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空白现金支票、偷盖印鉴后使用行为的定性

更新时间:2019-03-18 13:4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盗窃空白现金支票、偷盖印鉴后使用行为的定性空白支票对于融通资金、便利交易有重要作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均予承认,能发生票据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在司法实践中,在一个盗窃空白支票案件中,窃取行为和冒用行为相互交织,可能会导致对盗窃罪与票据诈骗罪的模糊

  盗窃空白现金支票、偷盖印鉴后使用行为的定性

  空白支票对于融通资金、便利交易有重要作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均予承认,能发生票据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在司法实践中,在一个盗窃空白支票案件中,窃取行为和冒用行为相互交织,可能会导致对盗窃罪与票据诈骗罪的模糊界限,下面我们结合具体案例对盗窃空白支票的行为性质予以一定程度的界定。

  一、典型案例

  2001年11月犯罪嫌疑人柳某伙同犯罪嫌疑人孙某、占某经事先预谋,由柳某趁上海某工贸公司办公室无人之机,从公司负责人刘某办公桌抽屉内窃得该公司空白现金支票一张及该公司财务专用章、法人印章各一枚,三犯罪嫌疑人在支票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及法人印鉴,并填写出票日期、收款人、金额、用途等内容。次日,犯罪嫌疑人孙某、占某一同窜至上海市某信用合作社,由孙某从该信用合作社取款人民币3万元。

  二、涉案罪名分析

  (一)盗窃罪分析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特征主要表现为:第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直接故意;第二,在客观上,行为人采用秘密的方法获取财物;第三,秘密窃取行为主要是针对实行行为;第四,窃取对象是公私财物,财物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只要具有一定财产价值并为人所控制或管理,均可成为盗窃的对象。

  从盗窃对象上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项规定:“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由此可知,法律明确将能即时兑现的、或者票面价值未定但已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纳入了盗窃犯罪的对象范围。有价支付凭证是指以请求支付金钱为债权内容的金钱证券。

  支票属于有价支付凭证,具有支付与流通的作用,即主要功能是代替现金作为支付工具。司法实践中通常将支票作为现实货币来对待,占有支票也就被认为是直接占有了相应的货币、金钱,因此具有我国刑法意义上的财物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82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依据不同的划分标准,支票科研分为不同的种类:(1)按照支付方式分类,支票可分为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现金支票为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2)按照记载收款人方式分类,支票可分为记名式支票、无记名支票。记名式支票是票面上记载收款人名称的支票。记名式支票在取款时,必须由收款人当面签章,以防支票遗失后被人冒领。无记名支票票面上不记载收款人名称,持票人就是收款人。无记名支票在领款时,银行仅凭支票向持票人支付票款,而不问持票人获得支票是否合法。上述合法有效的支票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空白支票是指将金额等票据必要记载事项空缺,留待持票人日后补充而签发的一种未完成支票。但空白支票有别于无效的不完全票据, 能依持票人后续补充行为而成为有效的完全票据,从而也可成为盗窃罪的对象[page]

  (二)票据诈骗罪分析

  票据诈骗罪,是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票据诈骗,包括冒用他人的支票,即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支票的行为。

  三、定性分析

  上述案例中,犯罪嫌疑人潜入上海某工贸公司,其主观上窃取财物的意图十分明显,且实施了秘密窃取空白现金支票及财务专用章、法人印章的行为,也实施了冒用他人的支票到信用合作社从被害单位上海某工贸公司账户中取款人民币3万元的行为。这就使得对案件性质的判断具有一定的复杂性。由于盗窃罪与票据诈骗罪的定罪标准不一样(在上海,一般盗窃是2000元,而票据诈骗是5000元),因此对这类盗窃空头支票行为的准确定性就影响到此罪与彼罪的判断,有时也影响到罪与非罪。

  犯罪嫌疑人柳某窃得工贸公司的空白现金支票是真实的;由于支票的可流通性,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只对支票真伪及印鉴与预留印鉴是否一致的承担核对义务,至于支票的获得的合法性则不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审查范围内,其盗来的财务专用章、法人印章必定可以使支票上印鉴与信用合作社预留的印鉴相符。犯罪嫌疑人盗窃行为完成后,相当于支票印鉴齐全,因为该支票在规定期限内只要印鉴与银行所留印鉴相符有效,数额、用途等可以随时填写,这种自行填写的支票和已填写数额的支票性质上没有什么不同,本身已经包含了实际价值,是一种有效的能即时兑现的有价票证,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已经窃取了该财物的价值。

  合法有效的现金支票是一种财产凭证,表示一定财产性利益。持票人享有票据上的财产,银行应当见票即付。窃取这种合法有效的现金支票,如同窃取财产,其冒领行为只是进一步实现其票据上的财产权利,虽然具有一定的诈骗性质,但并不构成票据诈骗罪。本案中,三犯罪嫌疑人先后实施的盗窃行为和冒用支票行为目的具有同一性,都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犯罪嫌疑人在盗窃空白支票的同时盗窃财务专用章及法人印章就是为了实现这一犯罪目的,如果没有将盗窃到的财务专用章及法人印章加盖在支票到银行取兑现支票这个行为,这一盗窃意图是无法实现的。从这个角度我们可知,三犯罪嫌疑人后实施的冒用行为是先实施的盗窃行为的自然延续,两行为构成一个完整的盗窃罪。这与盗窃物品销赃后换取货币本质上并无差异。因此,前述盗窃空白现金支票案件应定性为盗窃。

  (叶莹 朱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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