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市华南不锈钢厂、何少强与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广州公司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9-03-18 21:1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x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x不锈钢厂,住所地x市南海区x路。

  负责人何x,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x,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住x市南海区x北冲坊北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进出口广州公司,住所地广州x下路x路x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杨x,总经理。

  上诉人南海市x不锈钢厂(以下简称x厂)、何x因赔偿退税款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x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16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8年12月15日至1999年3月,中国x进出口广州公司(以下简称技术进出口公司)与x厂先后签订了五份不锈钢锅《收购合 同》,合同总金额为1442855元。由技术进出口公司将所购得货物用于出口外销,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x厂提供《增值税发票》和《出口货物专用缴款 书》,技术进出口公司在收货后七天付款。合同签订后,技术进出口公司在1999年1月14日、2月11日、2月13日、3月21日将定购的货物出口。根据 合同约定,技术进出口公司先后向x厂支付了1265832元货款,x厂尚未开出五批货物的专用缴款书,分别是:1、订单号为GF98865063,数 量为850套,金额为135200元;2、订单号为GF98865056,数量为940套,金额为311610元;3、订单号为GF98865056,数 量为1740套,金额为273080元;4、订单号为SG990506011,数量为1869套,金额为262224元;5、订单号为 US98865067,数量为792套,金额为110246.4元;总金额共1092360.4元。在1999年5月24日x厂出具应为技术进出口公司 开的发票及完税证明表,同年6月1日、7月22日x厂向技术进出口公司发出传真要求其支付部分货款,x厂才开票。同年6月8日,技术进出口公司向华南 厂发出传真要求x厂开出有关单据,并告知x厂如超过1999年6月15日开票,则无法取得退税。2002年2月27日,双方对交易的金额及开票的数额 进行对数,并确认技术进出口公司欠x厂货款177123元。技术进出口公司于2002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厂赔偿退税款损失 163199.17元。

  另查:何x是x厂的独资经营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技术进出口公司与x厂签订的收 购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双方在收购合同中未明确约定x厂交付专用缴款书和发票的时间,故技术进出口公司应首 先履行付款义务,而后向x厂主张交付票证的权利。从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技术进出口公司已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而x厂却欠技术进出口公司大部分 的专用缴款书,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在x厂。因x厂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提供发票和专用缴款书的义务,致使技术进出口公司无法取得退税款,x厂应 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但技术进出口公司为此而拒付剩余的货款,其同样也存在相应的责任。对此,法院酌定x厂应负80%的责任,技术进出口公司负 20%的责任。至于x厂辩称技术进出口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在2002年仍有对数及传真往来,分别主张货款及退税损失,双方在2002年2月 27日及4月11日的传真往来对数行为应视为双方对过去交易行为的重新确认,应认定为双方对债权债务达成了新的协议,诉讼时效从2002年7月10日算 起,在同年4月11日中断后从新计算,技术进出口公司在2002年7月10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对x厂的辩解不予 支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关于进项税额的计算方法,进项税额=普通发票所列(含增值税的)销售金额÷(1+征收率)×退税率, 其中征收率为17%,退税率为15%。故原告不能退税造成的损失为1092360.4÷1.17×15%=140046.21元;而x厂未开出增值税发 票部分,在2002年2月27日双方的对数表中的第6至第10栏所列的增值税由技术进出口公司承担,因第9栏技术进出口公司在庭审中已放弃,故x厂的增 值税损失为1550+219171+4950+1600=227271×17%=38636.07元,上述两项合计为178682.28元。至于技术进出 口公司在诉讼中只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63199.17元,属当事人自主处分权利,予以准许。何x作为x厂的投资人,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投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x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出 口退税及增值税损失130559.33元给出口公司。二、何x对上述赔偿款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三、驳回技术进出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4774元(技术进出口公司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336元,合计6110元,由技术进出口公司承担1222元,由x厂承担4888元。[page]

   上诉人x厂和何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请求赔偿退税损失的诉讼时效已过。被上诉在2000年3月30日前从 来没有要求上诉人赔偿其退税损失。直到2002年4月11日,x厂追索货款后才要求赔偿其退税损失,明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货款纠纷和退税损失赔偿纠 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002年2月27日双方对数时只对货款进行确认,并没有涉及赔偿退税损失。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要求赔偿退税损失的意思表示。所以 2002年2月27日双方确认的内容只是货款并不是退税损失赔偿,对数行为不能作为退税损失赔偿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即使2002年4月11日被上诉人单 方提出赔偿退税损失的要求,上诉人没有同意。此时赔偿退税损失的诉讼时效已过,双方又没有达成新的协议,既不符合中断的法律要件也不符合双方重新达成新协 议的法律要件。二、一审对违约责任区分不清。技术进出口公司认违约不支付货款在先,造成上诉人无资金开具《专用缴款书》和《增值税发票》,上诉人被迫行使 先履行抗辩权,技术进出口公司的违约行为是引起本案的主要原因。所以技术进出口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驳回技术进出口公 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x厂和何x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技术进出口公司答辩称:一、我司请求x厂赔偿退税款损失存在合法的诉讼时效。2002年2月27日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对数表》是时效的延续。 《对数表》由x厂制作并提供给我司盖单,内容中明确有一栏为“完税证号”,表明了x厂主动对退税款事项进行了确认,该《对数表》是双方时效得以中断的 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技术进出口公司与x厂双方在2002年2月27日仍有对数及同年4月11日的传真往来对数行为应视为双方对过去交易行为的重新确 认,应认定双方对债权债务达成了新的协议,诉讼时效从2002年2月27日超算,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此案中技术进出口公司的起诉并未起过诉讼 时效期间。二、违约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应是x厂,而非技术进出口公司。我司已向x厂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而x厂未能履行开票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 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技术进出口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x厂与被上诉人技术进出口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自觉履行,恪守诺言。在本案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技 术进出口公司已向上诉人x厂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而上诉人x厂并没有依约向技术进出口公司开具合法的《专用缴款书》及《增值税发票》,致使技术进出 口公司丧失了向税局申领退税款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此对,x厂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技术进出口公司在传真中告知x厂应在1999年6月15日前交付 《专用缴款书》和《增值税发票》,过期其将无法取得退税,技术进出口于该日公司于该日就已知道其利益受到侵害,其应于2001年6月15日之前主张权利。 在该期间,技术进出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x厂主张了权利或有发生中断的事由。因此,技术进出口公司的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于2001年6月15日已届满, 其债权已成为自然债权。至于双方当事人在2002年2月27日的《对数表》中并没有反映到《专用缴款书》和《增值税发票》的实质内容,不能视为是双方对债 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即使在。2002年4月11日技术进出口公司发了传真予x厂,x厂并没有盖章认可,不能视为是x厂对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上诉人 x厂及何x上诉认为技术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应予纠正。[page]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消广东省x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1607-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x进出口广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774元及一审财产保全费1336元,均由中国x进出口广州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74元,已由南海市x不锈钢厂垫付,中国x进出口广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予南海市x不锈钢厂,本院不再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万民

  审 判 员 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 程树林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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