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行为的成立和代理

更新时间:2019-03-17 02:1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流通是票据的生命,票据的一切制度设计必须有助于票据的流通,西方国家票据制度非常强调其流通性,英美法甚至将票据直接称为流通证券(NegotiableInstrument)。鉴于此,票据法学上特别强调票据行为的抽象性(无因性),票据立法上一般也不对票据行为的成立和有效作出区分

  流通是票据的生命,票据的一切制度设计必须有助于票据的流通,西方国家票据制度非常强调其流通性,英美法甚至将票据直接称为流通证券(Negotiable Instrument)。鉴于此,票据法学上特别强调票据行为的抽象性(无因性),票据立法上一般也不对票据行为的成立和有效作出区分。票据行为一旦成立,也就意味着票据行为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即为有效票据行为。然而,信用又是票据的核心功能,强调信用性才便于交易安全得以维系。因此,对票据行为的成立有效,票据法总是要规定严格的构成要件。同时,票据行为是一种私法行为,代理制度在票据行为中显然亦有适用空间,并由此形成票据代理制度。

  一、票据行为的构成

  票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一般法律行为应具备的有效要件,如行为人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 [1]同时,票据行为又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还必须具备票据法规定的特别要件。在票据法理论上,前者被称为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后者被称为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兹分析如下:

  (一)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

  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包括行为人的票据能力、意思表示两个方面。 [2]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主要是从票据行为当事人的主观因素考量的,因此也可以称为票据行为成立有效的主观要件。

  1.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能力。票据能力属于商事能力之范畴,包括票据权利能力和票据行为能力。所谓票据权利能力,是指可以享受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资格。对此,我国《票据法》并没有任何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只要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无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团体或组织,都具有票据权利能力;所谓票据行为能力,是指通过独立的票据行为取得票据法上的权利、承担票据法上的义务的资格。我国《票据法》对自然人的票据行为能力作出了明确限制。该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可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票据行为能力。也就是说,只有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才具有票据行为能力。至于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团体的票据行为能力,应同于其票据权利能力,《票据法》对此并无限制,在第7条第2款关于“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之规定,可以认为我国现行票据立法承认了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团体的票据能力。

  2.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真实是法律行为有效的实质要件之一,票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因而民法有关意思表示的规则原则上也适用于票据行为。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也必须符合票据法律规定,即合法、真实或无瑕疵。然而,诚如有学者所言,“票据是文义证券和无因证券,票据经常在不特定的多数人之间流通,因此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促进票据流通,票据法更强调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作客观的、规范的解释。这样,民法上有关意思表示无效或可撤销的规定,不适用或只能有限制地适用于票据行为”。

  (二)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商法或者票据法教科书一般认为,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有书面、签章、记载和交付等四项。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主要从票据票面定式和行为方式角度观察,因此也可以将票据行为成立有效的形式要件称为客观要件。

  1.书面。票据为文义证券,因此各种票据行为都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才能生效,而且票据法及相关规定一般对票据用纸、填写使用墨水也有严格要求。如我国《票据法》第108条第2款规定:“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4]有的票据行为须记载在票据的正面,有的则必须记载在票据反面,还有的可以记载在票据的粘单上。任何以口头形式所为的票据行为均属无效。 [5]

  2.签章。“票据上记载文义最终以签名收场”。 [6]签章是所有票据行为的共同要素,也是票据立法所规定票据行为的最重要的形式要件。各国票据法都规定,在票据上签名的,负票据责任。我国《票据法》第4条也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也就是说,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必须按照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在票据上签章的意义,在于行为人及行为之真伪得以识别,并使票据责任得以确立。至于签章形式,我国《票据法》第7条第2款规定,自然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可以是签名,也可以是盖章,还可以是签名加盖章。对于法人和其它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该条第2款规定,“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亦即,法人或者其它单位之签章,不但需要在票据上加盖公章,而且还必须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章,二者缺一不可。此外,该条第3款还规定,“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即为身份证上使用的姓名。行为人在票据上签名时不能只签姓不签名,或者只签名不签姓,不能使用别名、代号、乳名、笔名或自行设计的符号等来签名。 可见,我国《票据法》对签章的要求较为严格。

  3.记载。票据行为要有效成立,还必须根据票据法的具体规定,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根据这些记载事项的不同效力,在票据法理论上可以将其分为必要记载事项、有益记载事项、无益记载事项。

  (1)必要记载事项。所谓必要记载事项,是指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必须记载的事项,依效力不同又有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之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必须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欠缺此类事项之一的,票据无效。 [9]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某些事项虽然票据法规定应予记载,但如果在票据上不作记载,法律另有补充规定,票据不因此而无效。 [10]

  (2)有益记载事项。所谓有益记载事项,是指法律规定可以记载的事项,或者法律规定对此类记载事项的记载未作任何规定,但是经行为人的选择记载,会发生票据法或者其它法律上效果的记载事项。 [11]有益记载事项可分为绝对有益记载事项和相对有益记载事项,其中,绝对有益记载事项,又称为任意记载事项,是指法律规定可以由行为人任意加以记载,一旦行为人进行了记载,就会发生相应的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 [12]相对有益记载事项,是指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记载,记载后也不会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却可能发生其它法律效果的记载事项。

  (3)无益记载事项。所谓无益记载事项,是指不应该在票据上进行记载的事项,即票据法禁止行为人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根据记载行为所产生的不同后果,可将无益记载事项分为绝对无益事项和相对无益记载事项。其中,绝对无益记载事项,又称为禁止记载事项或者“记载有害事项”, [14]是指绝对不应该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行为人记载了此类事项,不仅记载本身无效,而且使整个票据无效。 [15]相对无益记载,又称为“记载无益事项”,指行为虽然作了记载,但此项记载本身无效,票据法上视作未记载,但是票据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

  4.交付。欲成立有效之票据行为,除应于票据上为法定方式之记载与行为人签名之外,是否尚须为票据之交付?关于此,因所采取票据行为性质之学说之不同而异。 [17]票据交付是票据行为人将记载完毕的票据交给持票人占有的行为,根据票据行为契约说或者发行说,票据交付是票据行为成立有效的要件。 [18]不同的票据行为,其接受交付的相对人也不一样。例如,出票人须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背书人须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而承兑人及保证人则须将票据交付给持票人。我国《票据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票据行为必须以交付为要件,但根据票据法学理论上的通说,可以认定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签发”即包涵了“交付”之义。

  二、票据行为的代理

  票据行为的代理,在票据法学上可以简称为票据代理。票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私法理论上,法律行为可以由他人代理进行,票据行为自然也可以由他人代理。但因票据法追求票据之流通性,强调对持票人的权利保护理念,重视交易安全之保护,因此票据法在原则上适用民事代理的一般规则时,又对票据代理作出特别规定。

  (一)票据代理的涵义

  在私法上,代理可以分为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票据代理属于商事代理之一种,是指票据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在票据上载明被代理人的名称以及为被代理人代理的意思,并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1款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票据代理除了具备一般法律行为代理的特征之外,还具有自己的特征,票据代理并非代理一般法律行为,而是代理票据行为,如出票行为、背书行为等;票据代理是严格的要式法律行为,比一般法律行为代理有着更为严格的形式要求;票据代理的效力具有确定性,不能存在代理效力不确定的情形,出现无权代理时,不存在本人追认的问题,而是由无权代理人自行承担票据责任。

  (二)票据代理的要件

  1.票据代理的实质要件。

  第一,必须存在票据行为。这即是说,代理人实施的必须是具有票据法意义上的行为,而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实践中,票据行为的代理主要适用于狭义的、旨在承担票据债务的票据行为。 

  第二,代理人必须具有票据代理权限。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必须具备授权关系,这是票据代理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 [21]私法上的民事代理可以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产生,也可以基于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发生,但是我国现行《票据法》只承认票据行为的委托代理。 [22]可见,成立票据代理必须有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亦即代理人的票据代理权限来源于票据当事人的委托授权。

  2.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

  第一,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表明被代理人的名义。由于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仅依票据记载文义决定,因此代理人必须将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明确记载在票据上,否则不发生票据代理的效果,而由签章人自己承担责任。

  第二,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明确记载为本人代理的意思。根据《票据法》第5条第1款规定,代理人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但法律对表明代理关系的方式并未作出规定,通常认为,代理人可直接记载“代理人”字样表明其代理意思。在票据实务上,如果依票据交易习惯,足以认为存在代理人是代本人为有关票据行为的记载,即可视为有代理的意思。

  第三,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票据代理是一种特殊的票据行为,而票据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以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为必要,因此代理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如果欠缺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成立票据代理。 [23]《票据法》第5条第1款之“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即指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署自己的姓名或加盖自己的印章。

  (二)票据代理的效力

  票据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符合票据代理要件时,票据代理有效成立,由票据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产生的票据责任由本人(被代理人)承担,自无疑问。然而,当票据代理行为中欠缺实质要件或者形式要件时,则不能发生票据代理的法律效力,对此,我国票据法对相关代理瑕疵行为作出了相应的法律规制。我们认为,票据代理瑕疵行为的法律效力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阐释。

  1.欠缺实质要件的法律后果。欠缺票据代理的实质要件,主要体现为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两种情形。我国《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了票据行为的无权代理和越权代理:“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据此,如果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为签章,则该行为属无权代理, [24]但该行为的效力不受无权代理的影响,而是由行为人自己承担票据法上的责任。与此相同,行为人超越代理权限而为票据行为的,就超越权限的部分,也由行为人自己承担票据法上的责任。

  2.欠缺形式要件的法律后果。欠缺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主要体现为三种情形。其一,在票据上有代理人签章,也表明了代理意思,但欠缺被代理人名称,这种情形实质上就是所谓“隐名代理”。在私法上,民事代理中的隐名代理可以例外地承认其法律效力,但在作为商事代理的票据代理中,我国现行《票据法》采严格的显名主义,要求必须在票据上表明被代理人的名义,因此,票据法不承认隐名代理的效力。 [25]其二,在票据上有代理人签章和被代理人名称,但未表明代理意思,根据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当然不成立票据代理。根据“谁签章谁负责”的票据法理,应有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其三,在票据上没有代理人的签章,代理人直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欠缺代理人签章,此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判断,如果能够证明被代理人授权的,由被代理人承担票据责任;否则构成票据伪造,应适用票据伪造的规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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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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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票据行为的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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