,法院有权要求银行冻结银行账号。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
快递不送上门
这种情况就直接向快递公司投诉“未经允许投放至代收点”就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