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即以机构担任管理人作为一般原则。
同时,对于有些规模较小、债权债务关系比较简单的企业,也可以考虑由法院通过有关机构指定符合条件的个人担任管理人。因此,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同时,鉴于管理人工作的重要性,企业破产法还对管理人的消极资格进行了规定,以下四类人不得担任管理人:
1、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2、 曾被吊销相关专业证书的人员;
3、 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4、 具有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的人员。
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指定,其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就要同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被指定后,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并且其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同时,由于管理人要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分配,其行为将对债权人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但是,是否更换管理人,仍要由人民法院决定。同时,企业破产法还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作出具体规定。
1、是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是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是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是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是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是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是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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