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
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一、案情介绍
2002年5月7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房地产,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某精英家园”第3号楼4单元9层B2号房。合同签定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逾期未能交付房屋。后张某得知其所购房屋未经规划批准。张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购房合同无效,双方相互返还,并由被告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定,因被告未能取得“某精英家园”第3号楼7层以上楼层的规划许可证,原、被告签定的购房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为无效,责任在被告方。故判决:购房合同无效;被告房地产公司退还原告张某房款44万元并赔偿相关损失。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据张某诉讼保全的申请,对就被告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冻结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房屋买卖合同市翠微路支行的银行存款444887元。
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申请人张某遂向法院北京。
二、执行过程
在张某提出执行申请的前后,有多名权利人以本案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义务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包括已保全的上述银行存款和查封的二十多套房屋,这些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的全部债务。在执行的过程中,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定代表人无处可寻,经营活动停止。
申请执行人张某向法院提出就法院依其申请保全的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关于能否向张某支付保全的款项这一问题,法院形成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无权就保全的财产优先受偿,应与其他债权人共同按比例参与分配。首先按照现行法律的精神及公平原则,当公司法时,应采用参与分配的方法,使债权人按比例受偿。其次在参与分配的过程中,还要考虑受偿顺序的问题,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应优先受偿。但保全措施只是防止财产的流失,并未赋予申请保全人优先权,所以申请保全人的受偿顺序不能先于其他债权人,而只能按比例受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可以就保全的财产优先受偿。这种观点又有两种不同的理由。第一种理由是本案不适用参与分配的程序,张某可就保全的财产直接受偿。因为被执行人的性质为企业法人,而我国参与分配制度适用的范围为公民和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并且在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未提出债务人措施而使保全申请人的受偿顺序先于其他债权人,保全申请人获得了保全物上的优先权。
经过研究,法院采纳了第一种意见,未将保全的444887元发还给张某,而是按比例分配给参与分配的债权人。
三、评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能否适用参与分配的规定;二是如果适用参与分配的规定,申请人针对保全的财产能否优先受偿。下面分别论述。
(一)本案能否适用参与分配的规定。
在我国,参与分配,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而向法院申请参加执行程序并就所有债权公平受偿的制度。《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由此看出,适用参与分配制度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债务人(被执行人)必须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即非独立法人;二是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
本案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并不符合第一个条件,按照《执行规定》第91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的规定,应通过破产程序解决偿债问题,不能适用参与分配的制度。但通过对我国破产和参与分配制度的深入分析,可以看出,在本案中适用参与分配的制度更加符合立法本意,平等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我国现行破产制度采取有限破产主义,即仅法人可适用破产制度,公民和其他组织不得适用破产制度。我国现行参与分配制度旨在弥补有限破产主义的缺陷,即在公民和其他组织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时,为各债权人提供公平受偿的途径。这样,在理论上无论债务人是何性质的主体,债权人都有平等受偿的机会。但在实践中,在有些情况下,债权人仍不能得到平等保护。
从理论上说,企业法人不能清偿所有债务就可进入破产程序,但在实践中大量企业资不抵债却无法破产还债。因为目前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有较为严格的要求,特别是要求破产企业财务账册完整无缺,否则无法进行清算,破产程序无法进行。如果债务人采取不配合甚至对抗的态度,法院根本无法取得债务人的全部财务账目,破产根本无法实现。
为弥补上述的漏洞,《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此条规定为企业法人只能破产还债而不能以参与分配的方式还债设置了一个例外,体现了平等保护所有债权人的立法精神。但条件仍较为严格,只有债务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才能适用此条。
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虽然人去楼空,停止经营,但既未被撤销、注销,也不符合歇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严格来讲不符合《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的条件,不能适用参与分配的制度。很明显,被执行人的财务账目已无法找到,进入破产程序已不可能,其也不可能再恢复经营,如不允许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就无法受到平等保护。当然,如果案件暂不执行,等被执行人停止经营满一年后,其就可被视为歇业,到时再进入参与分配的程序就顺理成章了。但这样将大大延长债权人受偿的期限,加重债权人的损失,毕竟效率应是执行工作优先追求的价值。而且这样做也无必要,因为被执行人已不可能再恢复经营,即使又恢复经营,有了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仍可继续执行或继续按比例分配,这对于债权人也是公平的。[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