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质押的生效条件辨析

更新时间:2016-05-24 15:4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票据作为一种金钱债权证券,具有其特殊的优势,被广泛应用于担保和融资领域。但有关票据质押生效的要件该如何认定,在法律规定上仍存在诸多矛盾,法官依据不同学术观点所作出的判决会对票据的权利归属产生不同的影响。从票据作为有价证券的特殊性出发,基于效率和安全性两方面考虑,票据的质押背书能够保障票据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权利和财产安全,质押背书应作为票据质押生效的必须要件。

  随着经济的发展,票据在经济活动中的使用日益频繁,票据已成为经济交往的重要支付工具。随着票据的使用量日益增大,由票据引发的纠纷也更加复杂,我国有关票据的法律法规却并未作出相应的调整,出现了制度的滞后性。尤其在票据出质的过程中,物权法、票据法、担保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在票据设质生效的认定上,出现了相互矛盾的现象。司法裁判对票据质押效力认定标准不一,影响了当事人在票据质押程序上的选择,导致债权人行使救济手段时难度加大。笔者拟通过评析不同学派关于票据设质的相关理论,结合票据质押的实际情况和司法判例,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确认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使债权人的质权得到充分保护。

  一、票据设质的相关法律矛盾

  票据质押是指出质人以票据作为质押标的,承诺在出质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质权人能够依照票据向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从而清偿出质人所欠债务的质押行为。现行法律关于票据质押问题的矛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二是票据质权的生效问题。

  关于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根据《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时设立。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明确未附条件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担保法》第76条规定,质押合同于权利凭证交付时生效。《物权法》与《担保法》存在差异的原因,实际上是我国法律关于票据质押合同生效条件的重大调整。我国《担保法》于1995年颁布施行,早于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在《物权法》制定的过程中,考虑到了《担保法》中关于质押合同生效要件的不合理性,对相关条款作出修改,并在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从法律适用上解决了物权法与担保法的矛盾。从学理角度看,《物权法》与《担保法》关于质押合同生效存在的冲突,应区别质押合同生效与质权生效两个不同的问题。《担保法》的规定似乎将质押合同生效与质权生效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混为一谈。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如果质押合同在权利凭证交付之后生效,那么一旦出质人不交付相关权利凭证,因质押合同未生效,质权人便无法依据双方订立的合同,向出质人主张票据出质,因此,质权人权利仍无法得到保障,这显然有悖法律的公平诚信原则

  关于票据质权的生效问题,《票据法》规定与《物权法》、《担保法》存在差异。物权法规定质权在交付权利凭证时生效,而票据法要求通过票据背书的形式为质权人设定权利。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5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汇票设置质押权应当在票据的背面记载“质押”事项。若在票据上已经明确表明了票据的质押事实,被背书人,即质权人当然在质权实现之日享有以上所述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说明票据背书为质权生效的必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8条规定:以本票、汇票和支票出质的,未经过背书不得以票据的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意味着票据的设质背书仅是具备了对抗效力,而没有对未进行票据质押背书是否会影响质押的其他相关效力进行说明。

  从以上法律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票据质押成立需要订立书面合同并进行交付已无异议,但有关质权的生效,是依照《物权法》实行交付制,还是根据《票据法》实行背书制,仍存在争议。如果出质人将票据交付但未进行背书,那么质权人的权利将如何得到实现,质言之,背书是否为票据出质的必要条件,学界有不同观点。

  学界关于票据的设质是否必须进行背书,大致有三种观点:其一,是否背书并不影响票据质押行为的成立。从其论证的观点看,主要依据为《物权法》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笔者将其称为票据质押权的物权法说;其二,票据质押的成立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规定,应当进行背书,否则质权无法成立,可以称其为票据质押权的票据法说;其三,票据的质押即使未经过背书也能成立,只是它的权利有所欠缺,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针对票据是否背书可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笔者暂且称其为票据质押权的分类说。

  其实,票据质押权分类说的观点是对物权法说的延伸,只是区分不同情况下票据质押行为的法律适用。该观点认为,根据票据质押行为的目的分析,是对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原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保证。从票据的质押行为看,签订了票据的质押合同,作为票据的原因关系,应当遵循《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票据的质权在交付时生效。从票据的设质背书来看,由于该设质行为的无因性、要式性、文义性、独立性和连带性,应当属于票据行为,理当受到《票据法》的规制。因此,为了平衡质权人以及出质人之间的关系,也从保障质权人的角度出发,对存在背书的质押票据依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质押生效以背书完成之日起生效。对于未进行质押背书,但存在票据质押合同的质押行为,依《物权法》和《担保法》等相关法规处理,合同自签字成立起生效,质权的成立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当票据没有质押背书,而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了关于票据质押合同,二者之间产生民法上的质押关系,债权人取得的是民法上的质权,除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外不影响质权的效力。票据质押的分类说观点,整体而言是对物权法说观点的实用性扩展。但因其无法在理论上厘清质权效力的根据,回避了背书对于质权效力的意义,因此在学界影响不大。

  票据质押的物权法说与票据法说在理论界均得到不同学者的认可,在司法实践中,有关法院根据各自对票据质押行为的理解,致使票据质押效力的司法认定无法得到统一。在“中国农业银行白银市分行营业部与重庆创意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中,针对相同事实,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的判决截然相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光大银行虽然与创意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但因创意公司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而是记载为“委托收款”字样,这一文义记载表明重庆光大银行基于票据关系不享有票据权利,故驳回了重庆光大银行行使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认为,重庆光大银行在得到农行白银营业部“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均属实,请受理”的答复后,与创意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取得了涉案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该质押关系合法成立,重庆光大银行依法享有质权,判决农行白银营业部向重庆光大银行兑付到期票据并承担票据到期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同的判决结果导致债权债务当事人的票据质押行为无明确参照标准,在票据质押方式的选择上存在困惑。

  二、票据质押权的物权法说的评析

  物权法说认为,依照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仅需动产交付即可宣告动产质权设立成功,票据既然属于动产的一种,且《票据法》属于商法类的法律规范,而《物权法》和《担保法》属于民法类法律规范,从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的基本原则,票据的质押应当适用上位法《物权法》224条的规定。物权法说的论据主要集中在物权法规定、实际操作便捷及外国法借鉴等方面。

  第一,从形式上看,根据《物权法》第224条相关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等债券性证券质权的设立仅需要“质押合同”和“凭证交付”,并未提出其他要求。也就是说在法律条文中没有票据质权的形成必须以背书为要件的规定。而依据《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非经背书的质权人在持有票据时能够证明其是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可以证明其票据权利。这种方式也可以被认定为进行质押担保的方式之一。

  第二,从内容上分析,质权属于担保物权,而担保物权实际上并非是对现实物品的价值进行担保,而是对该物品交换价值的保障,因此担保物权在本质上应属于一种换价权。票据的设质行为最终还是票据权利或票据利益的让渡,目的是为了保障将来债权的实现,防止因无法实现债权的清偿而承担不必要的损失。如果某人通过签订借款合同或质押合同并在取得票据后支付了借款,却被法律宣布因未背书而无效,则其债权将面临无担保风险,其有可能被置于不利地位。可见,如果质权人的质权不需要通过设置背书来实现,将会提高对债权人的保护。从票据债务人角度出发,其可以仅需凭借持票人的票据出示行为即可付款。票据是否进行设质背书对票据债务人不产生影响。所以,在质权人不能独立进行票据权利主张之时,不应当适用《票据法》对票据行为提出过高要求。

  第三,从出票的实际过程看,因公司等非自然人主体常常成为票据的出票人,对票据的担保行为而言,也是非自然人的法律行为。如果为了进行背书质押而要求进行公司签章等复杂流程,则不利于质押担保关系的快速形成,从而降低借款效率,不利于商业交易的进行。{11}根据物权法说,只要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完成了票据的交付,质权立即生效,质权人的权利受到保护,债权人可马上进行放款等行为,有利于促进商事主体间的资金流转。

  第四,一些国家法律已经规定票据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质押。例如,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之一,其有关票据的基本理论为票据的无因性。德国的学界通说及实务判例指出,汇票的质押可以有多种方式,包括:将汇票交付给质权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质权人、将汇票质押背书给质权人、将汇票委托收款背书给质权人等。以上方法都可以设定汇票质权,只是各自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德国通说还认为,汇票权利可以像一般债权那样让与,也可以背书让与;其质押当然也可以像一般债权那样质押,也可以按照票据法质押。尽管在英美法中,票据法并没有关于票据质押背书的详尽规定,但是票据仍然可以出质,其具体形态表现为一种债账担保。债账持有人可以通过单据的交付而以质押或者留置的形式设定担保。

  为了保证票据质权人权利,票据质押物权法说主张,背书不应成为票据质权的必要条件。这种观点较多考虑了质权人权利获得的便捷,以及善意第三人在取得票据后权利可能处于不利地位的救济,但忽略了票据作为有价证券的本质特征,只将票据作为普通质押权的标的。因此,在票据质押生效认定时,物权法说观点仅参照民法标准,忽视了作为特别法的商法规定。

  《物权法》属于一般法,而《票据法》由于其调整对象票据的特殊性,其中有关票据的法律规定应当是《物权法》的特别法。根据法律适用的原理,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适用特别法,仅在特别法无相关规定时才适用一般法的规定。既然《票据法》中对票据质押已经作出了特殊规定,应当适用《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即背书是票据质押质权成立的必要条件。

  物权法说认为,因公司等非自然人主体常常成为票据的出票人,如果为了进行背书质押而要求进行公司签章等复杂流程,则不利于质押担保关系的快速形成。但是,从程序角度出发,质权人的原债权债务合同的成立与质押合同的成立都需要公司的签章,为何不能在合同订立之时一并审查票据质押问题,同时完成票据质押背书?仅因签章繁琐影响质押关系形成,就认同其不背书质押的效力,将忽视处于弱势、承担着见票即付的票据债务人的权利。因此,物权法说认为票据的背书过程繁琐的观点并不符合实际。

  三、票据质押权的票据法说阐释

  票据本身并无太大价值,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价值体现在票面所代表的价值;作为一种权利证券,其价值在于带给合法持有人权利的价值。票据质押的关键是对票据权利的质押,物权法也将其归属于权利质押的范围,因此不应该仅根据票据本身的动产特征,按照动产质押的方式,讨论票据质押的相关法律规定。

  1.票据法说的法理依据

  第一,《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从法律文义上讲,“应当”属于强制性条款,如果票据作为质押标的,必须进行背书,否则该设质行为无效。

  第二,从票据的特性上看,票据具有文义性,采取外观主义原则,有关票据的行为必须在票据上予以体现,这是公示的一种方式。凡是没有在票据上体现的内容,债务人都有权拒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可以进行法律拟制。

  根据票据的取得方式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包括出票和善意的背书与交付,善意交付的对象为不记名支票,不适用汇票;而继受取得是指受让人从票据权利人手中以法定的方式取得票据,从而取得票据权利,获得票据利益。票据的质权人在质权实现之后才能够获得票据利益请求权,成为票据的实际债权人,属票据的继受取得,即在债务人到期未清偿的法定事由出现后,质权人才成为票据的合法持票人。这就要求票据应满足文义性即进行质押背书,注明“质押”字样。否则当质权人在债务未到期前承兑,将会损害票据债务人的相关权益,不利于票据流通的安全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8条规定,如果没有背书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若按物权法说,一旦该票据因为原质权人的过失而导致票据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将会不利于出质人的权益保护。因此,基于票据取得的形式要件,以及票据当事人的利益保护,票据质押应当进行背书。

  第三,票据作为一种设权证券,其独立于原债权债务合同而存在,这是票据制度的无因性特征的体现。一旦允许票据持有人在未背书的情况下,利用原债权债务关系来佐证其现票据关系,无疑将损害票据的独立性,将票据关系和票据原因关系混为一谈,令票据的优势失去了价值。为了保护票据的独立性和设权本质,不宜适用物权法上关于动产质押的相关规定。当票据进行背书质押时,质权人可以脱离原因关系,根据票据关系直接向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

  2.票据法说的实践依据

  从用途上讲,票据可以担当支付工具、汇兑工具和信用工具,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货币的使用量。票据的重要特征之一是无因性,依据票据法不允许任何附条件的承兑行为,票据在使用过程中几乎是见票即付,即票据债务人见票后应依照票据记载事项无条件支付。无因性带来的便捷保证了票据的支付能力和流通能力,使票据在商业交易中被广泛应用。然而其流通的安全性也不容忽视。流通容易导致票据关系及票据主体处于多样性的复杂状态,增强和提升票据的信用力和交易的安全性是解决票据流通性的基本课题,否则票据作为流通性工具难以被人所接受和应用。为了保证票据流通的安全性,承兑人和付款人对票据金额负有一定的保管责任。对于空白背书,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承兑人、付款人可以以背书不连续为由对付款进行抗辩,因此需要对持票人提供的材料予以认定。从技术角度来讲,承兑人和付款人往往无法全面鉴别材料的真实性。因此,从效率和安全性的角度,票据质押时进行背书是必要的。

  3.票据法说的国际公约借鉴

  1930年通过的《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公约》,统一了欧洲大陆的票据法体系,既避免因汇票流通国的立法不同而造成使用困难,保证了国际间贸易的顺利进行,也侧重保护了持票人利益。该公约第19条规定:“背书记有‘担保’、‘质押’或其他表明质押之记载者,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之一切权利,但其所为之背书,只有代理人背书之效力。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背书人个人所存在抗辩之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明知对债务人有故意损害而取得票据者,不在此限”。可见,国际法公约支持了票据质押要以背书为前提条件的主张。该公约因构建了较为科学的票据法体系,被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广泛借鉴,我国在完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应遵循该公约中的立法精神。

  四、票据质押权利实现方式分析

  票据质押背书与否,法律后果不同,行使权利的方式也存在差异。当票据以背书形式质押,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满未获清偿时,可以基于票据权利直接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确保原债权及时受偿。而在票据质押未进行背书的情况下,质权人在行使权利时的基础为票据法上的权利,由于票据没有背书,无法直接证明权利,债务人拒付风险升高,此时质权人须通过对原因关系,即原债权债务关系的举证主张权利。

  持票人因票据行为产生的权利,可以分为票据权利与票据法上的权利,二者性质不同。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持有合法获得的票据时,直接向任意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款项,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票据法上的权利是根据票据法总则及其他特殊规定而产生的,包括抗辩权和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权利和票据法上的权利均是票据相关人之间相互关系的反映,当票据有效时,票据当事人根据票据权利请求票据利益,而当票据因法定原因失效或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的时候,票据当事人可以通过原因关系行使票据法上的权利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票据权利依附于票据而存在,没有票据或票据无效,其票据权利也随之消灭,从本质上说,票据权利是票据持有人向票据债务人索要给付票据对价后的现期补偿,是对票据利益的请求。票据权利与票据无因性特征紧密联系,仅需票面记载的权利证明事项,如背书连续、签章完整,即可表明持票人为票据债权人,持票人可行使票据权利。而票据法上的权利是当票据当事人无法直接行使票据权利时,权利人根据票据法针对特殊事项的规定及票据原因关系进行的权利主张。票据法上的权利主要包括抗辩权和利益返还请求权。抗辩权是在出票人或付款人的利益可能遭受损害时,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票据债权人拒绝付款的抗辩,而利益返还请求权则是当票据持有人的票据权利因故无法实现时,根据票据法获得的救济,保证其不会因为票面记载缺失等原因丧失曾为票据支付的对价利益。

  当票据质押行为仅签订合同、交付票据,而未进行背书时,根据票据法规定,质权人从形式上难以成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因此无法通过行使“票据权利”使债务受偿,仅能以“票据法上的权利”对票据权利进行救济,通过原因关系的证明,间接行使票据权利。这种救济的表现形式通常为通过诉讼方式证明票据权利,或向出质人即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债权人一旦选择通过诉讼救济权利,则成本提高,对原债权的救济体系为诉讼与质权行使的叠加,与直接对原债权债务关系提出诉讼相比更加繁琐。而当持票人向原债务人行使权利救济时,若请求利益返还,支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与要求债务人履约无异,也使质押丧失了质权人对质押物处置并优先受偿的本质。此外,若票据到期日早于债务履行期,质权人持有未背书票据,无法对票据债务人直接主张票据权利,难以及时将票据兑现,增加了债权人风险。而以背书方式进行票据质押,持票人基于票据无因性,当然成为合法持票人,在债务履行期满未获清偿时,享有票据权利,可直接向票据债务人行使支付请求权、追索权等,实现优先受偿。在太原龙威经贸有限公司诉中信银行一案中,法院的司法判例对债权人基于票据权利行使权利进行了充分阐释。

  原告太原龙威公司于中信银行滨海支行办理汇票,票面金额600万元,原告将汇票交付开普公司用于支付货款,但开普公司未履行义务,并将票据背书转让,几经转让后至南京人印公司。人印公司将票据背书质押给中信银行玄武支行用于贷款。其间,原告向中信银行等机构提出止付票款,但在该汇票到期前,玄武支行仍解付成功,将资金用于人印公司还款,票面金额由原告承担。原告诉中信银行赔偿损失败诉。

  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务人,即票据出质人南京人印公司,其前手基于原因关系,并未享有票据的所有权,无权将票据转让,导致出质人所持票据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但由于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承兑的形式要件,债权人行使票据权利并无阻碍,直接获得票面金额。原告龙威公司即票据的实际所有权人,以原因关系为佐证,认为持票人无权兑付,要求付款银行即被告中信银行玄武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法院认为,票据的无因性决定了票据出票后就脱离了票据的基础关系,原始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无约束力,不能限制票据的背书流转。根据票据要式性、文义性特征,鉴于涉案汇票背书连续,被告银行不存在恶意解付,法院未支持原告诉求。

  通过这一司法判例不难看出,票据权利在行为人在票据上的记载、签章完成时即已产生,而交付只是将已形成的票据权利转移至他人的其他行为。票据背书具有权利证明的功能,就持票人而言,只要所持票据上的背书为连续时,就应推定其为票据权利人,不需另行举证,即可行使票据权利。付款银行对票据审核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并不涉及原因关系。涉案票据背书连续,无表面瑕疵,银行付款行为合法。票据作为一种设权证券,其票据的金额兑现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才使资金的兑换和票据的流通有了保障。转让是票据的必然属性,没有票据流通,转让无法保证,票据就没有了经济意义。至于原告因开普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应就违约事由另行起诉,该事由不能对抗连续背书的效力。

  通过对比可知,以背书为质押生效要件,质权人通过行使“票据权利”,可以对债权形成便捷有效的保护。若认定交付票据为质押生效要件,因缺乏“背书”这一关键要件,债权人只能通过行使“票据法上的权利”对债权进行救济,由此产生的复杂过程降低了债权受偿的效率,与设立质押优先受偿的本质相悖。因此,应当发挥“票据权利”行使在票据设质中的优势,认定“背书”为票据设置的必须要件,避免债权债务当事人在设质方式选择上的不同,导致权利无法得到及时救济。

  五、结论

  票据质押是基于票据而产生的,应当充分认识到票据的特殊性。票据作为一种权利证券,反映的是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与一般的债权债务转让不同,一般的债权债务的转让需要原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同意,在债权转让中十分不便。票据的见票即付特征即无因性,弥补了民法中债权债务关系变更的不足。

  在票据质押行为中,质押关系的成立以票据的质押合同签订为要件即可,但合同成立并不等同于质权生效。为满足票据的流通性,考虑到流通使用过程中的安全性,以及对当事人债权保护的及时性,背书应作为票据质押中的必备要件。对于票据的质权生效应当以背书为必要条件,当其质权因出质人逾期清偿债务发生后,可以向票据债务人直接主张债务,同时享有完全票据权利及票据法上的权利。背书作为票据流通性的重要保证,不宜因为实际操作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而予以否认,在票据质押中应当遵守票据的背书原则。我国应当从票据的流通性和安全性出发,完善有关票据质押的法律制度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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