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在法律风险救济中的作用

更新时间:2016-07-05 15:5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票据是企业间经常会用到的一种付款、结算方式,存在一定风险,比如不予承兑或不予付款。尽管如此,若企业与客户之间交易使用的是票据,在走法律途径追讨货款的时候往往比用转账方式支付货款的容易。

  票据追索权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的比较

  甲公司拖欠乙公司25万货款,开具了一张25万的支票给乙公司。乙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银行告知甲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后乙公司多次向甲公司索要货款,甲公司以乙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拒绝付款。甲乙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约定双方出现纠纷在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乙公司如何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在本案中,如果乙公司要追讨货款有两种途径。一是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二是要求甲公司支付票据金额。用法律术语来说,第一种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第二种案由是票据追索权纠纷。不同的案由,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不一样,庭审的着重点也不一样,所取得的结果也可能不一样。如果乙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的,管辖法院应是被告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法院,但因为本案约定了争议处理的方式,应从约定,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乙公司提起仲裁的,甲公司为了不偿还货款,一般会以产品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或者提出要求乙公司赔偿因所供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的反请求。那么,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就是本案的关键。一般来说,都要对产品进行鉴定,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涉及取样、鉴定结果是否能直接证明产品是否存在问题等问题,所以案件会比较复杂,拖的时间也比较久,鉴定结果还不一定对乙公司有利,存在一定的诉讼风险。如果乙公司以票据追索权纠纷立案的,由于不属于购销合同产生纠纷的范畴,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并不适用。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乙公司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甲方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支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为票据的无因性,乙公司只要证明持有支票的合法性即可,具体来说,乙公司只要证明取得支票的原因——交易的存在即可。无论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甲公司都应该履行付款义务,甲公司甚至不能提出这样的反请求。另外若支票经过多手背书,持票人还可以直接将所有前手及出票人等一起列为共同被告,增加了偿还的债务的可能性。

  票据追索权纠纷的管辖法院

  深圳某某光电照明有限公司给A公司下单13万的货物,A公司按时送货,深圳某某光电照明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香港某某光电照明公司开具了13万元的支票,付款行在深圳的离岸账户,后跳票。深圳某某光电照明有限公司倒闭。A公司该如何维权?深圳某某光电照明有限公司倒闭了,A公司若起诉深圳某某光电照明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意义了。A公司可以起诉开具支票的香港某某光电照明公司。根据《票据法》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A公司可以直接向付款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付款行在深圳,A公司可以直接在深起诉香港某某光电照明公司,而不需要在香港起诉。

  票据追索权纠纷的相关期限问题

  四川某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购买多批LED芯片,总价值300多万,深圳某某公司按时送货,但四川某公司一直拖延货款,在多次催款后,四川某公司在2013年10月给深圳某某公司开具了一张130万的支票,支付所有余款。但快到提示付钱时,四川某公司告知深圳某某公司先不要进账,里面余额不足,为维护客户关系,深圳某某公司故没有提示付款,最后四川某公司陆陆续续付款90万,截2014年9月,四川某公司还欠40万货款拖延不付,付款行在深圳。深圳某某公司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如上,深圳某某公司可以在深圳起诉四川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而不用去四川起诉四川某公司支付货款。但从上述可知,深圳某某公司并没有提示付款,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所以深圳某某公司若要起诉四川某公司支付支票金额的,要先向付款行提示付款。2013年10月出具的支票到2014年9月,超过了支票应在10天内提示付款的期限,所以本案中的付款行可以不予付款。同时,《票据法》也规定了,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深圳某某公司还应该拿到付款行出具的拒绝付款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如果付款行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了“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这样说,深圳某某公司可以对四川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六个月诉讼期限已经过了。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深圳某某公司还是可以要求四川某公司承担责任的,但走的途径就是去四川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四川某公司。可见,深圳某某公司的诉讼成本大大增加了,所以要注意票据提示付款、起诉的时效。

  换一种思维,企业技术上可以创新,带了经济效益。同样的,在走法律途径要求客户付款时,换一种思维,不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以票据追索权纠纷为由,也可能带来意想不到的效益。但要及时行使相关的权益,避免像案例三中的深圳某某公司那样过了相关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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