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破产法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未做出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应适用民法上的一般时效(2年);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合同法撤销权的除斥期间(1年);第三种观点认为,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既然以破产程序的存在为前提,当破产程序终结后,撤销权自应随之消灭,故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应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至破产程序终结止。
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是为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而赋予管理人的一项职权,因而破产撤销权应存在于管理人的职权行使期间。
根据新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2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1.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当追回财产的;
2.发现破产人有应当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依此规定,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不仅存在于整个破产程序的进行过程中,而且延续至破产程序终结后的2年内。
当然,这样规定虽有利于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但如此长的破产撤销权行使期间,将使相关的交易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影响交易秩序的稳定,影响破产程序的效率,故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新破产法还有待进一步修改完善,宜借鉴德、日破产立法经验规定除斥期间或时效期间,如规定破产撤销权自行为发现之日起2年内管理人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自行为之日起经过5年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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