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挂失止付制度

更新时间:2011-07-07 17:1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挂失止付是我国传统的做法,自民国以来就有,一直保留至今,1929年票据法第15条规定:“票据丧失时,执票人应即为止付之通知。”我国现行《票据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
  挂失止付是我国传统的做法,自民国以来就有,一直保留至今,1929年票据法第15条规定:“票据丧失时,执票人应即为止付之通知。”我国现行《票据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向付款人告知票据丧失的情形,指示付款人对已经丧失的票据停止止付。现行的挂失止付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发出挂失止付的主体只能是真正票据丧失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3)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说明挂失止付只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付款人在得到挂失通知之后并没有对通知事实进行审查的义务,只不过为了防止失票人到法院采取措施之前发生票款被他人冒领的危险,付款人协助采取的救济方法,权利人要想确定其对票据权利的拥有,必须有人民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予以除权判决或通过诉讼解决。   挂失止付中,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责任有一个时间限制,《支付结算办法》第51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这说明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时,只有查明确未付款,应立即暂停支付。假如票款在挂失止付之前已被恶意持票人冒领,付款人或其代理人在已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的前提下就不再承担责任,失票人只能自己承担向不当得利人或侵权人请求返还利益或票据权利的责任。而且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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