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破产费用与公益债务

更新时间:2019-03-26 22:4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破产费用的概念、条件、范围1、概念。破产费用是美国、英国破产法使用的概念。法国破产法称之为程序开始后合法发生的债权,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称之为财团费用,德国破产法称其为破产程序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

  一、破产费用的概念、条件、范围

  1、概念。破产费用是美国、英国破产法使用的概念。法国破产法称之为“程序开始后合法发生的债权”,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称之为财团费用,德国破产法称其为破产程序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由此可见,所谓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为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等而必须从破产财产中实际支付的费用。

  2、条件。时间条件。一般而言,破产费用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至破产程序终结即破产程序中发生的费用,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以及破产程序结束后。目的条件。破产费用的目的在于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如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受理破产案件时,要指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就要支出相应的费用。实质条件。破产费用的支付只能是为了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不能是为个别债权人的利益,不论破产案件受理费用抑或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都旨在维护债权人集体利益。

  3、范围。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1条之规定,破产费用的范围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首先是破产案件的申请费。根据国务院2007年4月1日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0条第(6)项、第14条第(6)项和第2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应当交纳申请费;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最高不超过30万元;破产申请费在清算后交纳;破产财产总额应当按照清算后人民法院确认的破产财产总金额计算。其次是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6条第3项以及第11条规定,上述费用应当由管理人从破产财产中支付,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这里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是人民法院安排且指定出庭工作的人员。再次是其他费用。

  第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具体包括:破产过程中因鉴定、公证、清理、勘验、翻译、估价、拍卖、仓储、保管、运输、登记、船舶监管等发生的费用;债务人财产保养、维修费用;债务人财产保险费;债务人财产权转让必须支付的费用;购买有关财务和支付票证费用等;管理人为收回债务人财产而支付的律师费、会计师费等;将债务人财产分配给债权人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制作分配方案、公告、通知、提存等所需费用;债权人会议的费用。[page]

  第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包括三个方面:①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是指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职责时必须支付的费用。包括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支出的场地费、差旅费、通讯费、调查费等。②管理人报酬。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2条的规定,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各地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决定,债权人可以监督且提出异议。③管理人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8条的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这些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的工作人员的费用即属破产费用。

  二、 共益债务概念及与破产费用之比较

  《企业破产法(试行)》将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统括为“破产费用”,使二者在性质与范围、清偿方面易混淆。在新《企业破产法》中,将“破产费用”分为破产费和共益债务两个部分予以规定。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以及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负担的债务。其构成要件:1.共益债务是为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给付义务;2.共益债务是与债务人和债务人财产密切相关且由破产财产负担的债务;3.共益债务是优先清偿和随时清偿的给付义务;4.共益债务是在人民法院受理了破产案件之后,管理人员负责履行的给付义务。

  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的共同点在于:都是破产程序开始后、终结前应当支付的费用和产生的请求权,都是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都以全部破产财产作为清偿对象,都享有优于普通债权的受偿权,都可以随时、足额从破产财产中支付和清偿。而区别点就在于:破产费用是基于法律规定、法院指定及管理人相关的民事行为产生的;共益债务则是因管理人执行职务、履行契约、继续营业、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的事实而发生。破产费用的内容比共益债务的内容具有确定性。共益债务是否发生多处于不确定状态,而破产费用范围都为国家规定或事先规定、法院确定。破产费用相对于共益债务具有优先受偿性。当破产财产不足于清偿时,破产费用优先受偿,因为破产费用是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前提条件,共益债务则并非破产程序必然发生或破产程序运行必需的。所以,共益债务相对地具有滞后清偿性。

  三、共益债务的范围

  关于共益债务的范围,各国和地区的破产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德国破产法》第55条规定的“其他财团财务”(相当新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共益债务)范围包括:因支付不能管理人的行为而设定的,或以其他方式因管理、变价或分配支付不能财团而设定的,但不属于支付不能程序费用的债务;为支付不能财团利益提出请求或者在支付不能程序开始后而履行的双方合同产生的债务;由财团不当得利产生的债务;对债务人财产有处分权而临时支付不能管理人在程序开始后设定的债务;对继续性债务关系产生的债务,以临时支付不能管理人已经为自己所管理的财产请求对待给付为限。[page]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财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情形下则为债务人)决定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按照《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1项的规定,如果管理人或债务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其在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时候,自己也需要履行合同义务。由此产生的新债务,如运送协议标的物的运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即为共益债务。

  2、债务人财产因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自愿为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种,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其因管理或者服务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但应明确,这种由无因管理产生的债务,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产生的。如果无因管理之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条件之前,无因管理的费用则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清偿债务人财产因受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债务有助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因此,《企业破产法》第42条第2项规定将其作为共益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不当得利人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亦是债发生依据的一种。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后,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因此它属于共益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支付的劳动报酬诸如工资、补贴、奖金等以及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向社会保障局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如为继续营业支付的水电费等均属于共益债务。[page]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管理人有三种情况:管理人是中介机构时,该中介机构指派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同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管理人是清算组时,该清算组成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管理人是中介机构的个人时,该个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均应视为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其执行职务造成的损害对外体现为债务人造成的损害,因此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应当属于共益债务,由债务人的财产承担。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实质是对其侵权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判断债务是否存在,应当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四个构成要件确定。即必须有损害事实存在;必须是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造成;损害事实与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管理人或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过错。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指的

  是债务人财产有缺陷给消费者(如产品责任)或他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如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就该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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