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19-03-18 21:0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原审原告石x,男,汉族,197*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x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基三路**楼**号。原审被告钟x,男,汉族,196*年**月*7日出生,住佛山市x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居委会新成路御景坊...

  【案情】

  原审原告石x,男,汉族,197*年**月**日出生,住佛山市x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基三路**楼**号。

  原审被告钟x,男,汉族,196*年**月*7日出生,住佛山市x区伦教街道办事处常教居委会新成路御景坊**楼*座**号。

  钟x向石x出具一张中国x银行的支票,支票号码为07035***,出票日期为2004年7月20日,付款行为中国x银行佛山x均安支行,收款人为石x,记载金额为45440元,付款期限为十天,用途为往来款,并加盖有付款人钟x的印章。石x于2004年7月27日持该支票向付款行请求兑付时,付款行以钟x的帐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并出具了退票通知书。石x因支票无兑现,于2004年8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钟x支付票据金额45440元及利息。

  【审判】

  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钟x向石x出具一张中国x银行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04年7月20日,收款人为石x,记载金额为45440元,付款期限为十天,用途为往来款,并加盖有付款人钟x的印章。石x于2004年7月27日持该支票向付款行请求兑付时,付款行以钟x的帐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并出具了退票通知书。

  一审诉讼中,钟x抗辩称其出具支票给石x是用于支付货物的预付款,但因石x没有履行交货义务故不支付货款。

  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石x提供的支票,其形式及记载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石x取得该支票的手段是合法的,故该支票合法有效。石x作为支票的收款人,持票据于付款期限内请求付款,并依法取得了退票通知,故石x依法对出票人即钟x享有追索权,要求钟x支付票面金额及请求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钟x以其向石x出具支票是用于支付货物预付款,因石x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双方并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向石x出具支票,且支票用途记载为“往来”,而非“预付款”,故钟x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以采纳。石x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请求钟x支付票面金额4544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因此判决:钟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石x支票金额45440元及利息(从2004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page]

  一审判决后钟x不服原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石x在一审的诉状中自认钟x于2004年5月20日向石x购买货物,且该支票是用于支付该货款,但石x没有举证予以证明。石x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支票的给付对价;

  二、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法律性质认定错误。根据石x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票据纠纷;

  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石x没有举证证明与钟x发生了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举证证明为该支票支付过对价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判决依据来判决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x答辩称,一、石x取得支票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1、双方一致确认石x是合法取得支票;2、支票上写明支票用途是支付“往来”款,这意味着业务往来已经成立,交易关系已经发生了,否则买方不存在开具支票支付交易“对价”;3、支票上没有写是支付预付款,钟x没有证据表明该支票用途是支付预付款。而且,钟x也无法合理解释,既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只是“预付”货款,为何支票上却写支付“往来”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石x持钟x开出不能兑现的支票的退票通知向法院主张票据权利,因石x提供的支票和退票通知无法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因此,石x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石x认为钟x向其开出支票,其即成为合法的票据持有人,意味着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钟x应支付货款的答辩意见,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而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25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石x的诉讼请求。

  【评析】

  票据是指无条件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为目的流通性较强的有价证券,也是无因证券。支票是票据中的一种,在流通中存在付款人、付款关系、到期日及付款责任四种要素,这四种要素说明了票据在法律上体现的关系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从债权债务移转的角度看,《票据法》上的票据债权债务不同于普通民法上的债权债务,持票人受领票据后取得票据权利,即随票据转让而转让,这一点与普通民法的债权债务转让不同。[page]

  票据权利只因签发票据而发生,与取得票据的实质原因没有因果关系。票据取得的实质原因在票据当事人中引起票据原因关系,这种关系分为一般关系与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是不同的,票据关系是特殊关系的民事关系,是围绕票据流通而发生的票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票据当事人享有《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不受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一般民事行为和民事关系的影响。持票人只要合法善意地取得票据就拥有票据的权利,这就是票据作为提示证券、无因证券、文义证券的特点。

  本案中,石x持钟x向其开具的支票主张票据追索权,钟x没有证据证明石x所持有的支票不是合法取得,那么,钟x应无条件向石x支付支票上所记载的款项,因此,原审法院根据《票据法》对石x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则在依据《票据法》的同时,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作为本案处理的法律律依据。该《规定》第十条明确指出: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的,持票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该《规定》,意图就是为了维护票据的无因性和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为了避免票据债务人滥用《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等条款,该《规定》第十四条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债务人的抗辩权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在票据尚未转让的情况下,如票据收款人未向出票人履行约定的义务,出票人据此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石x主张票据权利,但对钟x的抗辩,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为此,二审法院判决石x败诉。

  此案虽了结了,但有些法官对类此案件有不同看法,认为在实际买卖或交易中,确实有不少为即时清结,即时交付支票清结货款,但交货人对其交付货物并没有办理交付手续,往往因出票人帐户余额不足而无法兑现,打起官司持票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约定义务,为此,持票人败诉不合理、不公平。对任何新的事物,均有一个认识和理解过程,对该《规定》也不例外,这需要一个认识和理解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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