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二审票据纠纷案件的专题调研分析

更新时间:2019-03-19 01:0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法院受理的票据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上诉到二审法院的票据纠纷案件亦有所增加。票据作为一种流通工具,履行着信用和支付的职能,在我们逐步完善的市场经济机制下,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法院受理的票据纠纷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上诉到二审法院的票据纠纷案件亦有所增加。票据作为一种流通工具,履行着信用和支付的职能,在我们逐步完善的市场经济机制下,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到票据工具在经济生活中的使用和流通。由于票据这种流通工具的使用在我国启动较晚,因此当事人通过票据实施的商行为不够规范,加之票据知识的专业性,所以给法院的审理工作带来一定难度,对于该类案件的审理和法律的理解与适用还存在不少问题。为此,我们通过对特殊案件进行讨论研究,加强上下级法院裁判思路的交流以及向有关票据法专家请教理论难点、热点问题等方式,对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予以凋查研究,撰写出该类案件审理情况的调研、报告,下面就从我庭今年受理的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来具体分析:

  一、案件受理情况及分析

  (一)案件受理的数量、类型及分析

  截止到今年11月份,我庭受理的二审票据纠纷案件共8件,约占全庭收案总量的1.4%。其中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件6件,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件2件。从以上统计数据可看出,大部分的票据纠纷案件为付款请求权纠纷,占整个票据纠纷案件的75%;其次为票据损害纠纷,占整个票据纠纷案件的25%。从整个受理的案件来看,涉案票据纠纷的数量不大,类型也比较单一。

  (二)受理案件的特点

  1.从诉讼主体看:

  我庭受理的8件票据纠纷案件中,7件是原审被告上诉,1件是原审原告上诉。

  2.从案件来源看:

  原审法院 宣武 海淀 昌平 房山 大兴 西城 石景山 门头沟 延庆

  案件数量 3 2 1 1 1 0 0 0  0

  从上表可看出,今年上诉到我庭的票据纠纷案件主要来源于宣武法院和海淀法院,其他基层法院上诉的该类案件相对较少。

  二、案件审结情况及分析

  我庭受理的8件票据纠纷案件均已结案,其中6件案件维持原判,1件案件调解结案,1件案件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结案件特点及分析

  1.从涉案当事人的性质来看:

  我庭审理的6件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上诉案件的原审原告均为持票人,原审被告均为出票人。其中4件案件的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已业经转让;另外2件案件的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还未经转让。2件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一件的原审原告为出票人,另一件的原审原告为被伪造签章的人;2件的原审被告均为付款人银行。由此可见,在票据纠纷案件中,75%的案件是票据债权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的纠纷,25%的案件是被损害人与票据关系人之间的纠纷。比起往年涉案的当事人基本都是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人的情况,当事人的性质有所变化,并且可看出银行作为被告的案件有所增加,案件当事人的情况逐渐复杂,但总的来说,涉案当事人的性质还比较简单。

  2.从涉案票据的种类来看:

  我庭审理的8件票据纠纷上诉案件所涉票据的种类,其中7件案件诉争的票据为转帐支票,占整个票据纠纷案件的86%,1件为汇票,占整个票据纠纷案件的14%.由此可见,票据纠纷案件中所涉票据的种类还比较单一。

  3.从审结案件的基本案情来看:

  我庭审结的6件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件中,其中3件为空白支票被盗,丢失支票人未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或向法院起诉,恶意取得人将支票转让给善意第三方,该善意持票人在被银行退票的情况下,向出票人请求付款遭到拒绝,遂向法院起诉;其中2件为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为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人,出票人给持票人签发空头支票被银行退票,持票人在请求出票人付款被拒之后向法院起诉;其中1件为出票人签发空白支票被转让后,合法持票人被银行退票,向出票人请求付款遭拒,遂向法院起诉。在我庭审结的2件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均是付款人银行未尽审查义务,错误付款给被损害人造成损失,被损害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损害赔偿。从以上受案案件的基本案情可看出,和往年相比,票据纠纷案件的案情越来越复杂,引起纠纷的原由越来越多样。



  4.从结案方式看:

  我庭审结的8件票据纠纷案件,其中6件维持原判,占整个受理案件的75%,从审理情况和结案方式来看,基层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案件处理也是公平合理的,说明虽然票据纠纷案属于新类型案件,但只要法官勤于研究,扎实办案,新型案件也一样能办好。

  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对策和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

  1.案由确定不明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将案由分为五十四类300种,种案由用阿拉伯数字统一编号。为了便于司法统计,根据具体情况,少数案由列出一些特殊或者常见多发的若干项(用阿拉伯数字加圆括号表示),但此种案由并不限于所标明的几项。人民法院在案件中应当直接适用种案由或其中的某一项。根据以上规定,我们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将案由细化到种案由,而不应只将案由定在“票据纠纷”这样的大分类上。我庭在审理的8件票据纠纷案件中,除1件以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1件以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确定案由外,其余6件均以票据纠纷确定案由,违反了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应引起注意。一审法院如果在确定案由上没引起足够重视,二审法院应及时予以纠正。

  2.法律用语不准确

  有些一审法律文书个别法律用语不准确,二审法律文书末予以纠正,反而原样抄录,应予以注意。如有文书表述:“…出票人应当承担保证该支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根据《票据法》第82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由于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不存在承兑的情况,因此“…出票人应当承担保证该支票承兑和付款的责 任,…”的法律用语是错误的;还有一审文书表述:“…XX支行作为代理付款人,对转帐支票负有审查的义务,其未能识别出因涂改而无效的支票而错误划款…”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因此,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不是一个概念,支票的付款人是银行等法定金融机构,而代理付款人是付款人委托付款的其他金融机构,就上述案件案情来看,XX支行应是付款人而不是代理付款人;另外涂改的支票构成票据变造,对于票据变造的情形,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应如何承担票据责任,《票据法》第十四条有明确规定,票据的变造并不导致票据的无效,因此关于“…其未能识别出因涂改而无效的支票而错误划款…”的表述亦是错误的,二审文书予以了纠正。[page]

  (二)相关对策和建议

  要解决以上存在的问题,关键还是要加强票据法相关知识的学习,不仅要学好相关法律法规,还应对关于票据的金融专业知识有所涉猎,每个法官都应为成为复合型人才而努力,这也是我国加入WTO后,新形势对法官的要求。

  四、案件审理中遇到的相关法律问题及分析建议

  (一)关于票据的效力

  《票据法》第8、9、22、76、85条对无效票据的情形作了规定。其中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的大小写须一致,否则无效;第9条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第22、76、85条规定的都是票据绝对应记载的事项,无该记载事项之一的,票据无效。

  对以上规定的理解,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例如对第9条的理解,有人认为,只要更改了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之一的,该票据首先应认定为无效票据;也有人认为,《票据法》第14条规定了票据的伪造和变造,根据该规定,被伪造、变造后的票据仍然有效,票据债务人根据其真实的签章和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如果动辄适用第9条之规定认定票据无效,那么第14条的规定还有何意义,并且也不利于实现票据这种流通工具的职能。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因为我们既然在商品经济社会的条件下,允许票据的存在并确立其地位,目的就是要发挥票据所具有的各种经济职能,如果我们通过行使司法权轻易否认其效力,势必导致限制票据流通使用的后果,这与我们的立法初衷是相悖的。



  对《票据法》第22、76、85条的理解,分歧较大。例如在审理涉及支票的票据纠纷案件中,因支票的出票日期等不象金额和收款人一样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故有人认为只要出票人在出票时未记载出票日期,即使出票日期后来被持票人补记,该支票仍应认定无效;有人则认为,虽然《票据法》未规定出票日期可以授权补记,但《票据法》第85条的规定是为了规范人们使用票据的行为,目的在于强调票据行为的规范性,不是为票据的效力设置障碍,如果轻易认定出票人未记载出票日期的票据是无效票据,那么就会纵容出票人的这种恶意行为,因为出票人可以故意签发无出票日期的票据,当持票人向其主张票据权利时,其以未记载出票日期票据无效的理由抗辩,如果我们支持这种抗辩,那么我们就会不断鼓励这种签发无效票据的行为,给恶意出票人以更多的可趁之机,达到欺诈的目的,给善意持票人带来损失。对于以上两种观点,我们更倾向于后者。总之,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象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一样,以鼓励交易和流通为宗旨,以保障交易安全为目的,不可轻易认定合同无效,亦不要轻易认定票据无效,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司法权的良性导向作用。

  (二)关于票据的无因性及票据无因性的例外

  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票据权利的存在只依票据本身的文义为准,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意即票据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成立,并不以原因关系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各自独立。

  票据关系是指基于票据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即根据票据享有权利的人与承担义务的人之间的关系,如出票人、受款人、背书人、受背书人、持票人、承兑人彼此之间的关系等。这是票据本身所固有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在实质上是一种由法律根据实践的需要而抽象出来并作出独立规定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是一种形式,票据当事人之间之所以发生票据关系,是因为有一定的原因或实质关系,这种原因或实质关系在票据关系产生之前就已存在,这种关系就是票据法理论上所说的基础关系,又称为票据的实质关系。票据基础关系主要有三种:原因关系、资金关系、预约关系。票据当事人之间发行、转让和授受票据,必有一定的原因,作为票据授受原因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为票据原因关系。其中的“原因”即为“票据原因”。票据行为的产生,可以有许多不同的原因关系。这些关系大多是民法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又与票据的发行、转让相关联,故称其为民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虽各自独立但又相互牵连。首先,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是无因证券,一经签发,就产生了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与票据的原因相分离,即无论原因关系有效与否,对于票据权利的效力不发生影响。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原因关系的无效或缺陷,不影响已发行流通的票据的效力,即票据发行或背书转让等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条件,即可产生有效的票据关系,即使票据的原因关系存在着缺陷,或被解除,或被撤销,但票据关系仍然有效;(2)票据债权人行使权利时,无需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一般只以合法持有票据为必要条件;(3)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原因关系的无效或缺陷等事由来对抗非直接当事人的善意持票人。票据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此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保护合法持有人的票据权利的实现,这就是票据法理论上所称的票据的无因性。正是由于票据这种无因的性质,才使得票据权利的转让与民法上一般财产权利的转让有所不同,民法上一般财产权利的转让应当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而票据权利的转让则是依背书或直接交付的方式即可,无需通知债务人。此外,一般财产权利转让后,新权利人通常要承受原权利人在权利上的瑕疵,债务人对原权利人所能行使的抗辩对新权利人也可以行使。而票据权利转让后,原则上新的持票人不承受前手在票据上的瑕疵。由于票据权利转让的这种特点,才使票据更易于流通,为商品经济的发展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其次,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又存在着联系,即牵连关系,具体表现在:(1)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债务人可以用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2)无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可以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向其行使抗辩;(3)持票人取得票据出于恶意,即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或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仍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对前手的原因关系的抗辩可以延续对抗此种知情持票人;(4)为了清偿债务而交付票据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债务不消灭;(5)票据上的请求权如因时效而消灭,并不意味着原因关系消灭,可依民法上的关系予以请求。票据法中这种牵连关系的规定,就是票据无因性的例外。[page]



  《票据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该规定即是票据无因性特征的反映。但《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第74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以上对基础关系的强行规定,很容易使我们在审理案件时,误认为票据关系的成立与否受原因等基础关系的制约。有人会认为,既然法律明确作了强制性的规定,如果违反,自然会导致票据无效或者票据行为无效。在我们发育尚不成熟的市场经济初期,由于一般企业的商业信誉尚需提高,法律从保护票据运作过程的安全性角度出发,为防止票据流通中的欺诈行为而作出如此相关规定有其立法合理性,但如果滥用这些规定,势必否定票据无因性原则,给票据流通带来影响。鉴于此,《规定》中的第14条对《票据法》第10条、第21条作了限制解释,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票据无因性原则在得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确认之后,审判实践中对该原则的贯彻基本没有什么问题,但对于票据无因性例外情况的处理,却产生理解上的偏差。毋庸置疑,票据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特征,但票据的无因性又不是绝对的,在特定的情况下是要受到限制的。例如《票据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规定》第2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5条、第37条的有关规定也反映了票据无因的相对性。但在审理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时,有的法官往往对票据债务人提出的抗辩不予理会,或者要求票据债务人对提出的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做法与《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是相悖的。在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如果双方仅以基础关系起诉,债务人完全可以对方未履行约定义务而提出抗辩,为什么以票据关系提起诉讼就丧失了抗辩权呢,双方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发生任何变化,只是起诉案由更改就被剥夺抗辩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对票据无因性还存在例外情况应引起足够重视,在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上还需更加透彻和准确。

  (三)关于举证责任

  《票据法》几乎没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给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造成难度,《规定》的第三部分专门对举证责任予以规定。该部分规定可以总结为三点:第一,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说明票据诉讼的举证责原则上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第二,当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票据债务人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说明该《规定》只是在特定情况下才要求持票人对票据的有效性及持票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出抗辩的,根据对该《规定》的理解和专家学者的观点,应认为由该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主观上不具有善意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时,持票人才对持票的合法性负责举证,以便更好地保护合法持票人的利益。而对于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只要票据债务人提出抗辩,持票人就应对自己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负举证责任。第三,在票据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票据当事人应当在一审人民法院法庭辩论结束以前提供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在上述举证期限以内提供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票据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票据、故意有证不举,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说明《规定》建立了票据诉讼举证期限制度。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举证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有的当事人在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隐匿证据、故意有证不举,或毫无期限地不断提举新证,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规定》开创了建立举证期限制度的先例,在司法解释领域作了一次有价值的尝试,我们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应注意适用。



  (四)关于法律适用

  《规定》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根据以上规定,我们就应注意在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时,首先要审查其是否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只有在其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时,才可以参照适用。例如《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7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而票据法及其司法解释都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该签章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但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说明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并不无效。《票据管理实施办法》该条规定与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在适用时应予以注意。

  综上,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还会遇到更多法律理解及适用的问题,需不断研究总结,以提高对票据纠纷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水平,实现法官追求公正和效率的最大理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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