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程序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种特别程序,是指法院根据当事人基于法定理由提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不特定或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申报权利,如不申报,即产生失权效果或其他不利法律后果的程序。
依据《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公示催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裁定驳回申请。对于这种裁定,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申请人并无表示不服或异议的机会和手段,这对申请人的权益保护是极为不利的。因为,法院驳回申请的裁定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是正确的,而法院一旦错误地驳回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对票据所享有的权利就难以实现,这显然有悖于公示催告程序的设立宗旨。因此,基于充分保护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之考虑,对于法院所作的驳回申请的裁定,民事诉讼法理应赋予申请人相应的救济手段。具体来说,对于这类裁定,应当规定申请人有权提起上诉,通过上诉审程序的运作,来最后确定申请人是否享有公示催告申请权。
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之后,法院应当通知票据支付人,以便解除在此之前法院向支付人所发出的停止支付通知书对支付人的约束效力。对此,《民事诉讼法》第 196条规定,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而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时,应当通知支付人;第97条亦规定,除权判决作出后,也应当通知支付人,这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2、235条规定的在下述两种情形下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时,却并没有规定对支付人的通知程序:(1)公示催告申请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2)在公示催告期间申请人撤回申请。其实,在这两种情形下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也应当通知支付人,否则,停止支付通知书对支付人的效力何时解除呢?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以后颁布的司法解释中或《民事诉讼法》再次修订时,有必要对此作出补充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