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债权的申报

更新时间:2016-09-07 15:3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所谓特殊债权,是指需要法律明确特别申报范围以及申报规则的债权,如连带之债中的债权申报、附担保权债权、附条件和附期限债权以及其他未确定债权等。

  (一)连带之债中债权的申报

  连带之债是指在多数人之债中,多个债权人与债务人基于债的牵连性而形成的债。连带之债具有债发生原因的同一性、给付的同一性、主体的多数性、债消灭的统一性等特点,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民法通则》第87条)。与非连带之债相比,连带之债具有复杂性,故法律对其作出特别规定。现行破产法用了四个条文(第49条至第52条)规范连带之债的债权申报方式,即代表申报、共同申报和分别申报。

  代表申报,即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这体现的是任何连带之债的任意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的权利,连带债权人之间可以互为代表,不必特别授权。代表申报的债权数额应当是全部债权,这体现了连带之债的不可分性。

  共同申报,即所有的连带债权人可以作为共同债权人以连带债权总额进行申报。现行破产法没有规定共同申报时债权人的人数。一个债权人和多个债权人的认定,直接影响到债权人会议事项表决时的投票数,很多事项要求经过所有债权人的过半数同意。连带债权人若共同申报,应当申报一个债权总额,即便是数个债权人,表决权也只能视为一个,投票时也应当是代表投票,而不是所有的共同申报的债权人都有投票权。这是由连带债权的给付同一性决定的。

  分别申报,即连带债务人中的数人同时或者先后被申请开始破产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向不同的连带债务人申报债权。也就是说,甲、乙作为连带债务人对丙负债100万,甲、乙分别被裁定适用破产程序,丙可以同时以100万债权人分别向甲、乙的债权申报接收人申报债权。这就意味着,若甲的破产债权实现率是20%、乙的是10%的话,丙就可以获得30%的受偿率。该规定是合理的,反映了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互相担保性质。但问题是,若甲的破产债权实现率是50%,乙是60%,丙就超过了其债权额受偿。破产法应当对这种情况下的清偿加以限制,连带债务人应当在其分担份额内按照债权实现率清偿。

  (二)求偿权的申报

  现行破产法第51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与现行破产法的规定不同的是,《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不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保证人都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此为法定追偿权。《担保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将现行破产法和《担保法》加以对比,可以发现用语上的差别:求偿权与追偿权之别,未申报债权与未全额申报债权的区别。这些差别表面上看似很全面、不冲突,但如果从学理上以及实务应用来看,对权利人的保护相距甚远。

  对于求偿权,“百度百科”以字面进行解释,即当权利、资源等因个人或集体而遭受侵害、损失的时候,所具有的要求赔偿的权利,如消费者的求偿权和保险代位求偿权。这是从侵权责任层面,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翻版;当然也可以应用于债权层面,即清偿债务请求权。这两种意义上的求偿权无理论及实用意义。有意义的求偿权往往是冠以“代位”二字的求偿权,如保险代位求偿权。重点不在求偿,而在于代位。代位求偿权本身依托的是代位权,即当受害人获得的求偿权由保险人代位行使,代位权人取得原求偿权人所有的请求权。

  《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这实际是赋予了连带债务人之间在代替偿债后可以互相追偿的权利。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理论上对代位求偿权和追偿权之间的关系,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混同论者认为,保证人已经代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即取得代位求偿权。这种代位求偿权是基于保证人代为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后取得的新债权人的资格而产生的追偿权。区别论者认为,保证人所取得代位求偿权和追偿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两者在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法律性质、功能、行使程序、诉讼时效的起算、是否包括利息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保证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基于其与债权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或其他基础法律关系;追偿权则是基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的委托或相关法律关系。笔者赞成区别论,因为以混同论为理论基础制定的求偿权申报规则对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是不公平的。追偿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在债权人、连带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之间主法律关系成立,追偿权就成立了;代位求偿权则是在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才能成立,如果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的话,代位求偿权就不能取得。在债务人有充足的财产清偿债务时,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或行使代位求偿权,其结果都会获得补足。而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主张申报全部债权并没有因此免除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清偿义务的情况下,否定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申报债权,认为“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自然派生的保证风险”,缺乏理论根据。在市场交易关系中,保证人虽然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地位与债权人应当是同等的,债权人的交易风险由保证人担保,而保证人的风险其就得当然承受,不符合债权平等原则。如果基于区别论,追偿权自成立开始当然享有,无需以债权人行使权利为条件,在债权申报阶段没有理由把追偿权排斥在外。破产债权申报权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并非实体权利的实现,但程序性权利丧失的话,实体权利就没有实现的可能。因此,在申报追偿权后,该债权性质可以作为附条件债权,根据主债权人所获得的分配额算定追偿权人的债权额,可以先提存后分配。

  (三)附担保物权的债权的申报

  附担保物的债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特定物用于担保债的履行的债权。当债务人提供担保物时成立的附担保物的债权是否要申报债权,旧破产法第28条第2款规定,用于担保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旧破产法第32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就是说,附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不参加破产程序而直接从担保物上实现债权,附担保物权的债权是无需进行债权申报的。随着破产法立法理念的改变,破产程序已经不是进行简单的债务清偿,更重要的是要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使债务人获得新生,因此,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如果有利于重整或者使破产财产增值,其上设定的担保物权也受破产法的限制。在程序上,附担保债权人不再享有“特殊待遇”,而是与其他普通债权一样应当申报债权,只是在申报债权性质上表明所附担保的种类。

  当第三人提供担保物用于担保的债权,债务人破产时,第三人是否有权预先申报破产债权,现代破产法没有规定。《物权法》第176条第3句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破产,第三人尚未承担担保责任,是否可以行使追偿权,笔者认为与保证责任人一样,都可以预先行使。

  (四)未确定债权的申报

  未确定债权是指债权的成立需要依赖于所附条件的成就、所附期限的到来以及诉讼、仲裁的裁决。这些债权虽然是否成立还有待各种事实的发生,但在债权申报环节,也不能因此而将其排除。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现行破产法第47条)。附条件债权是指以条件成就作为债权成立依据的债权。由于条件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事实,事实是否出现还处于或然状态。对于该类债权能否申报,法律必须明确规定。附期限债权是指以期限到来作为债权成立依据的债权。期限是确定要到来的,故债权一定成立,自然可以申报。未裁决债权是指人民法院、仲裁机关受理案件后尚未进行裁决的债权。该类债权同附条件债权一样也处于或然状态,可以进行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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