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基础关系成立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13-05-23 18:3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审原告:上海凯*侨机电设备厂(以下简称凯*侨厂)。原审被告:上海海某晶硼硅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晶公司)。[基本案情]1993年至1997年间,海某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在海某晶公司成立之前挂靠...

  原审原告:上海凯*侨机电设备厂(以下简称凯*侨厂)。

  原审被告:上海海某晶硼硅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晶公司)。

  [基本案情]

  1993年至1997年间,海某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在海某晶公司成立之前挂靠在凯*侨厂处经营,期间共向凯*侨厂借款人民币97万元。1998年起,徐某与凯*侨厂脱离挂靠关系,以新成立的海某晶公司名义经营,并归还凯*侨厂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01年12月5日,徐以海某晶公司名义出具给凯*侨厂欠条一份,约定所欠款人民币82万元于2002年3月前分期还清,其中第一期15万元约定于2001年12月底归还,2001年12月31日海某晶公司签发支票一张,收款人为凯*侨厂,票载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凯*侨厂持该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海某晶公司帐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进而引起诉讼。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中凯*侨厂是否有权向海某晶公司主张给付票据款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海某晶公司与凯*侨厂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海某晶公司也未在系争的欠条上加盖公章,该欠条系海某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擅自向凯*侨厂出具,欠条中关于海某晶公司结欠凯*侨厂借款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此外,除系争欠条外,凯*侨厂也无确凿证据证明徐灵丘确向其借过系争的欠款及经与海某晶公司及徐某协商,由海某晶公司代为归还的事实,故本案所涉票据并无基础关系,凯*侨厂无权向海某晶公司主张给付票据款。至于凯*侨厂与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与本案票据纠纷无直接联系,应另行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凯*侨厂、海某晶公司虽无借款合同关系,但海某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在公司成立之前挂靠凯*侨厂经营时曾向凯*侨厂借过款,其在公司成立后以海某晶公司名义向凯*侨厂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海某晶公司代为履行公司成立前债务的承诺。本案凯*侨厂、海某晶公司之间因此而引起债的发生,故本案票据的基础关系成立。凯*侨厂作为支票的收款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裁判要点]

  原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中票据的基础关系成立,凯桥厂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海某晶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基础关系不成立,撤销了一审判决。凯*侨厂对二审判决不服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检察院经审理后认为,原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遂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得到上级院的支抗。案件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原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均无不当,抗诉机关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票据的基础关系是否成立。

  在票据中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票据关系,二是票据基础关系。票据关系是指票据法确认调整的票据当事人在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基础关系,又叫做票据的实质关系,是一种非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在票据关系以外所产生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票据基础关系不是票据关系,只是票据关系据以产生的法律关系。票据的基础关系分为原因关系、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原因关系指票据当事人之间授受票据的原因。资金关系存在于汇票的发票人和付款人之间、支票的发票人和银行之间的基础关系。票据预约是指当事人在发票前,就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达成的合意。

  对于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之间的关系,票据理论认为,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之间存在着既互相独立,又在特定情况下有所关连的双重关系。一般情况下,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二者互相独立,票据基础关系是否有效,是否履行,对票据关系都没有影响。这就是所谓的票据的无因性。但原因债权与票据债权之间,毕竟具有经济上的一体性,而非风马牛不相及的二个独立请求权,所以票据的无因性又不是绝对的。特定情况下,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中的原因关系又是有联系的。这里的特定情况只发生在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为相同的当事人,即原因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又是票据关系的出票人与收款人或背书的直接前后手。这时,这些当事人之间即是原因关系的当事人,又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具有双重身份,因而债务人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因为在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既不牵涉票据转让的第三人的问题,又无关票据的流通。为体现私法领域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减少讼争,节约诉讼成本,所以当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同时存在于同一对当事人之间时,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票据债权人以基于原因关系所生的事由进行抗辩。

  在本案中,海某晶公司签发给凯*侨厂的支票,是基于海某晶公司出具给凯*侨厂欠条的原因。在本案纠纷中,原因关系的当事人又同时是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作为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海某晶公司可以就原因关系中对凯*侨厂是否负有付款义务进行抗辩。票据基础关系的成立与否直接影响票据关系是否成立。依据查明的事实,徐某曾以个人名义向凯*侨厂借了97万余元,因归还了15万元,尚欠82万元。后徐某作为海某晶公司法定代表人,以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认可由海某晶公司欠凯*侨厂82万元,并为此作了分期还款的承诺。虽然该欠条的产生是由徐某个人出具的,但徐某是以海某晶公司名义出具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海某晶公司也依该欠条的承诺签发了支票,履行第一期还款的义务。这一事实表明,徐某的个人债务已转移给海某晶公司,海某晶公司亦自愿代为履行还款义务。法律并未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企业名义所进行的活动,须具备企业法人盖章确认才有效的法定要件。海某晶公司与凯*侨厂之间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并由此成为涉案票据的基础关系。担当支付工具,代替现金使用,是票据的最基本和原始的功能之一。海某晶公司签发涉案支票,既是对欠条的确认,也是对欠条承诺还款义务的履行。因此,凯*侨厂有权向海某晶公司主张给付票据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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