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及其实现

更新时间:2019-03-24 06:0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提要:引入破产重整程序、确立破产重整制度,是新《破产法》的最大创新之处。破产重整是一种再建型债务清偿程序,它的确立,标志着现代破产法价值追求完成了从债权人利益至上的个人本位到兼顾债务人利益再到社会利益平衡的社会本位的转变。为实现破产重整所蕴含的

  内容提要:引入破产重整程序、确立破产重整制度,是新《破产法》的最大创新之处。破产重整是一种再建型债务清偿程序,它的确立,标志着现代破产法价值追求完成了从债权人利益至上的个人本位到兼顾债务人利益再到社会利益平衡的社会本位的转变。为实现破产重整所蕴含的社会利益平衡的社会本位理念,新《破产法》设立了破产重整的申请制度、担保限制制度、自动冻结制度、分组表决制度以及重整计划的法院批准制度。为确保这些制度的实施,法院担当了衡平、指挥、监督、协调等重要角色,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关键词:破产重整、社会利益、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历时10年完成草案起草工作,于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同时废止已施行20年的《破产法(试行)》。一国破产制度的完善与否是衡量该国市场经济成熟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相对于旧《破产法》,新增的重整程序是新《破产法》最大的创新,填补了我国市场经济法律的一项空白。

  破产重整,是一种在企业无力偿债但有复苏希望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调整和企业整理,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偿程序。 1破产重整体现了“促进债务人复兴”的立法目的和指导原则,是严重国际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我国立法实践吸收国外成熟立法经验的一次有益尝试。

  一、破产重整的价值确立:从债权人利益至上到社会利益至上

  破产重整制度的出现,体现着近现代以来破产法理念的巨大转变:从债权人至上主义,发展到兼顾债务人利益,再到社会利益平衡; 2使破产法的价值观念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标志着破产制度由清算型向真正意义上的再建型转变。 3

  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鲜明地体现了古代破产法的宗旨,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债权人至能够将债务人的身体砍为数段。这一债权人利益至上的立法宗旨在欧洲中世纪立法中继续得到体现。1542年英国上议院通过世界上第一部《破产法》,该法的主要作用是汇集债务,在债权人之间合理分配破产债务人的剩余财产,并将破产债务人送进监狱。不过,这部法律已经包含着与古罗马破产法不同的因素:债务人解脱。一旦债务人被送进监狱,出狱以后的收入就可以免除偿还债务,债务不再被无限追溯。这是向债务人利益的第一次重大倾斜。

  源于英国的《破产法》被美国借用。1829年,信奉自由市场经济的杰克逊总统关闭国有的第二美国银行,银行停止放贷,提前收贷,引起一场重大的金融危机。大批债务人资金链断裂,陷入资不抵债的破产困境。而这次因国家金融政策的重大调整而陷入绝境的债务人绝大部分都是拥有美国梦的诚实经营者。如果将这批诚实的经营者送进监狱,将可能引发重大的社会矛盾,甚至会危及美国政府的合法性。于是,1841年,美国通过第二部《破产法》,写入自愿破产条款。该条款规定,当诚实经营者因资不抵债而自愿申请破产时,可以给予债务免除。对破产者作出了第一次重大让步。[page]

  市场和社会对自愿破产原则的认可,是基于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市场经济具有周期性波动的特点,繁荣到来时,所有企业都利润丰厚,而萧条期到来时,即使是讲求信用的诚实经营者亦会因资金链断裂而资不抵债;因而,破产具有“道德无涉”的特点,亦与经营者的个人能力无太大的关联。个别债务人是无法与巨大的经济运行周期相抗衡的。正是基于这一社会共识,1867年美国随之通过了第三部《破产法》,特别引进了债务人中的和解制度,在第二部《破产法》的基础上对债务人做出了第三次重大让步。

  十九后半叶,美国接连爆发大的经济危机,1857年、1867年、1873年、1882年、1890年是危机爆发的关键年份。在危机的频繁袭击面前,人们广泛的认识到,企业经营的成功和失败并非取决于企业自身,还取决于日益依赖的经济系统的健康:“全国的首要利益取决于一个人能否继续他的事业,取决于能否为债权人和他自身的利益而保留他的财产,而不是变卖他的资产并把它们分给他的债权人。在萧条时期强制性地出卖财产和停业对整个国家,以及每个债务人和债权人都造成了损失。” 4因此,1898年,第四部破产法出台,允许破产重组,债权人向债务人再次做出重大让步。理由是,债务人手里掌握着一个庞大的企业和市场网络,对债务人进行清算破产意味着危机的蔓延和加深,意味着企业网络的连锁倒闭。在破产重整中,债务清理不再是破产的唯一目的,债务关系的处理被放置在更为广阔的社会关系之中,使得债权人的地位进一步被社会化。企业的破产对社会秩序其负面影响是由内向外辐射的:首先是公司、债权人和股东;其次是企业的职工、它的居的地区以及它的交易伙伴;再次是其生计与该破产企业的营业有关联以及与前两类人有利害关联的人。尤其是大中型企业的破产,不仅仅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个体利益,更涉及到广泛的社会主体之利益。相反,债权人却只有少数人。

  我国的旧破产法中亦规定有“和解、整顿制度”,系指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可以和债权人达成协议,对企业进行整顿,以期能恢复生产能力,拯救企业以实现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双赢。但我国的旧破产法对整顿制度的规定非常简单,仅仅六条,并且主要针对国有企业,行政色彩浓厚,对市场经济主体的宏观指导能力不强。而新破产法对此进行重大调整,专设一章规定“重整制度”,用二十五个条文,详细规定了重整的适用范围、基本程序、保护措施、重整计划的和执行,并对防止重整程序滥用等内容亦作了规定。

  相对于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凸现了对困境企业再生的价值理念:通过法律程序积极挽救困境企业,而非消极避免破产程序;通过“司法权”及“私法民主”手段调整和平衡重整中各方利益的冲突;借助“集体化”程序使债权人全体福利最大化并增进效率。 5从各国破产重整立法例看,在破产重整中主要运用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机制、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机制、破产重整债权人的参与和保护机制以及重整计划的制定、通过和批准机制确保拯救目标的实现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其中,特别是自动停止制度、债权人的多数表决原则以及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制度的设计,使得破产重整制度对于拯救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具有其他机制无法替代的优势。[page]

  二、保障社会利益的制度构成

  重整程序中社会利益的实现核心在于挽救债务人,这是各方获益的关键。然而,在破产程序中,一方利益的实现,往往基于对他方利益的限制甚至损害,各主体间必会存在激烈的对抗与冲突。因此重整制度的设计是否科学合理,能否居中整合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就显得尤其重要。我国破产法设置了以下制度,以求对有关各方主体利益进行平衡。

  (一)破产重整的申请制度

  纵观各国破产法,一般均赋予债务人、债权人和出资人重整程序的启动权。新《破产法》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债权人申请以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由于重整程序的成本较大,基于公平正义原则对破产重整申请主体进行相应的限制、防止此程序的滥用,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尽管我国破产法规定了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主体,但对于债权人没有债权额和人数的限定,对于出资人没有已出资时间的限定,这些都不利于日后的具体操作,建议借鉴国外立法,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完善。

  (二)破产重整的担保限制

  为了保证企业债务人重整利益,就需要对债权人特别是担保债权人利益进行限制。破产重整程序中,不同债权人之间也存在着不平等的情况。例如担保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享有优先清偿其债务的特殊权利,由此担保债权人与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但另一方面,担保债权人与无担保债权人又有着共同的利益,即他们需共同监督债务人的重整,以实现自己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各国破产法都规定在重整申请提出后限制担保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如日本公司更生制度强制担保人参加更生程序,更生担保权在更生程序申请时并不当然妨碍担保权的实行,在决定开始更生程序后,所有更生担保权包括正在审理中的担保权都必须重视实行,申报并参加更生程序,不参加更生程序,则担保权不能实行,其所担保债权也不能受偿。参加更生程序的担保权人,其所担保债权的清偿及其权利的变更,有更生计划予以决定。担保权也受到公司更生计划的调整,调整后的更生担保权的清偿期间被延长。 6我国的《破产法》对这一立法原则也加以吸收,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三)破产重整程序的自动冻结

  自动冻结制度是对债务人、债权人及投资者利益的共同保护和平衡。自动冻结,又称自动中止,指破产清算、和解及重整程序一开始,其他针对债务人财产的程序和行为即自动停止。重整程序中的自动冻结除具有阻止程序开始后个别债权人的个别追讨债务的行为外,还可以防止个别追偿行为对债务人继续营业所造成的影响。 7美国《联邦破产法》第三百六十二条(a)详细列举了八种被自动冻结的行为,范围非常广泛,既包括债权人个别针对债务人采取的司法上的或者行政上的行为,也包括债权人从事的任何获取支付,或创设或企业破产清算的行为,甚至是债权人私下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也包括在内。概而言之,就是任何实现债权的行为均被禁止。应该说,破产法中的自动冻结制度是各国立法的通例,尤其是在重整程序中规定的自动冻结制度,它所体现的是“大公”而非一人一事一时的“小公”,是保证社会利益得以实现的重要法律制度。[page]

  (四)重整计划的分组表决制度

  重整计划的分组表决,是指债权人会议采取分组表决的方式,审议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来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冲突。采用分组表决的方式审议重整计划,是对不同层次债权人利益冲突的平衡,是公平与正义在债权人主体内部的实现,也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

  将众债权人以一定的标准进行分组,其与组内成员间的利益冲突相对较小,易于就共同的利益达成共识,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考察更具针对性和典型性。各债权人组均平等享有相同的表决权,全部债权人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即为该重整计划为债权人会议所通过。我国新《破产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依照不同的债权分类,使各类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对表决通过的规定世界各国立法大致有两种标准,一种是单一标准,即仅规定了表决权额,以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和公司更生法为代表;另一种是双重标准,即不仅规定了表决权额,而且规定了表决人数,以美国破产法和德国支付不能法为代表。我国新《破产法》亦采用双重标准,第八十四条第2款规定,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较之单一标准,双重标准不仅限定了债权额同时限定了债权人数,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中小债权人的利益。“在对实在法上具有统一性质的债权人平等地对待,而对不同性质的债权人则根据其差异来对待的做法是符合公平理念的。” 8我们不能要求小额债权人在其自身债权未获圆满清偿时,弃自身权益不顾而为大额债权人的利益通过某项重整计划草案。而且在商法财产平等的大原则下,若不将区分的将大额债权人和小额债权人放在一起进行表决,大额债权人由于其在债权额度上占有较大优势,使得在这种情况下通过的重整计划可能会以牺牲中小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因此,分组表决的方式既要求组间公平又要求组内公平,是重整程序中一大特色,是重整制度对社会利益又一保障。

  (五)重整计划的法院批准制度

  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是以保证债权人获得比清算分配更大的价值为目的的。虽然重整制度的目的是保全企业再生以最大程度的保障社会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允许无限度地牺牲债权人利益去片面强调企业拯救。被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应当给债权人带来比清算分配更大的利益,并且这种利益应当足以抵消债权人因为迟延清偿而承担的风险和损失。通过重整制度保存下来的运营价值,不仅仅属于债务人,而且也应当使债权人受益。[page]

  除了对私——私利益进行平衡外,重整制度要对私——公利益进行协调平衡。重整制度在维持与再建企业的同时实现企业继续经营,即把大型企业破产造成的负面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因此重整制度将社会利益放在了第一位。 9社会公共利益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对他的保护是通过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如公司、股东、雇员、供应商、消费者,乃至那些自身利益或状况以来破产企业的人,同时也包括社区和政府等等。通过重整挽救一个濒临破产的企业以维护整体经济秩序顺利展开,从而使上述各类不特定利益主体均可直接或间接受益,即达到了个别私利益和公利益的平衡。

  三、法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

  重整作为司法内的公司拯救手段,直接用国家强制性规定维持大多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有效性,最能体现国家的强力参与,法院的主导地位自始至终贯穿于企业重整的全过程。一方面法院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参与到重整保护中来,作为国家强制力的代表主导整个重整程序以实现社会利益的整合,在必要时,法院甚至可动用强制力量对权利人的权利行使进行限制;另一方面,法院又需在重整程序中扮演一个公正的裁判者,运用法律对债务人或债权人的利益进行居中平衡公平保护。因此,在重整程序中,法院担当了衡平、指挥、监督、协调等重要角色。 10在我国的新破产法中,法院所起的作用具体而言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把握重整程序的适用条件

  这是法院在重整程序中必须首要解决的问题。其意义在于审查确定被申请人的资格或自我申请的有效性,从而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我国新破产法将重整的适用范围限定于企业法人,对重整能力没有做出特殊限制。在债权人、债务人自己或出资人发现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形时,均可提出破产重整,并且未限制造成无力清偿的原因。这样一来,有利于利害关系人把握时机及时申请重整,提高了重整成功的可能性。

  但值得注意的是,域外重整的适用往往集中于对社会产生较大影响的大公司。以美国重整制度的实施为例来进行考察,据统计,美国1987年申请重整的公司中,有41%的公司年度纳税额达到了2500万美元,但这些公司仅有30%获得了重整成功;有7%的公司年度纳税额超过了1亿美元,但这些公司中仅有69%获得了重整成功。 11从世界司法实践看,有着广泛适用范围的重整程序的国家,如美国《联邦破产法》,最终适用主体几乎与有着严格限制适用范围的国家,如日本的《公司更生法》一样,都是那些大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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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一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有成功经验,如杭州中院在审理执行担保的成功重整奠定了坚实基础。 12因此,在重整程序的具体适用中,应充分借鉴域外成功经验,将适用范围限定在那些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企业上,如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等,同时还要对债务人的重整原因、重整能力进行审慎考察,调查债务人有无重建希望,以避免由重整制度过于宽泛而带来的负面影响。

  (二)审查重整申请人资格

  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七十条及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债务人的出资人、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都可以提起重整申请。破产法对股东的申请权作了一定的限制,但未对债权人的申请权做出任何必要的限制,在实践中需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明确。

  在这里,美国《联邦破产法》的做法可供借鉴:重整程序的启动,无论债务人还是债权人都可以提出申请。对于债务人提出重整的,不要求债务人证明自己无清偿,公司得到董事会或浙江的决议授权后即享有重整申请权;对于债权人提出强制重整的,则要求申请人证明债务人无清偿能力,而且债权人必须有总数达到或超过10000美元的无担保债权,在有12名或更多债务人时,申请必须由至少3名债权人提出。根据美国国会在1994年破产改革法案中的授权,美国最高法院行政处2001年3月将债权数额调整为11625美元。

  (三)监督重整人行使经营管理权

  重整人是指在公司重整期间负责公司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经营及重整计划的拟定与执行的必备机构。我国新破产法中没有单独的重整人概念,从支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角度出发,采用了债务人、管理人选择制模式,管理人负责主持营业,但可以将营业事务交托债务人的管理层,并在法院的指导下对其实施监督。

  (四)审查、批准重整计划

  重整计划是整个重整程序中的核心,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权是司法权在重整程序中发挥作用的重要体现。

  重整计划草案经各组债权人同意后,要发生法律效力必须经法院批准。法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就可做出批准裁定。但如果重整计划草案得到某些债权人组通过,未获得所有债权人组同意时,“只要重整计划对受到削减的未接受计划的债权或股权无不公正的对待而其他认可的条件已经具备时,法院可不顾其反对而许可计划,这被称为强制批准。” 13[page]

  我国新破产法对法院的正常批准只做了原则性规定,没有规定具体的审查和需要满足的条件,只要债权人会议通过,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就应当裁定批准,当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时,法院则应根据第八十七条规定,在审查是否满足下列全部条件后,方能裁定强行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并公告:(1)担保债权获得全部清偿;(2)职工债权、税收债权获得全部清偿(;3)普通债权的清偿不能低于清算程序中的清偿比例;(4) 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5)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不违反清算程序中的清偿顺序;(6)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五)防止破产重整被滥用

  重整虽然以促进债务人复兴、维护社会利益为宗旨,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是其价值追求之一。美国破产法就宣称,其立法目标有两方面:一是保护债务人利益,使之能够重新开始,二是保护债权人利益,使之能够从债务人财产中获得公平清偿。就重整程序而言,其实质是对债权人权利进行限制与债权人为保护自身利益而进行反限制的过程。必须指出的是,重整制度的价值目标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虽然存在冲突,但这种冲突是能够调和的。实践中,依利益平衡原则进行重整程序设计、以现代公力干预经济时,应防止破产重整制度被滥用,以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自1978年美国破产法颁行以来,其宽松的制度设计导致重整程序被债务人滥用的问题,一直为各方所批评。2005 年美国国会通过了题为《2005 年防止破产程序滥用和消费者保护法案》破产修正案,从限制债务人权利、扩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增强重整程序的监督机制以及放宽重整程序出口等方面对重整程序做出了重大修改,采取了一系列新举措,值得关注和借鉴。我国是首次引进重整制度,中国的市场经济环境和信用机制距成熟的市场机制尚有不少差距,加之立法时缺乏实务经验的支撑,在司法实践中更要防止滥用重整程序现象的发生。因此,加强对破产重整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类新问题的研究,作出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应成为新《破产法》颁布实施后法院系统关注的新课题。

  注释

  1 王卫国:《论重整制度》,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1期。

  2 韩长印:《破产理念的立法演变与破产程序的驱动机制》,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4期。

  3 [日]宫川知法:《日本破产法的现状与课题》,于水译,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

  4 Warren, Charles. 1935. Bankruptcy in United States History.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转引自崔之元:《“看不见的手”范式的悖论》,第81页,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6月。[page]

  5 胡利玲:《破产重整制度之审思》,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

  6 付翠英:《破产法比较研究》,上市公司:公安大学出版社第437页。

  7 汪世虎:《论重整程序中的自动冻结制度》,《西南政法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3期。

  8[日]伊藤真:《破产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页。

  9 李永军:《强制和解与重整的制度差异及价值考量》,载武汉东《私法研究》(第二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47页。

  10 毕惠岩:《论法院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角色和地位——以美国破产法律制度为中心展开》,《股东大会审判》2009年第1期。

  11 [美]大卫·爱泼斯坦、史蒂夫·H·尼克勒斯、詹姆斯·J·怀特:《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32~733页。

  12 杨征宇:《破产重整制度在上市公司中的运用》,载《民商事审判指导》2008年第2辑,第206页。

  13 沈达明、郑淑君:《比较破产法初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第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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