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票据保证制度的几个问题

更新时间:2019-03-16 15:3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票据保证制度,是国际上通行的一项重要的票据制度。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已发行的票据上,进行保证文句的记载,完成签名,并将其交付持票人,从而表明对特定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履行承担保证的行为。与担保法上保证制度类似,票据保证制度是担保主债务

  票据保证制度,是国际上通行的一项重要的票据制度。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已发行的票据上,进行保证文句的记载,完成签名,并将其交付持票人,从而表明对特定票据债务人的票据责任履行承担保证的行为。与担保法上保证制度类似,票据保证制度是担保主债务履行的从债务,因主债务的消灭而消灭,但由于在实践中由于票据保证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故其制度呈现鲜明特点。

  一、有关票据保证的成立制度

  作为一种票据行为,票据保证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保证人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必要保证事项后,保证即告成立,无须票据主债务人(被保证人)同意,也无须主债权人同意。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日本票据法均采此主张;而美国统一商法典则将票据保证制度规定为一种合同行为,此为例外。我国票据法采纳大多数国家观点,规定票据保证为单方法律行为,无须主债权人、被保证人同意。这一规定增强了票据的流通功能,值得肯定。

  由于票据保证仅是单方法律行为,而非合同行为,所以票据保证的成立不以明定被保证人为必要。那么如何推定未载明的票据被保证人呢?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是以出票人为推定被保证人,而我国大陆票据法的规定更为科学“票据承兑的,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经承兑的,出票人为被保证人。”显然,在成立制度上,票据法与担保法中的保证存在着巨大差异。担保法中的保证是一种合同,即双方法律行为,而被保证人也须在保证合同中明定,方可成立保证。

  二、关于票据保证制度的性质问题

  1、票据保证制度的独立性。依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由此可知,票据保证人所负的票据责任具有从属性和独立性的双重属性,各国票据立法中也都体现出这种性质。票据保证的从属性表现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从属于或者决定于被保证人的责任,即保证人的责任在种类、数量、性质上完全取决于被保证人的责任。当然,这种从属性仅以票据债务形式上的有效或无效为前提。如果票据债务由于债务人无行为能力或票据上的签名是欺诈、伪造的结果而实质无效时,保证人的责任仍然存在。其原因在于,票据是文义证券,注重于外观形式,实质上的原因从票据文义中不易查觉。如若因实质无效而免除保证人责任,对保护善意持票人则很不利,结果便与票据法侧重保护持票人利益的宗旨相违。因此,各国均对票据保证的独立性予以确认。票据保证一经成立,并不因被保证人的票据债务无效而无效,即票据保证的效力不受被保证债务的影响,一经成立便独立于票据债务之外而存在。也就是说,票据保证的成立,不完全依赖于主债务的成立,在主债务因实质性原因归于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时候,票据保证债务并不因之而无效或者撤销;仅在被保证的票据债务因形式上的原因归于无效时,票据保证债务才因而归于无效。与票据保证相反,担保法上的保证行为具有典型的从属性,保证合同相对于主合同来讲是从合同,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主债务无效,保证人当然不承担保证责任。[page]

  2.票据保证制度的无因性。票据保证与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一样,也是无因性行为,这与一般的民事保证也是不同的。在票据保证行为完成后,依该保证行为所发生的票据保证效力,即独立地存在,不受其所保证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在票据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以及票据权利人之间,发生相应的抗辩切断,票据保证人不能援引被保证人的抗辩事由,借以对抗票据权利人,而且,即使在票据权利人同意被保证人延期清偿票据债务时,保证人也不得因此而免除票据保证的责任。

  三、关于票据保证的责任制度问题

  相对于担保法的保证而言,票据保证责任极为严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证方式及抗辩权的享有。票据保证是一种连带责任保证,这在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共同保证人之间都说如此。我国票据法第50条、51条对此明文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意味着票据保证人对债权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只要有被保证人不履行票据债务,票据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事实,债权人即可向保证人提出履行保证债务的请求,即使债权人未向被保证人起诉而被保证人有清偿能力,保证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须注意的是,日内瓦票据法系规定,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同一责任”,这与连带责任有所区别。同一责任的要求较连带责任更为严格。对于后者,被保证人不履行其票据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责任;而在前者,无论被保证人是否履行其票据债务,都不影响保证人责任的承担。反观担保法中的保证方式,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在一般保证方式下,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而在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之间也可约定承担责任的份额而排除连带责任的适用。在票据保证中,保证人不享有被保证人对债权人的一切抗辩权,这一点与担保法中的保证制度截然相反。担保法规定,凡主债务人对债权人能够主张的抗辩,保证人均可主张。而且,“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2.保证责任的范围。我国票据法规定的保证人承担责任范围为票据上记载的全部金额。因票据的延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是否属于保证责任范围,票据法并未明确。理论、实务界均认为利息应包括在责任范围之内,这是符合保证责任属性的,值得赞同。保证人是否仅就票据金额部分为保证,英国、日本等国票据法及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均认为,保证人的部分保证仍能在一定程度上加强票据信用,保证票据部分金额的到期支付,这总比票据债务未得到任何保证强。故在立法上采取较实际态度,允许保证人进行部分保证。而从我国票据法第50条“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的规定看,似不承认部分保证的效力,保证人一经保证,即应就票据全部金额承担责任。如果保证人明确记载仅就票据部分金额为保证的,则为附条件保证。而依该法第48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保证人仍应承担全部付款责任。我国票据法的这种规定颇具“中国特色”。担保法中的保证制度对责任范围采取比较灵活的态度。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无约定时,法律推定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与票据法相比,担保法的这一规定显然更为可取。[page]

  3、保证责任期间。依据票据保证制度,当债权人允许被保证人延期清偿债务时,即使保证人不同意,也不能脱逃其对延期清偿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担保法中的保证制度与此相反,保证人不同意延期清偿债务的,不再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责任的消灭期间方面,票据保证责任依票据主债务责任期间的届满而消灭,这是其从属性的重要体现。保证人不得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保证期间,否则,视为保证附有条件,不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而担保法上的保证期间,是允许当事人约定的。未有约定时,法律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四、票据保证制度中保证人的代位权及其行使

  票据保证人也有其相应的权利保证。在票据保证人履行了自己的票据保证债务时,即解除了自己以及被保证人及其后手票据债务人的票据上的责任,并产生了票据保证人的代位权。我国票据法规定,在保证人清偿了票据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这就是代位权。保证人的代位追索同时具有保证的追索和持票的追索两种性质,因而,代位权行使的相对方当然也就包括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票据债务人,对后手则不享有任何权利。在保证人行使代位权时,相对方对抗被保证人的事由不得用来对抗保证人,保证人享有一般持票人的所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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