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出票问题 法律探析

更新时间:2019-03-16 08:2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根据票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而出票纠纷,顾名思义是指与出票行为有关的纠纷。由于出票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是背书、承兑等附属票据行为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出票纠纷往往又与票据的背书、承兑、保证等发生种种联系

  根据票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而出票纠纷,顾名思义是指与出票行为有关的纠纷。

  由于出票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是背书、承兑等附属票据行为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出票纠纷往往又与票据的背书、承兑、保证等发生种种联系。在票据实践中,仅涉及出票行为的纠纷是不多见的。

  根据票据法对汇票、本票和支票这三类票据出票的有关规定,结合票据实务,我们将出票纠纷划分为五类:1.与票据记载事项有关的纠纷;2.签发无真实原因关系的票据所引起的纠纷;3.出票行为中与代理有关的纠纷;4.支票签发过程中所涉及的纠纷;5.出票行为中票据的伪造、变造所引起的纠纷。

  下面,我们针对这五类纠纷,分别进行详细阐述:

  一、与出票据记载事项有关的纠纷

  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记载事项依其效力的不同,可分为四种,即应记载事项、得记载事项、不产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

  1、必要记载事项,即票据法规定票据应当记载的事项,也称必要记载事项,可再分为两种: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票据法规定票据上应当记载、若不记载则票据无效的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出票人签章;票据法规定应该记载,若未记载,则应依法律规定的方法予以确定,但票据并不因此项记载的欠缺而无效,此即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例如票据的到期日,若没有在票据上记载,则依法视为见票即付。

  2、选择记载事项。票据法不强制当事人必须记载,而是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不记载时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而记载时则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如禁止转让事项。

  3、不具备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票据法规定虽可在票据上记载,但不具备票据效力,即对票据关系没有约束力的事项。

  4、不得记载事项。票据法规定不得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可再分为两种:①若记载将使票据无效的事项。②记载本身为无效的事项,但该记载不导致票据的无效。

  在票据实践中,出票人签发票据时,往往因票据欠缺必要记载事项而导致票据无效,票据当事人也常常围绕着这一问题产生争议。例如,1996年6月,A公司为偿付B公司货款,到其开户行C信用社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C信用社审查了A、B公司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后,与A公司订立了一份“承兑协议”,内容为: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款人为B公司,付款人为A公司,汇票金额120万元,承兑银行为C信用社。嗣后,A公司签发了XI1692627号汇票,但因疏忽未在出票人栏中签章。C信用社在A公司签发汇票后,考虑自身不具有汇票承兑资格,遂找到建行D支行,要求D支行代替其加盖银行章,D支行认为该汇票的真正承兑人是C信用社,所以未在承兑栏上签章,而是在汇票签发人栏盖章后交C信用社。A公司取得汇票后即交付B公司,B公司于汇票到期日要求C信用社付款,C信用社却以A公司以欺诈手段与该信用社订立承兑协议,该承兑协议无效为由拒绝付款。B公司又与A公司、D支行交涉未果,各方当事人因此产生纠纷。本案即属于较为典型的因欠缺票据必要记载事项而导致的纠纷。

  二、签发无真实原因关系的票据所引起的纠纷

  票据关系的产生和存在,是以真实商品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的,因此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实践中,有些票据当事人为骗取商品、资金、劳务等,故意签发、接受和使用虚假原因关系的票据,直接或间接地损害了其他票据当事人的利益,破坏了票据流通秩序。例如:A向B谎称自己有一批货物卖给B,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B要求看货后付款,A遂带领B到某货场,诈称他人在货场存放的某批货物为自己所有。B信以为真,与之签订合同后,签发了汇票并向银行申请承兑,委托该行在汇票到期日支付票据款项,银行通过审查同意,并在银行承兑汇票上签章。B将汇票据交给A后,A根本无货可交,B发觉被骗后,随即要求银行拒绝向A付款。在汇票到期日,A持汇票请求银行付款,银行以持票人A公司以诈骗手段恶意取得票据为由,拒付票据款项,遂由此引起纠纷。本纠纷即属于无真实原因关系的票据纠纷

  除没有真实的原因关系外,原因关系违法或有瑕疵也可能引发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的纠纷。在票据实践中,曾有下面一个较为典型的案例:A公司作为B公司产品的代理销售商,于1996年9月18日至10月25日间,为购买B公司产品,先后在B公司签发的四张商业承兑汇票上签章承兑,承诺到期日无条件付款。B公司收到汇票后即按约定给A公司发出货物。A公司收到货物后提出质量异议,但虽经多次协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汇票到期后,B公司持上述四张汇票委托银行收款时,A公司拒绝付款。B公司遂于1997年1月以票据纠纷为由,以A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诉称:被告出具商业汇票并已承兑,到期应无条件支付票据款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尽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但由于B公司依据合同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即该交易关系实际存在着瑕疵,从而使票据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这类纠纷也属于与票据原因关系有关的纠纷。

  三、出票行为中与代理有关的纠纷

  票据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可以由他人代理。出票行为作为基础票据行为,也可通过他人代理来完成。与民法中的代理类似,票据代理中也存在无权代理、越权代理、表见代理等,围绕着是否形成代理关系、代理行为是否有效等问题,票据当事人之间可能产生纠纷。例如,1995年初,A公司承包了北京某工程。因工程量较大,A公司于1995年2月16日将该工程中的5栋楼房的工程转包给了B公司并与之签订了书面转包合同,规定由B公司负责此部分工程,工程款由A公司根据工程进度陆续拨付。B公司因在北京未开立银行帐户,施工中无法在京购物付款,经与A公司协商,A公司同意以自己的名义为B公司在银行开设帐户,在银行备案的会计图章用B公司业务员王某的私章。A公司还在其会计处为B公司设立分户帐,凡王某在A公司会计处领取的银行转帐支票及一切付款、支出均计在B公司的分户帐内。1995年7月,王某从建材公司购入钢材27吨,合款8万元,王从A公司会计处领取该公司银行转帐支票付款2.7万元,尚欠5.3万元。建材公司经多次索要未能追回该剩余欠款,故该公司起诉A公司和王某,要求A公司和王某共同给付欠款5.3万元。A公司答辩称:王某不是我公司的人员,而是B公司的业务员,而双方没有委托代理关系,因此王某对外购物的欠款应由B公司负责,与已无关。显然,本案即为票据代理行为中涉及表见代理的典型案例。[page]

  四、签发支票的过程中涉及的纠纷

  由于票据法对支票的签发有不同于汇票、本票的特别规定(当然这也是由支票本身特点所决定的),我们将支票出票中涉及的纠纷单独列为出票纠纷的一类。支票出票纠纷主要涉及空白支票、支票资金关系和支票签章等三方面的问题。

  1、与空白票据有关的纠纷

  空白票据是发票人有意欠缺票据记载事项,而授权持票人日后补充的未完成票据,因此,空白票据也称作未完成票据。发票人授权持票人的这种补充权,实际上一种形成权,即持票人日后如补记了票据应记载事项,空白票据也就成了完全票据,与完全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显然,空白票据与欠缺票据应记载事项的不完全票据是不同的,不完全票据的发票人无意使他在日后对欠缺的应记载事项进行补充记载,属于绝对无效票据,当然也就不存在票据权利;而空白票据的票据权利是待定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将空白填充齐全,因此,空白票据又称附有补充权的票据。

  我国票据法关于空白票据的规定,仅见于支票部分,票据法第86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第87条又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由此可知,该法仅允许出票人签发空白支票,但授权补记的事项仅以支票金额和收款人名称两项为限。票据实践中,支票的出票人出具空白支票后,对票据进行补记的如果是无权进行补记的人或补记超出了授权范围,就会在支票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例如,2000年9月5日,Y贸易公司与J开发公司(下称“开发公司”)就制作宣传册订立了合同,依据该合同,开发公司应付贸易公司制作工本费4.8万元。为此,开发公司于2000年9月7日开具了一张未填写收款人的转帐支票,金额4.8万元,贸易公司也向该公司出具了发票。当日,贸易公司业务员栾某从开发公司取走上述支票后,未将支票交回贸易公司,栾某也不知去向。经贸易公司多方查询,发现支票款已汇入工商银行C支行某装饰公司的帐户中,为此,贸易公司多次催促装饰公司归还该支票款项,装饰公司虽承认款项已汇入其帐户的事实,但称该款项是栾某欠装饰公司的债务,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着就是因票据引起的纠纷。

  2、与支票资金关系有关的出票纠纷

  支票属支付证券,且是见票即付的证券,因此要求支票的签发人在付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有相应的存款资金。支票的出票人通过支票合同形式委托付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付款,于是支票出票人必须在付款人处有可以依法由其处分的资金,可见,在支票关系中,法律要求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有一定联系,可以说是这是票据无因性的一种例外。依据票据法第88条的规定,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实践中,支票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常会引起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例如,1996年4月9日,某市供应站同意退还该市水产公司联营投资款78万元,并将退款的转帐支票交给水产公司。当日,水产公司将该支票交存其开户银行。4月10日,上述转帐支票被供应站的开户银行某支行以“支票空头、存款不足”为由退票,但供应站当日的帐户余额为88万元,足以支付78万元的退款。4月12日,水产公司得知退票一事后,从其开户银行领取了退回的转帐支票和退票理由书,并于当日下午再次要求供应站付款,供应站即派人到其开户的某支行办理委托付款结算业务,但供应站的当日帐户余额不足,未能办理。4月15日,供应站的帐户存款达82万元时,某支行才办理款项划拨。4月17日,水产公司收到78万元退款。由于水产公司事前未料到退款不能及时到帐,曾于4月10日、4月12日分别签发34万元和17万元的转帐支票各一张。但当时水产公司的帐户余额仅为11万元,不足支付转帐支票款,故这两张支票相继于4月12日、4月13日被退票并被其开户行罚款25500元。为此,水产公司起诉某支行,要求该支行赔偿其被银行罚款所造成的损失,这就是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因票据资金关系引起的出票纠纷。

  3、与支票签章有关的出票纠纷

  支票的签发是基于出票人和付款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据我国银行管理的有关规定,出票人应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留存其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支付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至少要符合二个条件。其一,支票出票人必须在其处有足够的存款;其二,支票上的签章必须和出票人在付款人处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和印鉴一样,否则,即使其签名是出票人本人所签,也不得支付支票金额。

  正常情况下,出票人均应按其预留的签名式样和印鉴签章。然而,在办理支票业务实践中,有人利用票据制度形式的严密性,欺骗收受支票的人,故意使支票得不到兑付。例如A为骗取资金,收到B交付的货物后,故意签发一张与其预留签名式样和印鉴不符的支票给B,在A签发支票后,将货物转移;B在交货后未能取得货款,遂产生纠纷。这是典型的出票人故意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以骗取货物而引起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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