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公示催告引发纠纷中的票据权利认定问题

更新时间:2016-05-24 15:4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公示催告是一种民事诉讼的程序,是票据丧失后失票人保全和恢复其票据权利的重要补救措施。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1】A公司将票据空白背书后交给周某卖出以换取现金,周某将票据卖给B公司后未将获得的价款支付A公司。B公司接受票据后在空白背书处将自己补记为被背书人。后A公司以遗失票据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B公司申报权利。现A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享有票据权利,B公司返还票据或票款。法院判决认定B公司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而且B公司系从周某处受让票据,并支付了对价,不属于恶意取得票据,依法应当享有票据权利,遂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2】某银行承兑汇票开具后经多次背书转让至C公司,C公司因与D公司存在业务关系而将票据空白背书交给D公司。后D公司以票据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E公司申报权利。E公司提供的票据显示,C公司背书的被背书人处已经补记为E公司。E公司主张该汇票是众恒公司交给其作为借款的质押。D公司起诉E公司,要求确认享有票据权利,E公司返还票据。法院认定E公司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并非善意取得,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理由是:一、E公司取得票据时,背书人为C公司,众恒公司并未表明其有合法的票据权利,E公司稍加注意就可得知众恒公司无处分权。二、转让方式没有经过背书,违反票据法。

  【案例3】F公司将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空白背书给G公司,G公司直接交付给h公司,h公司业务员为获取现金将票据交给陈某,陈某卖给i公司,i公司支付288万元,但陈某并未将款项支付h公司。后h公司以票据丢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i公司申报权利。h公司以i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享有票据权利。法院判决认定i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背景下通过买卖取得票据,系违法恶意持有票据,不能成为善意持票人,因此i公司应返还汇票。

  近年来,基于票据公示催告程序而引发的公示催告申请人与实际持票人之间的权利归属纠纷不断产生。从上述三起案例来看,该类纠纷中存在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空白背书票据能否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民间票据贴现是否有效、是否影响票据权利的取得;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以及重大过失应如何认定。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方式

  认定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主要就是审查实际持票人是否以合法方式取得票据。根据票据法原理,在票据本身系有效票据的情况下,合法取得票据权利,一般基于三种方式:

  (一)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

  这又分为两类,基于票据法上的法律行为即票据行为和基于普通民事法律行为

  1、基于票据行为。票据属于要式证券,票据权利的得丧变动原则上要通过要式的法律行为也即票据行为来完成,根据我国票据法,主要是指基于出票和背书两种票据行为而取得票据。出票行为是指出票人作成票据并交付收款人,该情形属于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背书行为是指持票人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为转让权利之签章,并交付被背书人,该情形属于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

  2、基于普通民事法律行为。根据票据法原理及国际票据法立法例,对于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可不依必须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而取得,通过单纯交付行为即可完成票据权利的转让。

  (二)基于事实行为或事件而取得

  这是指非基于当事人转让票据权利的意思表示而引起票据权利主体的变化,主要有继承、公司合并分立、税收等。《票据法》第31条关于“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就是对基于事实行为和事件等非法律行为而取得票据的立法认可。

  (三)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取得

  这主要是指票据的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而言,构成票据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要件:

  1、受让人从无处分权人处受让票据;

  2、受让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取得票据。

  3、受让人对无权处分行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4、受让人支付了对价。我国《票据法》第12条规定了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的三种情形,即: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其中第一种情形是属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第二、三种情形关于恶意和重大过失取得票据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实际上就是从反面确认了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制度,由此可以得出的解释是: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票据,只要不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即可认定构成善意取得从而享有票据权利。

  三、单纯交付与票据权利取得

  《票据法》第27条规定,持票人转让票据权利,“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但实践中转让人取得空白背书票据后不作补记和背书,而是以直接交付受让人的方式再次转让十分普遍,司法实践中对该种转让的效力以及过错认定均存在较大争议。

  (一)空白背书票据能否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

  我国票据法并不认可空白背书,其要求背书转让票据时必须明确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规定》)明确认可了空白背书的法律效力。但对于接受空白背书票据的一方必须补记后再次以背书形式转让,还是可以直接通过单纯交付进行转让,《票据规定》并未直接给出结论,司法实践中则认识不一。前述案例1中法院认定B公司从周某处受让空白背书票据后予以补记具有与背书人A公司记载同等的效力,显然认可了空白背书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效力;案例2则以E公司取得票据未经背书违反票据法为由否定了转让效力。

  笔者认为,空白背书票据可以单纯交付转让是承认票据空白背书的当然结果,司法实践中应当予以认可。第一,符合票据法基本理论。依票据法理论,对于记名票据和完全背书票据,只能通过背书并交付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而对于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既可以背书方式,也可不经背书而通过单纯交付方式转让。这是因为票据系文义证券,原则上只有为票据所记载的人才能成为票据权利人。在记名票据和完全背书票据情形,如果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未作背书而将票据交付受让人,就会导致持票人与票据记载权利人不一致,有违票据文义性。但就空白背书票据而言,因为被背书人处空白,只要最后取得票据的人补记完整,票据的文义性并不会受到影响。第二,符合国际票据立法的通例。无论是英美票据法,还是以日内瓦票据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票据法,均认可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可以通过单纯交付转让。第三,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内在精神。依《票据规定》第49条,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从该规定来看,可以对空白进行补记的为“持票人”,并没有限定为背书人的直接后手。显然,在背书人的直接后手之后又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也是有权补记并进而行使票据权利的。这实际上已经认可了空白背书票据的单纯交付转让。第四,符合目前的票据交易习惯。空白背书的价值就在于可以通过单纯交付实现票据权利转让的高效便捷,这也正是目前我国票据市场上单纯交付方式大量存在的原因。对于这种不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市场交易习惯,司法尤其是商事审判领域应予以尊重,不宜轻易否认。

  (二)空白背书票据单纯交付转让时重大过失的认定

  在以背书方式转让票据时,只要背书连续,受让人即可取得票据权利。即便背书人不享有票据权利,一般也应认定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受让人无需对背书人取得票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在以单纯交付方式转让空白背书票据时,受让人应否审查转让人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则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受让人从非背书人的手中受让票据,按照一般的工作及生活经验稍加注意就应当知道转让人不是票据上记载的权利人,或者存在不是权利人的较大可能,尤其当商业汇票转让人为自然人时,受让人更应知道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第74条规定,只有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才能使用商业汇票。因此受让人未审查转让人持有票据的合法性而受让的,如果出现转让人系无权处分,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不能善意取得票据权利。前述案例2就采取了这一观点。

  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首先,票据系流通证券,以高效、便捷和安全的流通为基本特性。如果在票据转让时,要求受让人严格审查转让人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将影响票据的流通效率,有悖票据交易的基本特征。其次,允许对空白背书的票据通过单纯交付方式转让,就意味着转让人必然不是空白背书的背书人,但其持有空白背书票据,原则上就可以推定为权利人或有处分权。再次,在自然人持有空白背书票据时,虽然有关规定不允许其直接使用商业汇票,但也应推定其具有对票据的处分权。因此,只要没有其他可以引起受让人合理怀疑的因素,受让人基于对转让人持有票据的信赖而受让票据,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司法实践中不应将转让人与空白背书的背书人不符、转让人为自然人单纯作为认定受让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标准。

  司法实践中还应厘清的一点是,所谓重大过失主要是用于判断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而善意取得所针对的是转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形,在转让人有处分权时根本无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余地,也就无需分析受让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如前述案例1和案例3,均系公示催告申请人自愿将票据交给他人进行票据贴现后假称票据丢失而恶意申请公示催告,B公司、i公司均系从有处分权人手中受让票据,自无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之必要。

  四、民间票据贴现与票据权利取得

  所谓票据贴现,是指商业汇票持票人在汇票未到期之前,为了取得现金贴付一定的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民间票据贴现,又称票据买卖,日常生活中俗称为倒票,是指持票人为了融通资金,将未到期的票据以低于票面金额的价格转让给非金融机构。从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纠纷来看,民间票据贴现问题普遍存在,已经成为困扰审判实践的重大问题。

  (一)民间票据贴现的合法性争议

  由于我国目前的相关规定只允许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对于向非金融机构贴现票据的合法性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一直未能形成相对统一的认识。上述案例1中采取了模糊化认定,但实际上是认可了民间票据贴现合法性,案例3则直接认为民间票据贴现系非法取得票据。目前,主张非法的观点主要认为,依据我国的相关行政管理规定,票据贴现业务系经我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向票据持有人进行融资的一种方式,且应具有合法、真实的基础商品交易关系。非金融机构通过买卖取得票据,不具有合法性。主张合法的观点则认为,我国并未有相关立法明确禁止公司、企业和个人提供票据贴现的融资业务。且目前民间票据贴现已经成为民间通用的融资手段。笔者注意到,在刑事司法领域,对于民间票据贴现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也产生过广泛的争论和探讨。

  应当说,从国务院1998年7月13日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来看,民间票据贴现确属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取缔的非法金融活动。究其目的,是通过强化政府管制防止大规模信用扩张,避免货币政策等宏观政策失灵,维护金融秩序的安全与稳定。因此,民间票据贴现实质上涉及到对金融管制和民间融资的态度这一核心问题。党的十八大以来,简政放权,放松管制,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已经成为党、国家和社会的共识。从最高法院有关精神来看,司法对于企业间借贷等民间融资行为也正呈现逐渐放宽的趋势。就票据而言,其具有支付、汇兑、结算、信用及融资等多项功能,其中融资功能自20世纪以来尤其得到了突出发展。民间票据贴现恰恰是票据融资功能的重要体现,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满足当下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对其从根本上加以否认显然会阻塞企业融资渠道,不利于经济发展。鉴于此,笔者倾向认为,基于对经济规则的尊重和市场现实需求的回应,民商事司法实践中不应轻易否认民间票据贴现的效力。至于上述国务院的规定,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的精神认定为不影响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管理性规定。

  (二)民间票据贴现的合法性对票据权利取得的影响

  在民间票据贴现场合,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原因关系,有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认为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另一种理解则认为买卖票据本身就是真实交易关系。依笔者之见,不论何种理解,也无论对民间贴现的合法性采取何种立场,民间贴现均属于票据原因关系范畴,只牵涉到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从票据关系无因性出发,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原则上不应对票据关系产生影响。因此,即便认定民间贴现非法和无效,也不宜在民商事案件审理中否定实际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实践中,应着重澄清的问题是

  1.民间贴现是否属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系票据关系无因性之例外。但凡为例外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我国《票据法》第12条对以非法手段取得票据列举了欺诈、偷盗、胁迫等情形,并未将民间贴现列入其中,而且民间贴现合法与否主要涉及到对票据融资功能的态度和立场,并不象欺诈、偷盗、胁迫之类具有绝对的违法性,审判实践中不宜将《票据法》第12条的规定扩大适用到民间贴现情形。上述案例3认定实际持票人属于非法恶意取得票据有失妥当。

  2.以民间贴现方式受让票据是否构成恶意或重大过失。票据善意取得中的恶意或重大过失所针对的是受让人对转让人是否具有处分权的主观认识状态。民间贴现是否合法与转让人是否有处分权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审判实践中不宜仅以民间贴现非法为由,认定实际持票人取得票据构成恶意或重大过失。

  3.未支付票款是否影响票据权利取得。《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司法实践中,在实际持票人系通过民间票据贴现购买票据,且尚未支付价款或全额支付价款时,有的法院往往会援引该规定否认实际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这一认识值得商榷。首先,上述规定所指取得票据应当支付对价,所对应的是无对价情况,而非存在对价尚未支付的情况。其次,对价属于票据原因关系范畴,基于票据的无因性,除非善意取得情形,是否存在对价以及是否实际给付对价,不应当成为影响票据权利取得的因素。票据法的上述规定因否定和动摇了票据无因性,不仅长期以来饱受学者批评,而且也早已为最高法院的判例所否定。因此,司法实践中不应因为尚未支付票据买卖款而否认实际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五、票据权利认定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票据权利认定原则上适用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但由于票据的高度流通特性,以及由此而衍生出的票据完全有价证券性、文义性、要式性等特征,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也存在一定的特殊性。

  (一)实际持票人应对票据本身的有效性和形式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票据属于完全有价证券,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者,即可推定为票据权利人。根据《票据法》第31条规定,实际持票人只要证明其所持票据系有效票据,且背书连续,即完成了对自己享有票据权利的举证责任,无需对取得票据的原因和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明确的是,空白背书票据单纯交付转让情形,虽然票据流转环节中的部分当事人无法体现在票据上,但只要实际持票人在票据上补记完整即可符合背书连续性要求,不能因部分票据转让人或受让人未在票据上记载而认定背书不连续。

  (二)实际持票人持有背书连续的有效票据时,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对自己系票据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

  公示催告申请人不仅要举证证明自己在票据丧失前已经取得票据权利,同时还要对实际持票人系通过欺诈、胁迫、偷盗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系恶意或重大过失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票据承担举证责任。

  (三)特殊情形下实际持票人需对取得票据的基础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票据属于典型的无因证券,因此票据当事人原则上不得援引基础关系的抗辩。但作为无因性的例外,《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了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由此引申,当实际持票人是票据上记载的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直接后手时,若公示催告申请人主张与实际持票人之间不存在原因关系的,实际持票人应对其取得票据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鉴于空白背书票据可以通过单纯交付转让,作为实际持票人并不一定是从票据上记载的直接前手,即公示催告申请人处受让票据,也可能是从第三人处通过单纯交付方式取得票据,此时实际持票人只要证明与第三人存在原因关系即可。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点赞
收藏
还有疑问?立即咨询律师!
33344 位律师在线
1 分钟提问
5 分钟内解答
立即咨询
26秒前 用户188****9876 提交了咨询
找法网咨询助手
官方
当前在线
立即咨询
找法网咨询助手提醒您:
法律所涉问题复杂,每个细节都有可能决定案件走向,若问题紧急,建议 立即咨询 律师,并详细描述自身问题,以获得 针对性解答。24小时在线,平均5分钟回复。
公示催告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应遵守
你好,案情说的不够清楚,建议委托律师办理。
票据权利瑕疵的表现
票据权利瑕疵的表现
票据权利的瑕疵
该账户最近多次违规,证据坚实。
您好,您说已经处理了,是怎么处理的呢
我的银行卡被骗去刷流水,我该怎么办?
你好,具体什么情况,为什么冻结
参加教育培训发现被诱导分期支付简单职通学费,能否单方面取消?
你有跟对方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吗?如果要分期,你要跟对方提
你好,没立案的笔录保存多久
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不予受理的,没立案的笔录人民法院会保存在法院的档案室,笔录一般在一到两年之后消除。法律
票据权利瑕疵是怎样
票据权利瑕疵是怎样
票据权利的瑕疵
被丈夫弟弟和弟媳在我家给我打了
您好,建议报警处理,可以要求警察来家里调解
票据权利瑕疵是怎样?
票据权利瑕疵是怎样?
票据权利的瑕疵
28000。利息4000多,高不高?
你好!可以起诉处理
我车子货款被骗了
首先保留相关证据,能证明你是被骗了的所有材料。如果金额低于两千,联系支付宝客服,提供材料向客服申诉。如果金额超过两千,可以选择报警处理,配合警方取证。不过,如果
1分钟提问 海量律师提供在线解答
  • 1
    提交咨询
    详细描述您所遇到的问题或纠纷并发送
  • 2
    接入律师
    耐心等待律师解答,平均5分钟及时响应
  • 3
    获取解答
    还有疑问?60分钟无限次追问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