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结算办法》与《票据法》冲突的比较分析

更新时间:2019-03-15 18:1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挂失止付的限制1.挂失止付票据种类的限制《票据法》第15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从该条规定的字面含义分析,只要能确定付款人的票据就可办理挂失止付。而票

  一、挂失止付的限制

  1.挂失止付票据种类的限制

  《票据法》第15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从该条规定的字面含义分析,只要能确定付款人的票据就可办理挂失止付。而票据是要式证券,付款人作为票据的必要记载事项,如欠缺则是一张废纸,因而凡票据均可确定付款人,可确定付款人则可办理挂失止付。可见,《票据法》对挂失止付的票据种类并无实质性的限制。而《支付结算办法》则对挂失止付的票据种类作了较多的限制,缩小了可办理挂失止付的票据范围,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规定,未承兑的商业汇票、转账银行汇票与转账银行本票不得挂失止付。转账银行汇票和转账银行本票之所以不能办理挂失止付,可能是因为不能确定代理付款行,止付申请无法送达代理付款行,挂失止付无从操作的缘故。笔者认为,这是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代理付款人“法定化”所带来的不良后果,应予以修改。而对于未承兑的商业汇票,笔者认为,未承兑的商业汇票,承兑人仍然有承兑与付款的可能,为防止票款被冒领,有办理挂失止付的必要,且按照《票据法》的规定也是可行的。

  2.申请手续的限制

  《票据法》并未对挂失止付的具体手续做出规定。《支付结算办法》第49条规定:“允许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失票人需要挂失止付的,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一)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二)票据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三)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上述规定对挂失止付的操作程序进行了细化,方便了操作,但“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的规定则过于机械和苛刻,实践中会引发以下问题:(1)在票据丢失的情况下,失票人一般情况下不会知道票据何时丧失、在什么地点丧失,此时有无严格登记的必要。(2)按照第二项的规定,如收款人未补记的支票丧失,或者失票人仅能提供一部分的票面要素,如仅提供票号,银行就不能受理挂失止付。因此,若付款人受理挂失止付时机械地按照上述规定操作,很多情况下票据丧失则不能办理挂失止付,有违《票据法》的原意,《支付结算办法》有必要增加上述操作程序规定的灵活性。

  二、银行汇票代理付款人“法定化”的若干问题[page]

  1.代理付款人“法定化”与民法代理理论的冲突

  何谓理付款人,票据法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对票据法没有规定的,应适用《民法通则》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①。人民银行受国务院委托制定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票据法所称的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显然,该代理属于《民法通则》中的委托代理,《支付结算办法》第37条与上述规定也基本一致。但《支付结算办法》第55条与上述规定则不同?该条规定中的代理没有委托的前提,可以理解为不必事先办理委托手续,本系统的其他银行或跨系统的其他签约银行(实务中是总行之间签约)就当然是代理付款行。既然不需办理委托手续,就应该是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但这明显与《民法通则》中的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理论存在冲突。

  2.代理付款人“法定化”在实务中的尴尬

  银行汇票属于见票即付,若代理付款行见票付款后,在与付款行结算时,被告知票据已被公示催告,此时的损失由谁来承担?这种情况下,代理付款行没有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书,其代理行为没有任何过失,因此,按照民法代理理论,损失应该由被代理人——付款行承担。但如果损失由付款行承担,付款行岂不是白白遭受损失,那么,付款行就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②,要求代理付款行自行承担责任。[1]这种事件已屡见不鲜。

  3.填写代理付款人的限制

  《支付结算办法》第59条规定:“签发转账银行汇票,不得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选择代理付款人本是出票人的自由,《票据法》也没有对出票人选择代理付款人做出限制,《支付结算办法》做如此限制,明显不符合私法上意思自治的原则和《票据法》的规定。

  实务中代理付款人的“法定化”,与委托收款的方式相比,提高了银行汇票的付款速度,笔者无意于全盘否定,但需从法理上完善,使其更好地与《票据法》及《民法通则》衔接。笔者认为,在基本肯定实务中这种做法的前提下,增加一个代理关系的确认程序,即代理付款行在付款前通过网络或加押传真等向付款行申请确立代理付款的关系,同时还可查询是否签发票据、是否被法院通知止付等内容,可以解决挂失止付无法操作、代理付款行不知法院已通知止付③等一系列问题。

  三、签章冲突

  《票据法》第7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即在票据法上,并未限定法人或者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必须使用何种印章方为有效签章,因而可以认为,只要是能够代表法人或者单位的印章,在票据上使用都应为有效签章。[2][page]

  《支付结算办法》第23条对单位和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做了明确的要求,详细规定了银行、单位、个人等应当使用的印章种类,并在第24条规定了票据上不符合规定的签章的效力。按照第23、24条的规定,如果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可能导致票据无效或者签章无效。依据这些规定的字面含义推理,若某票据行为人选择错了签章就可以主张票据行为无效,从而解除其票据责任。而一个善意的持票人仅因为票据行为人签章选择错误(甚至可能是故意选择错误)就不能向该行为人主张票据权利。[3]该规定是否合理不辩自明。该规定不是《支付结算办法》的首创,而是源自《票据实施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从立法层次上看,《票据实施管理办法》是人民银行受国务院委托制定的,效力低于《票据法》,其规定也不得与《票据法》的规定冲突。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按照《票据法》的精神对签章问题进行“修正”,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基本维持了《票据实施管理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对签章效力的规定,并又做出了更细致的解释,且新的解释又产生了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鉴于此,实务中收款人和被背书人应慎重对待签章问题,尤其是出票人签章,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要求,否则该签章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可能导致票据无效。

  四、银行汇票解讫通知联的效力问题

  票据法规定的银行汇票的内容,未涉及银行汇票的联次问题。现行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汇票样式分为四联,第一联是银行汇票(卡片)、第二联是银行汇票、第三联是银行汇票(解讫通知)、第四联是银行汇票(多余款收账通知)。《支付结算办法》在第55条、59条、60条、65条、66条等条款中体现了四联制的规定。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的上述规定,出票行应按照四联格式出票,并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交给申请人;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必须同时提交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缺少任何一联,银行不予受理。

  依据上述规定,实际操作中就会出现以下的问题:只提示银行汇票联,付款行是否必须付款?当两联记载不一致时,银行按第2联付款,还是按第3联付款?如银行汇票联是真的,解讫通知是假的,该如何处理?解讫通知丧失后怎么办?[4]实务中,由于《支付结算办法》是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一般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对上述情况不予付款。然而,从票据法的角度看,只能认为其中的第二联属于票据,且《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也是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两个概念区分开,即认可解讫通知不是票据。既然认为仅仅第二联是票据,持票人自然会依据《票据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付款银行履行汇票付款义务。这势必会在银行与票据关系人之间、票据关系人相互之间产生纠纷,利用银行汇票的这一缺陷进行诈骗的案件也屡有发生。因此,改变目前银行汇票交付、转让、提示付款应同时交付或提交银行汇票与解讫通知的做法,并修改《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很有必要。[page]

  五、现金票据的背书限制

  《支付结算办法》第27条规定:“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而《票据法》对票据的背书并没有相应的限制。

  笔者认为:人民银行出于现金管理的需要,对现金票据的出票、转让、付款进行限制是有必要的,但《支付结算办法》从性质上讲仅为部门规章,其效力不应优于《票据法》,如此与《票据法》冲突的规定显然不合适,即使出于现金管理的要求,对现金票据的背书进行限制,也应由《票据法》或相应层阶的法律来规定。因此,现阶段,不宜否认现金票据上背书的效力。

  其实,对现金的管制主要是限制支取,只要在支取环节进行控制即可实现现金管制的初衷。在承认现金票据背书效力的情况下,可在付款环节,按照人民银行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支取现金进行管制,符合支取现金条件的用现金付款,不符合支取现金条件的则转账付款。这个方案对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而言不存在问题,因为《票据法》没有区分现金票据和非现金票据,按照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对支取现金进行限制,不存在与《票据法》冲突的问题。但对于现金支票而言则存在问题,因为《票据法》设计有现金支票,且没有对现金支票的使用进行限制,按照《票据法》签发的现金票据为何不能支取现金?因此,该方案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要想从根本上解决这一冲突,就必须改变目前现金管理法规效力层次低的问题,要么根据现金管理的需要修改《票据法》,要么提高现金管理的立法层阶,制定《现金管理法》,对现金票据的背书和支取进行限制。

  六、区域性银行汇票与银行本票、支票出票和背书的限制

  《支付结算办法》第26条规定:“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出票人向本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银行本票和支票仅限于出票人向其票据交换区域内的收款人出票。”第27条规定:“区域性银行汇票仅限于在本区域内背书转让。银行本票、支票仅限于在其票据交换区域内背书转让。”第28条规定:“区域性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支票出票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收款人出票的,背书人向规定区域以外的被背书人转让票据的,区域外的银行不予受理,但出票人、背书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

  人为地设置区域性银行汇票,将本票和支票的使用限定于固定的交换区域内,是科技手段不够发达的表现,有其历史的局限性,也与票据的可流通性存在冲突。尤其是支票,《票据法》第92条明确规定可以异地使用支票,《支付结算办法》就不宜再对异地支票的使用进行限制,主管部门应尽可能地提高科技手段,实现其在全国范围的流通使用。虽然第28条明确规定了跨区域出票、转让,出票人和背书人仍应承担票据责任,但同时又规定了跨区域出票和转让票据的,银行不应受理,极大影响了此类票据的流通和使用。[page]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7条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但也只是重复第28条的规定罢了,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区域性票据存在的所有问题。

  综上所述,《支付结算办法》与《票据法》存在一些较明显的冲突,这些冲突的存在造成了认识上的混乱。同时,有的规定存在重大缺陷,不但影响实务中的操作,还给相关当事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有的规定还严重制约了票据功能的发挥。因此,《支付结算办法》与《票据法》存在冲突的方面亟待修改与完善,在对《票据法》进行细化、方便操作的同时,达到与《票据法》的内容协调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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