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申请破产的条件是什么?案例分析为您解答。

更新时间:2012-09-13 20:4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导读:作为国有企业,应该具备破产条件,经过主管部门批准,才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债务人申请破产以上...

  导读:作为国有企业,应该具备破产条件,经过主管部门批准,才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8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

  债务人申请破产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为条件,这是就国有企业而言。因为,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人是国家,而上级主管部门享有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权力。这与非国有企业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时需要其所有权人同意是相类似的。例如,我国《公司法》第38条和第10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行使对公司解散、清算事项作出决议的职权。

  公司自愿申请破产,与公司解散一样,是关系公司存亡和股东权益得失的重大事项,也应照此办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3条的规定,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由三项事实构成:

  1、企业经营不善。

  2、严重亏损。

  3、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这意味着,首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果不是由于经营不善造成的,不具备破产条件。至于“经营不善”的具体认定标准,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其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尚不能证明为严重亏损的,不具备破产条件。至于“严重亏损”与“非严重亏损”的区别,目前尚无明确界限。

  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了三个要件:

  1、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

  2、债权人已要求清偿;

  3、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该条还规定,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案情简介

  G市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国有独资企业。2003年,因为经营不善,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向法院申请破产。企业尚存:

  1、流动资金70万元。

  2、自有设备,折价120万元。

  3、租借的设备,计价18万元。

  4、厂房估价90万元,已经抵押给一个债权人。

  现在问:

  1、该公司是否可以申请破产?

  2、租借的设备如何处理?为什么?

  3、已经抵押的厂房如何处理?为什么?

  4、包括那些?

  本案参考结论

  1、该公司可以申请破产。

  2、租借的设备,基于取回权,由出借人取回。

  3、已经抵押的厂房基于,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4、破产财产包括:流动资金70万元、自有设备,折价120万元。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如果有剩余,也属于破产财产。

  租借的设备,应当由出租人取回权,取回该设备。

  取回权是指从清算人接管的财产中取回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的请求权。

  包括一般取回权与特殊取回权。

  一般取回权是指财产权利人基于破产法以外的原因行使的取回权。

  取回权制度的法理依据是“只有债务人自己的财产能够纳入清算分配”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9条规定,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人取回。实践中,作为取回权标的物的“属于他人的财产”包括:

  A 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即有合法根据而占有的属于他人的财产,例如共有财产,委托管理的财产,租赁财产,借用财产,加工承揽财产,寄存财产,寄售财产以及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交破产人占有、但未转移所有权的他人财产。

  B 不法占有的他人财产。即无合法根据而占有的属于他人的财产。例如,非法侵占的财产;受领他人基于错误所为之给付而取得的财产;破产人据为己有的他人遗失财产。

  特殊取回权是指财产权利人基于破产法规定的原因行使的取回权。

  我国对此没有规定。在国外,特殊取回权有3种形式:

  A 出卖人取回权。是指在异地买卖中,当出卖人已经将买卖标的物发出,而买受人尚未收到货物,也未付清全价时,受到,出卖人可以解除合同,取回该财产的权利。

  B 行纪人取回权。是指行纪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购入物品,当物品已经发运,委托人尚未收到货物,也未付清全价款时,被宣告破产,行纪人可以取回该货物的权利。

  C 代偿取回权。是指财产权利人,在取回权标的物,被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或破产清算人于破产宣告后,转让与他人时,所享有的请求受让人对待给付或反还原物的权利。

  如果破产人在破产宣告前,已将取回权标的物转让给他人,或因债务人的故意或过失,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取回权人不能行使取回权时,可以向破产人请求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赔偿债权。

  在破产宣告后,如果破产清算人将取回权标的物转让给他人,或由于破产清算人的故意或过失,致使标的物毁损灭失,取回权人依法享有的取回权也可以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该权利不是作为赔偿债权,而是作为公议债务,由破产财产优先受偿。

  破产宣告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取回权人得随时向请求取回财产。清算组收到取回权人的请求后,一经证明属实,即应予以返还。

  取回权标的物应当原物返还(原物取回权)。取回权标的物因已经处分或者毁损灭失而不能原物返还的,应当折价返还(赔偿取回权)。在后一种情况下,折价款应随时全额支付,而不得被当作破产债权纳入破产分配。

  清算组在处理以取回权为由提出的给付请求时,如果认为请求人缺乏权利根据,可以拒绝给付。由此发生的争议,可由请求人提请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审理和裁决。

  已经抵押的厂房,由抵押权人行使别除权,从厂房价值中优先受偿。

  别除权是指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由破产财产中的特定财产单独优先受偿的权利。

  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称作别除权人。别除权的权利内容,就是别除权人有权就担保物单独优先受偿。

  所谓优先受偿,就是在全体债权人的集体清偿程序以外个别地和排他地接受清偿。所以,别除权制度是破产法集体清偿原则的一个例外。按照我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宣告后,别除权人即可对标的物实施处分并由此获得清偿,而不受破产清算程序进展情况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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