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8年11月5日,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
1、由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供给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国家标准煤炭6000吨,每吨单价800元,货款总金额480万元。
2、首批供给1500吨,货款计120万元,于1998年11月19日前交货。
3、如果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违约给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合同签订后,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从开户银行民生银行某分行开出一张面额为1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为受款人,承兑日期为1998年12月3日。该办事处根据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该汇票不得背书转让的要求,将“不允许背书转让”字样的印章,盖在该汇票的背面。
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该汇票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供货义务。
1998年11月10日,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将该汇票交给第三人,民生银行某分行某办事处做为质押,并与民生银行某分行某办事处签订了质押贷款协议:民生银行某分行办事处贷给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煤炭货款120万元,并将该笔贷款划入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办事处开立的帐户。
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将120万元贷款分别偿还几笔借款与货款。
另外,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民生银行某分行签订质押贷款合同前,民生银行某分行为确定质押汇票的真伪,曾对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质押汇票进行过核实。民生银行某分行知道此笔质押贷款系为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煤炭所贷。
由于购销合同规定的供货期限超过,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供货义务,也没有将汇票退还,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遂于1998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购销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照合同约定,给付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1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供货义务。为达到骗取我方货款的目的,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手段,在无货可供的情况下,竟将我方与其约定并注明“不允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质押物,与第三人民生银行某分行签订了质押贷款合同,将该汇票质押给第三人民生银行某分行,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获贷款120万元。
汇票质押行为违反了我国票据法关于“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的规定。因此,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的质押行为无效,由此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要求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返还汇票,并由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及本案的诉讼费。
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收到汇票后,由于合同规定的供货时间紧,货源组织得不好,造成不能如期供货。由于汇票已做为贷款的质押物在民生银行某分行,返还难以做到。愿意接受法院主持下的调解,争取早日返还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
第三人民生银行某分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11月5日签订的购销煤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
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承兑汇票后,至今未向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供货,亦未将120万元退还给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系违约行为,对此,依法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开出的不得背书转让的汇票能否设定质押问题,该汇票明确载明不允许背书转让,此系双方当事人对该汇票的约定,而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民生银行某分行明知该承兑汇票约定不允许背书转让,仍以此承兑汇票设立质押,不符合法律规定。
我国票据法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背书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原背书人对后来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民生银行某分行与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质押行为,其法律后果将发生转让行为,而权利质押的标的只能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权,不可转让的权利不得设立质权。故,质押行为应认定无效,质押物承兑汇票应归还出票人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所有。
民生银行某分行贷给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120万元,均未用于购买煤炭,而是挪做它用,以上款项均从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民生银行某分行办事处开立的帐户中支出,故民生银行某分行知道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质押贷款用途使用此笔贷款,亦应承担过错责任。
关于“不允许背书转让”字样应填写在汇票何处,是否影响其法律效力问题。经查,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承兑汇票上填写的“不允许背书转让”字样,虽不规范,有瑕疵,但双方就该承兑汇票作出的“不允许背书转让”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参考结论
1、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票据,有欺诈嫌疑,不享有票据权利。
2、该票据“不得转让”有效力。
3、不得转让的汇票是否可以设定质押。
参考理论分析
本案是一起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供货义务,又将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开给其的“不允许背书转让”的汇票质押给第三人,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获得银行贷款,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返还银行承兑汇票的案件。
本案讨论的中心问题是: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记载不得转让的汇票是否可以做质押,“不得转让”的字样记载在汇票的背面是否具有禁止转让的效力。
一、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page]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依照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按期交付了货款——银行承兑汇票,但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却未能如约履行义务——给付对价1500吨煤炭,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此理由,依法进行抗辩。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相应的对价,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享有票据权利。
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签订购销合同为名,骗取对方汇票,无意履行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欺诈手段取得票据,也不享有票据权利。
二、关于出票人将“不得转让”字样填写在汇票背面是否有效的问题。
“不得转让”字样的填写位置,我国票据法尚未明确规定。但从票据理论上讲,出票人应将“不得转让”的字样记载在汇票正面适当的位置,背书人不允许转让的应记载在汇票的背面。在汇票正面记载的意义在于确定不得转让是出票人的意志和行为,以区别于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记载“不得转让”的意思、行为与法律责任。
本案出票人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关于汇票不得转让字样记载位置的票据知识,在开出汇票时,要求出票银行在汇票上必须注明“不允许背书转让”字样,银行工作人员应其要求专门刻制了一枚“不允许背书转让”的印章,将该印章盖在票据的背面,这一过程本案三方当事人都很清楚。在银行的专业人员都不具备这方面票据知识的情况下,要求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具备这方面知识,显然不尽情理。因此,就此案的特殊性而言,在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之前,只能认为该票据这样记载虽不规范,但不能据此否定该票据不得转让的效力。
三、关于不得转让的汇票可否做质押的问题,这是本案的关键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票据法做此规定的目的是,质押权人通过对汇票设定质权以保证其债权的实现,设质人以汇票做质物担保其债务的履行。汇票是流通证券,原则上可以自由流通转让,一般来说汇票持有者享有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这说明只有在这一法定情况下,汇票是禁止转让、限制流通的。这也是世界各国普遍的规定。
不得转让的汇票能否设定质押,能否通过质押的手段,有条件的进行流通转让,我国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而且从票据法理论上讲,汇票以背书形式设定质押,其本身不具有转让的性质,即质押背书属于非转让背书。
有一种意见认为:
不得转让的汇票同样可以设定质押。但是,如果依据票据法和相关的理论细加分析,就能够推论出“不得转让的汇票不能设定质押”这样一个结论。
以汇票设定质押可能出现两种结果:
1、在设定的质押期限内,设质人履行了偿还债务的义务,赎回质物,质押关系消灭,不可能出现转让票据权利,即质押权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问题;
2、设质人未能如期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质押权人由此获得质权,质权人将持有的汇票通过承兑付款程序,实现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由设质人转移给质权人,出现了票据权利转让的结果。这就是以汇票设定质押的真正涵义,即以质权保证债权的实现。
本案中,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不允许背书转让”的汇票设定质押,在期限内没有履行偿还贷款义务,汇票的持有权,从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转移到民生银行某分行,如果民生银行某分行将持有的、获得质权的汇票进行承兑,将会发生票据权利转让的问题。
我国票据法关于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的立法精神,旨在于维护出票人保留对其直接后手的抗辩权,以保护其票据权利。如果允许以不得转让的汇票设定质押,从而发生票据权利转让的事实,不但违背了出票人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受票人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得转让票据权利的约定,也直接损害了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对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权及其票据权利,更重要的是违反了我国票据法关于此类汇票不得转让的规定。故,不得转让的汇票不能设定质押。
另外,在台湾的票据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就有“惟票据如已经发票人记载禁止转让者,即不得再为设定质权”的观点和做法,也正是基于上面论述的观点。
从理论上讲,以汇票设定质权,是对票据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首先要求设质人对质物,即票据有处分权。由于不得转让的汇票在法律上有不得转让、限制流通的基本特性,受票人对持有的票据享其权利,但没有处分权,即转让权,这是为便于出票人利用法律赋予的抗辩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案中,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民生银行某分行签订的质押贷款合同无效。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
设质背书,又称质权背书、质背书,它是背书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所为的背书。背书人为质权设定人(出质人),被背书人为质权人。由此设定的质权属于权利质权。
本案中,争论的焦点是:“不得转让”的汇票,是否可以进行抵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page]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根据上述规定,汇票可以抵押,汇票所有权还是出质人的。被背书人取得的仅仅是质权,不是所有权。如果背书人到期不能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被背书人可以取得质物上面的利益,不必取得汇票之所有权。本案中,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民生银行某分行签订的质押贷款合同应当有效。
综上所述,本案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未履行交货义务,没有给付与汇票相应的对价,且无意履行合同义务。故,华*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拒绝兑付汇票的抗辩理由成立。恒某兴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既不享有票据权利,也没有对汇票的处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